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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曾永宗王伯文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01號

抗告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第一審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58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制作人之簽名。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又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制作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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