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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寄藏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8 月間犯寄藏手槍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第11條第4 項之寄藏手槍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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