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之3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仍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111 號裁定將原裁定(即95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撤銷,於95年9 月2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共計執行178 日(自95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執行期間應計為177 日,其中觀察、勒戒為61日、強制戒治為116 日,聲請人誤算為178 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7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違法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3 千元以下及5 千元以下賠償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聲請人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5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 ,自95年3 月29日開始執行,至95年5 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仍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111 號裁定將原裁定(即95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撤銷,亦有卷附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11 號裁定係針對檢察官對聲請人甲○○聲請准予施以強制戒治而為,並非「撤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觀察勒戒裁定。因此,檢察官依據本院前開95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觀察勒戒裁定,對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之處。從而,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觀察勒戒裁定並未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以檢察官違法執行觀察、勒戒為由,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於法不合。
(二)又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因此,雖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求償;惟就冤獄賠償法前揭所定求償限制規定,亦應在準用之列。經查,聲請人甲○○自93年10月10日某時許至94年10 月23 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新復興南路一段231 巷60號之3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自下方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95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度簡字第7378號號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於冤獄賠償第2 條第2 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行為。從而,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強制戒治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111 號裁定撤銷,然聲請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其裁定業經撤銷之強制戒治執行部分,與前開裁定未經撤銷之觀察、勒戒執行部分,自均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