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6年9 月18日收受96年度聲減字第4420號裁定時,雖亦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權,但抗告人係因誤認監所人員交付之捨棄抗告權聲明狀係送達證書,始在其上簽名,監所人員復未事先告知捨棄抗告權聲明狀內容及令抗告人閱覽,致抗告人意思表示錯誤,抗告人之捨棄抗告權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
二、按當事人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9 條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於96年9月18日收受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4420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權,此均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捨棄抗告權聲明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即已喪失抗告權。再抗告人既於96年9 月18日分別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捨棄抗告權聲明狀上簽名,且二者紙張顏色、內容格式均有不同,自無誤認捨棄抗告權聲明狀為送達證書之可能。又衡諸常理,一般人於簽署任何文件前,基於保護自身權利,均會先閱覽、瞭解文件內容,當無盲目簽署文件之理。是抗告人於捨棄抗告權聲明狀簽名前,既無遭他人刻意誤導之情形,致抗告人有不可歸責之過失,抗告人自不得監所人員未事先告知捨棄抗告權聲明狀內容及令其閱覽,而主張捨棄抗告權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就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屬正當。抗告人就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