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及同署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下同)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在案,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依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8 月9 日提出上訴狀時,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茲被告未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且被告又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乃於96年9 月12日裁定「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96年9 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被告未依原審法院所定補正期限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