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6 月13日11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與志航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 公克,空包裝袋重0.2 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嫌犯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1 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4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 公克,空包裝袋重0.2 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既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銷燬之。原審未將此鑑定結果於事實欄加以認定,且係將該針筒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1 包(驗後淨重0.1 公克,空包裝袋重0.2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並為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沾黏而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第940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第618 號,其中關於被告於95年8 月24日及95年10月1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本院認與起訴部分即被告於95年6 月12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非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