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後,於民國96年9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未敍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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