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2 、3 、4 、5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3 所載與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犯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