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聲減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於95年2 月9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本件被告經減刑後,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時即修正前刑法41條定其折算標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