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7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為受判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係指管轄聲請再審法院之檢察官而言,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受判決人甲○○恐嚇等案件聲請審,惟聲請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非上開條文所稱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依法不得對於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是其聲請顯與法定程序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