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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93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93號

抗告人即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其後被告又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再度施用毒品,足認被告並非5 年後再犯,自不應再裁定送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其後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於89年3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在本件被查獲之前已係2 犯。被告於警詢中又陳明其係自81年間起,即斷斷續續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94年10月23日18時左右施用等語,如果屬實,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要件,非無疑義,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9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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