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111號
- 抗告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7月28日裁定(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其後被告又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再度施用毒品,足認被告並非 5年後再犯,自不應再裁定送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 227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5年 5月19日高所衛字第0951000188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參。再者抗告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其後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於89年 3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抗告人在本件被查獲之前已係2 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87年11月17日)5 年內,既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本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效,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偵查起訴為是。原審未予查明,遽而裁定被告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