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55號、93年度偵字第7480號、94年度偵字第8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曾多次陪同告訴人洪少玲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及聲請人與陳南雄同居多年及生有3 子,足見其2 人關係親密,而認定聲請人理應對於陳南雄假借為告訴人洪少玲找工作為由,向其索取款項等情知之甚稔,足見其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查:陳南雄於91年間與聲請人認識,即自稱為「黃呈賢」而與聲請人交往,並著印有「國安」字樣之外套,且佯稱其為調查局之偵查員,已考入國家安全局,另持上開偽造之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取信聲請人,以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假稱欲替聲請人安排至國稅局工作,惟需要活動費為由,致聲請人誤認其身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現金129 萬元予陳南雄。嗣陳南雄因遲未替聲請人安排工作,聲請人已懷疑其身分及藉詞詐騙財物,其竟為取信聲請人,又於91年2 月28日,另行起意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偽造發票人為「黃呈賢」、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之支票1 張、30萬元之支票2 張、31萬元之支票1 張(總票面金額為101 萬元,詳細票據資料如附表1 所示)後,交予聲請人以為搪塞等情,業經聲請人提起告訴,並經鈞院93年上訴字第883 號判處罪刑在案,且原確定判決亦有引用該判決為論述依據,則依原確定判決前揭論述,聲請人似無對陳南雄提出告訴之理,由此可知聲請人對陳南雄提出刑事告訴一節,足為聲請人與陳南雄非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明;㈡告訴人關於交付陳南雄之款項,究係全部直接交予陳南雄?抑或其中數次由聲請人轉交,或全部由聲請人轉交陳南雄?前後供述歧異,原確定判決竟以告訴人前後一致所陳稱是由告訴人陪同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一情,即認定告訴人洪少玲係直接交付款項予陳南雄,然而如聲請人與陳南雄為有非常親密關係之共同正犯關係,且為告訴人明知,則告訴人豈有在聲請人陪同領款後,不交給聲請人,而仍必須直接交給陳南雄之理,故告訴人關於直接交款予陳南雄之供述,即屬有利於告訴人之證據。詎原確定判決竟無視前揭足使聲請人為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存在,顯然有就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偵訊時坦承:應陳南雄之要求,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領款之情,及告訴人指述伊是透過聲請人之介紹而與陳南雄認識,此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而據以推認聲請人於介紹雙方認識之際,理應告知雙方姓名、稱謂,且告訴人若非透過聲請人之介紹,實難以直接探知陳南雄是否確實任職於調查局,更無從主動得知「黃炎法」之姓名,聲請人斷無可能對於告訴人誤認陳南雄之名為「黃炎法」一節全然不知;另參酌聲請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伊與陳南雄自84年間起即同居而生有3 名子女,足徵聲請人與陳南雄關係親密等情,而據以認定被告事前已然知悉陳南雄並非「黃炎法」其人,亦未在調查局工作等情事,猶介紹陳南雄與告訴人洪少玲相識,復經陳南雄迭以要代為找公家機關之工作,但需要支付活動費為由訛詐告訴人洪少玲,再由被告陪同告訴人洪少玲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顯見被告與陳南雄2 人就詐欺告訴人洪少玲部分,彼此間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聲請人前揭所指遭陳南雄詐騙之時間為91年2 月份之前,此觀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書之記載已明,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南雄詐騙告訴人與另被害人邱玉英之時間為91年4 月22日至92年2 月10日止,經核均在聲請人所指述伊遭陳南雄詐騙之後,稽諸聲請人所自承:84年間起即與陳南雄同居並生有3 名子女,及告訴人是於91年4 月間經由聲請人之介紹,而與陳南雄認識等情,顯見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聲請人與陳南雄2 人關係仍未生變故,否則聲請人何以仍會居中介紹邱玉英、洪少玲2 名被害人與陳南雄認識,故聲請人所指伊於91年2 月間遭陳南雄詐騙一情,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洪少玲關於交付陳南雄之款項,究係全部直接交予陳南雄,抑或其中有數次係由聲請人轉交予陳南雄,抑或全部均由聲請人轉交予陳南雄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已於理由中指明:告訴人關於聲請人如何先向告訴人洪少玲介紹陳南雄之姓名為「黃炎法」,且在調查局工作,再由陳南雄出面向告訴人洪少玲詐騙,及除原確定判決附表㈠編號⑷以外,均由聲請人陪同告訴人洪少玲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情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自難以其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即認其全部所為之陳述均不可採信。並敘明:告訴人於前後4 次警詢筆錄,非但均未提及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聲請人轉交予陳南雄一事,於第二次警詢中更證述曾經多次親自交付款項予陳南雄等語,並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其印象較為深刻,因認應以告訴人洪少玲於警詢之陳述,即陳南雄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均由告訴人洪少玲直接交予陳南雄,較為可信。則告訴人洪少玲直接交款予陳南雄一情,既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此情顯已有所斟酌後確認,再綜合前述聲請人與陳南雄之關係親密,明知陳南雄並非「黃炎法」,亦未在調查局工作,仍介紹陳南雄與告訴人認識諸情,而認定聲請人就陳南雄所為詐欺犯行,與之為共同正犯之關係。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所為直接交款予陳南雄之供述,漏未審酌,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