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兩件竊盜案件,先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95號及90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又於95年7 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J2S-186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7巷20號曾祝禮住處前時,見屋內無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扯上鎖之鋁門,以毀壞鋁門門鎖(該鎖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開啟大門,進入曾祝禮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置於客廳鞋櫃抽屜內之皮包(皮包內有曾祝禮之配偶洪玉所有之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1,318元)。惟其甫得手時,即為曾祝禮發現,自後追趕,並奪回皮包,甲○○趁隙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祝禮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屏東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竊盜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毀壞被害人曾祝禮之門扇之門鎖,辯稱:我沒有毀壞門扇之門鎖,而且我也有賠償他了等語。然查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祝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相片3 幀附於警訊卷可稽。果真被告並未毀壞被害人曾祝禮住處門扇之門鎖,其如何能進入屋內行竊?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品,其為何要賠償被害人曾祝禮2,000元?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以毀壞他人門鎖(該鎖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受損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毀壞門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