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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莊飛宗曾逸誠黃三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84年間起即在越南地區從事仲介蔬果買賣進口業務,明知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嗣於94年5 月間,接受友人陳錫奇之委託在越南代為購買鮮芋頭、擬以貨櫃方式運往台灣地區轉售予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負責人蔡長龍,然甲○○竟為牟不法利益,乃基於自越南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另行以2 萬餘元之代價,在越南西臨省購買管制物品鮮檳榔2,700 公斤,藉由裝運之便,夾藏於前開代購之鮮芋頭貨櫃內,再委請不知情之某船運公司將裝載該批鮮檳榔之貨櫃運抵高雄港,復由不知情之陳錫奇通知長龍公司委請瑞利報關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項,並據此製作進口報單(號碼為BD/94/V846/0032號),持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於94年5 月24日,上開夾藏管制物品鮮檳榔之貨櫃運抵高雄港後,經驗貨關員開櫃查驗而查獲前開鮮檳榔2,700 公斤(完稅價格為195,626 元,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錫奇、蔡長龍與林建甫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官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2月5 日高普進字第0941021180號函暨所附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前以92年10月23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卷附行政院前開函示可參。查被告私運進口之生鮮檳榔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堅果,有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2月15日高普進字第0941021180號函可佐,且查獲時總重量高達2,700 公斤,完稅價格為195,626 元,俱已超過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完稅價格及重量,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定管制物品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辯護人雖以:前述行政院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之種類及其數額內容,並未將「檳榔」明文納為管制物品,原判決竟援引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2月15日高普進字第0941021180號函解釋認為檳榔亦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稱之「堅果」之一種,顯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為被告辯護。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既已明文同條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亦已明定「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 為管制進口物品。是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一類第八章「實用果實及堅果... 」,及卷附海關進口稅則第0802.90.30.00-5 號貨品為「檳榔,鮮或乾」等明文,參酌有關貨品之分類及稅則號別之核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總則」相關規定,並參酌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此觀海關進口稅則第二類解釋準則及第三類附則之規定已明。是卷附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中文版註解」第八章對前述稅則第0802節之詮釋:「本節主要堅果是杏仁(甜或苦)... 。本節尚包括檳榔(主要作為咀嚼物用)... 」,故檳榔核歸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第0802.90.30.00-5 號,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之貨品,已然明確。上開諸情,亦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詢,經高雄關稅局以94年12月15日高普進字第0941021180號函釋明確,並有該函所附「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總則」、「第八章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中文版註解」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49頁)。是綜上說明,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於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既已明定「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 」為管制進口物品。而前揭高雄關稅局是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總則」,及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等相關規定,函覆「檳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之貨品,並未逾越空白刑法授權之範圍。辯護人如上之辯護,容有誤會,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六、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以合法進口物品夾藏匿報重量方式進行私運進口,該等犯行對國內經濟交易市場、與海關單位對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要屬非微,並念及其所私運之物品雖尚未流入市場,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前開管制物品生鮮檳榔2,700 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有上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在卷可按,故不予沒收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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