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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憲義范惠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移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八九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一二三

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黃昱璋」名片陸張、偽造之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各壹張及印有國安字樣之衣服外套壹套,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新台幣四十三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新台幣十四萬元二張借据上偽造之「黃炎法」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偽造有價証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黃昱璋」名片陸張、偽造之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各壹張及印有國安字樣之衣服外套壹套,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新台幣四十三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新台幣十四萬元二張借据上偽造之「黃炎法」

之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發布通緝,然其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於八十九年間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漢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證件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新台幣(下同)一萬六、七千元之代價、自身之照片三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張)及黃富源之年籍資料予「陳漢龍」,「陳漢龍」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手法,接續偽造貼有己○○照片之「黃富源」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起訴書漏載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等特種文書各一張後交予己○○。己○○並利用一印刷行,接續印製國家安全局「黃傅垣」、國家安全調查官「黃昱璋」之名片數張,並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犯罪行為:

(一)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丙○○偽稱其為國家安全局之人員黃復垣(公訴人誤認為「黃傅垣」),並佯裝可為丙○○幫忙辦理青年貸款或介紹公家機關工作,然需要活動費為由,使丙○○誤認其身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在高雄市○○區○○路五七九號交付現金八十八萬元予己○○,得款後己○○即避不見面,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己○○於九十一年間,認識從事護士工作之辛○○,竟自稱為「黃呈賢」而與辛○○交往,並著印有「國安」字樣之外套,且佯稱其為調查局之偵查員,已考入國家安全局,另持上開偽造之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取信辛○○,以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假稱欲替辛○○安排至國稅局工作,惟需要活動費為由,致辛○○誤認其身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現金一百二十九萬元予己○○。嗣己○○因遲未替辛○○安排工作,辛○○已懷疑其身分及藉詞詐騙財物,其竟為取信辛○○,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另行起意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偽造發票人為「黃呈賢」、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一張(總票面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元,詳細票據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後,交予辛○○而行使該四張偽造之支票以為搪塞。

(三)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獲悉壬○○○因配偶突然猝死一情無法釋懷,欲循司法途徑查明,己○○乃向壬○○○佯稱其任職於調查局,可提供協助,並向壬○○○誆稱其因配偶死亡所領得之六十萬元勞工保險金金額過少,其可代向法務部申請九十萬元之補償,惟須先將之前所領得之六十萬元保險金充作押標金,以便申請更多款項,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十八號三樓,依己○○之要求給付現金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時許,復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十五號交付十五萬元予己○○,己○○並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發票人為徐進興、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共達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詳細票據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供壬○○○為擔保,嗣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亦不獲兌現,壬○○○始知受騙。

(四)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甲○○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五號五樓之洗衣店,假稱其為「黃傅垣」,並持國家安全局「黃傅垣」之名片,佯裝其為國安局之人員,有意與甲○○所開設之洗衣店簽立機關團體之衣服送洗契約,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聽其指示攜帶押標金七萬五千元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而與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聖若瑟醫院欲見其所服務單位之科長,己○○並於抵達該醫院時,取走甲○○所攜帶之上開資料及現金而先行下車,佯稱欲先至醫院與科長會晤,並請甲○○留於計程車上等侯,嗣己○○攜款離去後即逃逸無蹤,甲○○因久等未獲己○○之消息,始知受騙。

(五)己○○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六日,駕駛自小客車至庚○○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之「賓翔汽車保養廠」保養汽車時,向庚○○自稱其為「黃富源」,現任職於國安局,為國安局調查官,而藉此身分取信庚○○,並向庚○○佯稱其所服務之單位有意與庚○○所開設之保養廠簽立維修保養契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依照己○○之指示,攜帶押標金九萬元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駕照、郵局存簿、私章等物,並駕車搭載己○○共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臨海醫院,欲會晤己○○所稱之組長以取得批示通過後簽立契約,詎抵達醫院後,己○○竟諉稱請庚○○先行留於車上等侯其入內取得批示,其乃隨即攜帶上開庚○○所給付之款項及資料證件先行下車後逃逸無蹤,庚○○久等未獲,始知受騙。

(六)己○○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認識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鳳甲重劃區「映美墅第七期」之售屋服務人員乙○○,其乃持上開偽造並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黃富源」國安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藉該身分獲取乙○○之信任,而行使該特種文書,並與之交往,且佯稱可為乙○○安排至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任職行政工作,月薪約為二萬八千元,另有退休金可領取,並以該執行處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遞補職缺,需要活動費為由,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七日將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分別匯入己○○所指定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二月十九日間,再陸續給付己○○共達七十五萬元之金額,總計己○○共向乙○○詐得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

(七)己○○與辛○○認識後,二人發展為同居關係,因辛○○與大陸新娘丁○○原係鄰居關係,辛○○於得知丁○○在其丈夫死後,急需工作以維持家中開銷,辛○○與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辛○○偽稱名為「黃雅雲」,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前往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七五號十四樓住處,對丁○○誆稱「黃炎法」在調查局工作,可以透過關係安排丁○○至公家機關工作,丁○○信以為真,遂由辛○○居間介紹與偽稱「黃炎法」之己○○認識,此後己○○與辛○○共同向丁○○誆稱可代為介紹工作,然需活動費打點,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一百九十萬元,其詐騙時間、地點,每次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前後數次所稱可代為介紹工作均無著落,丁○○始悉受騙。

(八)前述代找工作期間,己○○復承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需錢支付活動費及需要錢動手術為由,向丁○○陸續詐借款項共六十七萬元。嗣為取信於丁○○及方便續借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冒「黃炎法」名義,書立借款金額各為五十三萬元、十四萬元之借據二紙(共六十七萬元)予丁○○收執,並在借據上偽造「黃炎法」署名,均足生損害於「黃炎法」本人。

(九)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偽稱係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工作,名叫「黃倉榮」,自九十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初,向戊○○佯稱可代為介紹工作然需要活動費打點及家人生病需款孔急為由,使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款共七十三萬元,其詐騙時間、地點,每次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嗣因戊○○頻頻催問工作下落及催討借款,乃於九十年十月下旬,交付面額各為三十一萬元、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惟屆期均不獲兌換,戊○○始悉受騙。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己○○因上開通緝案件為高雄市憲兵隊逮獲,並於己○○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十號之住處扣得前開偽造之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各一張及偽造之國安局調查官「黃昱璋」之名片六張、印有國安字樣之衣服外套一套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壬○○○、甲○○、庚○○、乙○○、丁○○、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憲兵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並連續向告訴人丙○○、辛○○、壬○○○、甲○○、庚○○、乙○○、丁○○、戊○○詐取金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辛○○、壬○○○、甲○○、庚○○、乙○○、丁○○、戊○○等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四紙、偽造之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各一張、偽造之國安局調查官「黃昱璋」之名片六張、偽造之「黃傅垣」名片一張、印有國安字樣之衣服外套一套等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張及「黃炎法」名義之借据二紙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己○○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己○○推由自稱為「陳漢龍」之成年男子,偽造貼有被告己○○照片之「黃富源」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復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詐騙事實欄(一)至(九)所示告訴人丙○○、辛○○、壬○○○、甲○○、庚○○、乙○○、丁○○、戊○○之金錢,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為續借錢而偽造「黃炎法」之借据,再行使交付予丁○○,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張,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與自稱為「陳漢龍」之男子,就前述偽造特種文書証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與辛○○以代找工作為由,共同詐騙丁○○事實欄(七)之金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偽造上開特種文書証件,及偽造「黃炎法」之借据,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偽造該本票後復持以行使,此部分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証券罪。被告己○○前後兩次行使偽造之國安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藉以取信被害人,及偽造「黃炎法」之借据再行使交付予丁○○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多次詐騙告訴人丙○○、辛○○、壬○○○、甲○○、庚○○、乙○○、丁○○、戊○○等人之金錢,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再被告己○○持偽造之証件用以詐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述從重處斷之詐欺取財罪,與為續借錢持偽造之「黃炎法」之借据再行使交付予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己○○詐騙壬○○○及庚○○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㈢、㈤所示部分(即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第四八九五號部分)與被告己○○持偽造之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告訴人辛○○與乙○○部分,及詐騙丁○○、戊○○金錢部分,及偽造「黃炎法」之借据再行使交付予丁○○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前開部分與起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曾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分別因逃亡、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月十五日、八月、一年及一年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然其又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因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本院係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自稱「陳漢龍」之男子共同偽造前揭特種文書及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名片,因既無法明確證明該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即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認定被告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後始有偽造證件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行使該偽造證件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日期皆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後,再者被告第一次行詐騙犯行時(即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均非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本件被告己○○之全部犯行既均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後,自無累犯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一)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行,偽製「黃傅垣」、「黃昱璋」之數張名片後,復持交付偽造之「黃傅垣」「黃昱璋」國家安全局之名片予告訴人丙○○等人,以取信丙○○等人,而認此部分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之被告己○○供稱其並無交付「黃傅垣」國家安全局之名片予告訴人丙○○,僅向丙○○自稱為「黃復垣」,而其僅有交付偽造之「黃傅垣」名片一張予告訴人甲○○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六號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而卷內除告訴人甲○○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黃傅垣」名片一張外,並未見告訴人丙○○提出相同偽造之名片以供參酌,又名片僅有人名,是供做不同個體名稱之用,並無法律利害上意思表示內容,也未表彰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應非私法上之文書,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再檢察官另認被告己○○所持徐進興之支票二紙,亦為被告己○○所偽造,或係被告己○○明知為偽造卻仍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壬○○○,認被告己○○此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或同條第二項之行使有價證券罪嫌。訊之被告己○○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二紙支票,係我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而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其上之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雖為我所指定,然此乃發票人徐進興所自願交予他人簽發之空頭支票,其並無涉犯任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等語;又證人徐進興於原審陳稱:該二紙支票上之印鑑章,確為我本人所有,支票則係因與我岳父合夥開設公司,而向銀行申請該支票帳戶,並為資金調度所需,而將支票及印鑑章全數交予岳父使用,而我岳父亦確曾提及有以支票至地下錢莊週轉一事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是足認被告己○○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系爭二紙支票確非被告所偽造,惟該部分既未經起訴,且無法證明有犯罪,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偽造有價証券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己○○有多次前科,不思正當工作,竟偽造有價證券,妨礙票券市場之交易流通,其惡性非淺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名片並無法律上利害之意思表示內容,也未表彰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應非私法上之文書,行使偽造之名片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之「黃昱璋」名片部分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己○○詐騙被害人丁○○、戊○○金錢部分及被告己○○偽造「黃炎法」借据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詐財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金錢,竟冒充國安人員,偽造特種文書証件、偽造借据藉以騙取被害人之信賴,並詐取鉅額金錢,其多次詐騙,並使被害人損失慘重,其惡性非淺等一切情狀,此部分爰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偽造之黃昱璋名片六張、偽造之國安特勤證、國安局調查證及國安中央調查部勤務證之特種文書各一張、印有國安字樣之衣服一套,既為被告己○○所有,業經被告己○○供承明確,且為被告己○○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新台幣四十三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新台幣十四萬元二張借据上偽造之「黃炎法」之署押各一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沒收之。至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黃傅垣」之名片一張,雖係被告己○○所偽造,然該紙名片已經被告交予甲○○,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又另扣案之黃炎法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檢察官雖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為「偽造」,且該身分證影本係於被告己○○住處查獲,然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表示應為誤載,而該身分證影本之年籍資料經本院就卷附黃炎法本人之戶政資料加以比對,並無不符之處,其上所黏貼之照片,亦非被告己○○本人之照片,是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處,而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紙身分證影本係偽造,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紙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己○○之犯行有何相關,是該紙身分證影本自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又另警方另扣案之槍套一個及電擊棒一支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己○○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故該部分亦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証券二罪,係兩罪俱發,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檢察官上訴請審酌是否將被告宣付強制工作,查被告己○○因前開數罪經併罰,已合定併執行刑為六年六月,尚勿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黃呈賢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四紙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票日/到期日      │
├──┼─────┼─────┼───────┼───────────┤
│ 一 │  黃呈賢  │三十一萬元│四七○四五一號│  91.02.28/92.07.25  │
├──┼─────┼─────┼───────┼───────────┤
│ 二 │  同右    │三十萬元  │四七○四五二號│  91.02.28/92.08.25  │
├──┼─────┼─────┼───────┼───────────┤
│ 三 │  同右    │三十萬元  │四七○四五三號│  91.02.28/91.09.25  │
├──┼─────┼─────┼───────┼───────────┤
│ 四 │  同右    │十萬元    │四七○四五四號│  91.02.28/91.10.25  │
└──┴─────┴─────┴───────┴───────────┘
附表二:發票人為徐進興之支票二紙
┌──┬─────┬─────┬───────┬───────────┐
│編號│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
│ 一 │ 壬○○○ │六十萬元  │LR0000000號   │  92.4.27             │
├──┼─────┼─────┼───────┼───────────┤
│ 二 │  同右    │十四萬四千│LR0000000號   │  92.04.27            │
│    │          │五百八十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地點、誆騙名義、己○○與辛○○共同詐騙丁○○錢財之行為分擔│
├──┼────────────────────────────────┤
│ 一 │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丁○○誆稱可代介紹環境保護局清潔員工│
│    │作,但需要活動費三十萬元,丁○○信以為真,乃由黃子珠騎車搭載洪少│
│    │玲,共同前往鳳山新富郵局提領三十萬元,由辛○○轉交給己○○。嗣於│
│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己○○改稱活動費要六十萬元才夠,故由辛○○│
│    │陪同丁○○,又至鳳山新富郵局、鳳山安泰銀行、臺灣銀行,各提領六萬│
│    │元、五萬元、十四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交給己○○。另不足額五萬元部│
│    │分,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由辛○○陪同丁○○至臺灣銀行提領五萬│
│    │元交給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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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環保局工作尚無著落,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又改稱已找到交通│
│    │局工作,擔任路邊收費員,工作較輕鬆,欲換此工作,先前交付之活動費│
│    │六十萬還不夠,需再交付活動費二十萬元。丁○○誤信為真,又在辛○○│
│    │陪同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臺灣銀行提領二十萬元交給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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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路邊收費員工作尚無著落,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又改稱可代│
│    │介紹至國稅局工作,該工作待遇更佳,但需再交付活動費三十五萬元,洪│
│    │少玲誤信為真,又在辛○○陪同下,至臺灣銀行提領二十五萬元,另向友│
│    │人借貸十萬元,共將活動費三十五萬元交給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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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己○○因一再以介紹待遇更好之工作為由,已要求丁○○給付活動費共一│
│    │百十五萬元,但工作紿終無著落,己○○為取信於丁○○,偽稱要將先前│
│    │所交付之活動費全數退還給丁○○,並表示其中有十萬元活動費,將由國│
│    │稅局人員另行退還云云。嗣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鳳山│
│    │市○○路與凱旋路安泰銀行前,親自交付渠向徐進興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
│    │,面額共一百零五萬元,票號分別為AAA0000000、AAA0000000、AAA00563│
│    │00號之芭樂票三張予丁○○。詎上開票據屆期,均不獲兌現,而國稅局人│
│    │員亦未退還十萬元活動費給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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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又誆稱已找到鳳山市青年國中護士工作│
│    │,人情關說活動費需一百零五萬元,但丁○○只要交付活動費六十二萬元│
│    │即可(另謊稱其餘四十三萬元,從己○○前向丁○○借貸之款項中扣除)│
│    │丁○○誤信為真,在辛○○陪同下至安泰銀行提領二十二萬元,另向友人│
│    │借貸四十萬元,而將活動費六十二萬元交給己○○。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    │五日,己○○又藉口要保證金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又要押金│
│    │八萬元,丁○○均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故為求得學校護士工作,共交付│
│    │己○○七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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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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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借  款  │    誆      騙      名      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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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   六萬元 │替辛○○找工作,需借錢支付活動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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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   七萬元 │替辛○○找工作,需借錢支付活動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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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   五萬元 │替辛○○找工作,需借錢支付活動費  │
├───────────┼─────┼─────────────────┤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   六萬元 │替辛○○找工作,需借錢支付活動費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 十二萬元 │標買法拍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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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 十七萬元 │己○○要去台北長庚醫院動手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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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 十四萬元 │替辛○○找工作,需借錢支付活動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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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時間、地點及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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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九十年八月初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間茶坊,己○○自稱「黃倉榮」│
│    │名義,佯稱以介紹中華電信工作給戊○○弟弟莊育庭,打點相關人員,但│
│    │需要二十五萬元為詞,使戊○○不疑有他,將二十五萬元交付給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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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間茶坊,以相同手法,己○○│
│    │佯稱以「母親生病,需要新台幣十萬元」為詞,戊○○將十萬元交付給陳│
│    │南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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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九月初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間茶坊,以相同手法,佯稱以「要│
│    │介紹工作給戊○○,打點相關人員,需要二十萬元,使戊○○不疑有他,│
│    │而交付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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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己○○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間茶坊,以相同手法│
│    │,佯稱以「母親生病,需要五萬元」為詞,由戊○○將五萬元交付給陳南│
│    │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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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十月初在高雄市苓雅區不知名菜市場附近,以同手法,佯稱以「│
│    │母親生病,需要十三萬元」為詞,由戊○○將十三萬元交付給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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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