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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6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自無足取,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62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9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且於95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
    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 號、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甲○○於案發時,所
    攜帶之小型油壓剪,依被告於本院96年1 月16日審判供述上
    開伊攜帶之小型油壓剪(未扣案)之全長約65公分許,並當
    庭繪出該油壓剪之形狀(見本院卷96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及筆錄之油壓剪繪圖附件)
    ,再核與警卷內被剪斷鋼鐵鎖頭之斷掉部位之檢視該油壓剪
    所剪斷之鎖頭相片(見警卷第25頁編號第4 號)所示以觀,
    上開鎖頭為金屬材質,而遭被告切斷處之切口平齊,顯係以
    極銳利之工具所為,是被告犯本案所攜帶之小型油壓剪,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堪以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 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之期滿所餘刑期
    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資料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上進,一再攜帶兇器竊盜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上開情節嚴重,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上開鎖頭、硬幣財物,損害已有降
    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上開全長約65
    公分許小型油壓剪,因未扣案,及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
    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
    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
    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2條所定之比例
    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此次所涉竊盜犯行為1 次,雖其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
    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惟上述有關竊盜罪部分,距本案已有4
    年餘之久,實難認被告有慣常性或有犯罪習慣,是本院依其
    情節,認諭知上開有期徒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毋庸併予宣
    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625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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