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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炫德簡志瑩陳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聲減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於95年2 月9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本件被告經減刑後,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時即修正前刑法41條定其折算標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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