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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淑惠蔡國卿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丁○○

      甲○○

      戊○○

      丙○○

      乙○○

      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而本件依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可知高雄市政府仍確認阿羅哈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而與台北市政府間就阿羅哈公司於台北市承德站上下客是否合法一案有爭議,既有爭議即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惟台北市政府仍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㈡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阿羅哈公司行駛路線,被調整之部分等同變相停駛,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關於路線停駛之要件為:需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 個月後,試辦6 個月;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本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僅未試辦6 個月,試辦期間亦未採用新舊路線併行方式,顯違依法行政原則。㈢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交通部,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至5 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所同意者僅試辦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 轉運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檢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此舉越權違法,且侵害阿羅哈公司之受益處分。㈣高雄市監理處94年8 月16日高市監三字第940018405 號函,明示:「試辦非等於正式核定」等語,從而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是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阿羅哈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於法無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2 月13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本件裁決機關裁處時係在上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施行之前;準此,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部分,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等對於渠等有在臺北市○○路○段(原設站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則抗告人等有裁決書上所載之道路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每次違規行為各科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並諭知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台北市○○於○路段設置相關標線禁止臨時停車是否適當,及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及異議意旨所指之疑議,要與本件道路違規行為無關,是抗告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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