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併案審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11、30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2 支、夾鏈袋1 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91年間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將近2 年,顯見被告並未徹底戒絕毒品,意志不堅,原審並已詳述量刑之理由如附件判決書,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
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
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夾鏈袋
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7 年7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5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即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9號裁定令
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4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於89年10月20日期滿;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32號
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評定為合格
,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
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23日因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因續徒刑而出戒治處所。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底某日起至94年10月
6 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77 巷16號住處及屏
東市○○路東興飯店603 號房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
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9 月25日21時40分許,在
上開東興飯店603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
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
射針筒1 支、吸管2 支、夾鏈袋1 個,及吸管、玻璃球管各
1 個;㈡94年10月4 日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116 號對面之車牌號碼為VK-0190 號之自小客車內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
璃球吸食器1 個;㈢94年10月6 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3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8
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
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
有卷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4日編號KH2005
A0 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94年10月31日編號KH2005A000
00 00 號檢驗報告1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24日尿
液檢驗報告1 紙可資證明;又被告於上開㈠、㈢所查扣之白
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實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
22 日 調科壹字第240003963 號及調科壹字第220021875 號
鑑定通知書各1 紙可佐,而被告於上開㈠所查扣之注射針筒
1 支、吸管2 支、夾鏈袋1 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編號9412-16 、
9412-17 、9412-18 、9412-19 號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參;
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8
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2 支、夾鏈袋1
個、及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可憑
;另被告確實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
字第834 號、9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0月確定,於93年4 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
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海
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2 支、夾鏈袋
1 個,因與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視同為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於上開一之㈡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
施用海洛因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吸管1 支、玻璃球管2 個,因與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上開一之㈡、㈢為警查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本院認為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