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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即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即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2 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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