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6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拘役貳拾伍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