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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號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3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44 號、第32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庚○○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不知道被告他是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的手機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庚○○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3至24頁、偵卷二第299 頁),且經比對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323 至339 頁、341至351 頁),就其上所示使用時間、收發話地點、使用行動電話序號之情形,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支行動電話門號,多次通話位置相同,而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亦有相互調換情形,已堪認定上開3 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庚○○所持有使用,證人乙○○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殊無足採,被告庚○○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丙○○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已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以其前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警惕,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未及3 個月期間內再犯下9 起竊盜犯行,且被告丙○○歷次竊盜所用手段雷同,其反覆以同一手法竊取財物,顯見習於不勞而獲,而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法警惕、矯正,否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當具破壞性、危險性,檢察官認被告丙○○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達到矯正之目的,核屬可採。為矯正其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丙○○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興中7巷18號
庚○○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88號4樓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14 4、32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棉質手套壹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丙○○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及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
案棉質手套壹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均沒收。
庚○○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
假釋期滿,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庚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易字
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因未撤
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庚○○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 至15),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庚○○並未參與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至陳源釗、王成潭、王添福部分,現
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竊,分別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被害人所有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5 、7
至9 所示竊盜,於得手後,即行離去;至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竊盜,則均未得逞),而有犯罪之習慣,所得財物
則變賣款項朋分花用。嗣於95年10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
丙○○駕駛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E4-5
03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贓物,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
下往機場便道處,為警查獲,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附
表二所示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
本院卷一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壬○○(見警卷二第153 至154 頁、偵卷一第11
7 至128 頁)、甲○○(見警卷二第162 至163 頁、偵卷一
第120 至121 頁)、陳順來(見警卷二第170 至171 頁、偵
卷一第122 至123 頁)、丁○○(見警卷二第179 至180 頁
、偵卷一第127 至127 頁)、陳福源(見警卷一第41至42頁
、警卷二第185 至186 頁、偵卷一第128 至129 頁)、戊○
○(見警卷二第193 至194 頁、偵卷一第130 至131 頁)、
盧麗華(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警卷二第200 至201 頁、偵
卷一第132 至133 頁)、陳漢龍(見警卷一第39至40 頁 、
警卷二第203 至204 頁)、張峻瑜(見警卷一第28至37頁、
警卷二第219 至229 頁、偵卷一第135 至136 頁)、蔡兆烽
(警卷一卷第38頁、警卷二第238 頁、偵卷一第137 至138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記錄、貨
品明細、職務報告、客戶損失申報單、進貨明細表、通聯比
對偵查報告、電信公司基地台通訊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供佐證
(分別見警卷一第75至78頁,警卷二第69至70、75至76、11
4 、11 7、119 、122 至123 、128 至129 、134 至136 、
143 至145 、150 、156 至159 、164 至166 、168 、172
至176 、181 至182 、187 至190 、195 至197 、209 至21
1、212 至215 、217 231 至235 、240 至243 頁,偵卷一
第64至71、194 至196 、79頁,偵卷二第205 至206 、302
、315 至394 頁)。再者,被告丙○○行竊時均使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同案被告庚○○持用
之0000000000號、王添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源釗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成潭持用之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行竊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3至24頁、偵卷
二第299 頁),而觀諸電信公司基地台通訊資料及卷附通聯
紀錄(詳附表四):
(一)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丙○○確實在上開犯
罪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
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
聯絡。而被告庚○○、同案被告王成潭、陳源釗、王添福
等人,亦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
有1 次至數次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
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詳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
台地址」等欄所示)。被告丙○○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
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
動電話,先後聯絡同案被告王添福、王成潭。同案被告王
成潭並曾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丙
○○、同案被告王添福、陳源釗。被告庚○○於該犯罪期
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
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陳源釗。同案被告陳源釗於
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庚○○、同案被告
王添福、王成潭。同案被告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
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先後聯絡被告丙○○、同案被告陳源釗、王成潭。(
渠等即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
示使用人,各自聯絡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如附表四
編號1 「左列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
象)」乙欄所示),足資佐證被告丙○○所供如附表一編
號1 共犯欄所示之人,確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
犯行。
(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丙○○確實在上開犯
罪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
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
聯絡,且被告庚○○、同案被告王成潭、陳源釗、王添福
等人,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
1 次或數次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
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詳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
地址」等欄所示)。且被告丙○○於該犯罪期間,先後數
次分別以電話聯絡所供證參與竊盜之被告庚○○、同案被
告王添福、王成潭、陳源釗聯絡。同案被告王成潭並曾於
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丙○○、同案
被告王添福。同案被告陳源釗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
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先後聯絡被告丙○○、同案被告王添福。同案被告王添福
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丙○○、同案被
告陳源釗、王成潭。(渠等即如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絡時間、次數及
對象分別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 「左列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象)」乙欄所示),足資佐證被告
丙○○所供如附表一編號2 共犯欄所示之人,確實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
(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丙○○確實在上開犯
罪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
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
聯絡。而被告庚○○、同案被告王成潭、陳源釗、王添福
等人,亦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
有1 次至數次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
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詳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人)」、「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
台地址」等欄所示)。被告丙○○於該犯罪期間,亦曾分
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
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同案被告王添福、王成潭。同案被
告王成潭並曾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3 「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
告丙○○、同案被告王添福。被告庚○○於該犯罪期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同案被告陳源釗於該犯罪期
間,以如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
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丙○○、同案被告王成潭。
同案被告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3 「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
丙○○、庚○○、同案被告王成潭。(渠等即如附表四編
號3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
絡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 「左列行動
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象)」乙欄所示)
,足資佐證被告丙○○所供如附表一編號3 共犯欄所示之
人,確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
(四)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丙○○確實在上開犯
罪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
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
聯絡。而同案被告王成潭、陳源釗、王添福等人,亦均曾
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1 次至數次
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
對外聯絡(詳附表四編號4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等欄
所示)。被告丙○○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
4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
聯絡同案被告陳源釗、王成潭。同案被告陳源釗並曾於該
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4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同案被告王添福
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4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陳源釗。(渠等
即如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使
用人,各自聯絡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如附表四編號
1 「左列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象)
」乙欄所示),足資佐證被告丙○○所供如附表一編號4
共犯欄所示之人,確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
。
(五)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丙○○確實在上開犯
罪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
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
聯絡。而被告庚○○、同案被告王成潭、王添福等人,亦
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1 次至
數次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
電話對外聯絡(詳附表四編號5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
等欄所示)。被告丙○○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四
編號5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先後聯絡被告庚○○、同案被告王添福。同案被告王成潭
並曾於該犯罪期間,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5 「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丙○○
、同案被告王添福、陳源釗。被告庚○○於該犯罪期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5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同案被告王成潭、王添福。
同案被告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號5 「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聯絡被告
丙○○、庚○○、同案被告王成潭。(渠等即如附表四編
號1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
絡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如附表四編號5 「左列行動
電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象)」乙欄所示)
,足資佐證被告丙○○所供如附表一編號5 共犯欄所示之
人,確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
(六)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時間:同案被告王成潭、王添福
等人,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
數次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
打電話對外聯絡(詳附表四編號6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
」等欄所示)。同案被告王成潭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
四編號6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聯絡同案被告王添福。同案被告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6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王成潭。(渠等即如附表四編號
6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使用人,各自聯絡
時間、次數及對象分別均詳如附表四編號6 「左列行動電
話發話時間-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象)」乙欄所示),
可供佐證被告丙○○所供如附表一編號6 共犯欄所示之人
,確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
(七)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庚○○、同案被告王
添福,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各有
數次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
打電話對外聯絡(詳附表四編號8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
」等欄所示)。被告庚○○並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
編號8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聯絡同案被告王添福1 次,可得佐證被告庚○○、同案被
告王添福等人,確實與被告丙○○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竊盜犯行。
(八)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庚○○、同案被告王
添福,均曾持於上開時間,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數次
透過電信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
話對外聯絡(詳附表四編號9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等
欄所示)。同案被告王添福於該犯罪期間,以如附表四編
號9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
絡被告庚○○1 次,可得佐證被告丙○○所供其與被告庚
○○、同案被告王添福,確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竊
盜犯行。
二、綜上,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乙、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從未去過竊案現
場,平日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44 號,看顧該處檳榔攤
,在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失竊之部分物品,乃
向同案被告丙○○購得,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0000000000、00000000
00等號行動電話為伊同居人乙○○使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號所示竊盜
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一
所示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竊盜部分)
,伊均有參與,尚分別有如同起訴書編號7 至15所載之犯
罪行為人涉案,可確定被告庚○○參與其中1 至3 、5 至
9 所示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編號7 至9 、11至15所示竊盜
部分),被告庚○○主要均係負責在竊盜地點接貨搬運等
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8至105 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
3 、5 至9 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並有前揭扣案物品及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出處詳前)。
(二)而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
人丙○○證述如前,且經比對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316
至32 0頁),可知被告庚○○自承使用0000000000 行 動
電話門號,其所述同居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行
動電話門號,為互通之專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則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深夜互通之專線;又
比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323 至339 頁、341 至351 頁),
就其上所示使用時間、收發話地點、使用行動電話序號之
情形,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支行動電話門號
,多次通話位置相同,而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
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亦有相互調換情形,
已堪認定上開3 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庚○○所持有使用。
而觀諸電信公司基地台通訊資料及卷附通聯記錄(詳附表
四),可知: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庚○○確實在上開犯罪
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
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
絡,且曾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陳源釗。而同案被告陳源釗
,亦曾於上開犯罪期間,持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庚
○○。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庚○○確實在上開犯罪
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
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
絡。而被告丙○○,亦曾於上開犯罪期間,持所使用行動
電話,聯絡被告庚○○。
3、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庚○○確實在上開犯罪
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
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
絡,且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同案被
告王添福,亦於上開犯罪期間,均分別持所使用行動電話
,聯絡被告庚○○。
4、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庚○○確實在上開犯罪
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
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
絡,且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同案被告王成潭、王添
福。而被告丙○○、同案被告王成潭、王添福,亦曾於上
開犯罪期間,分別持渠等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庚○
○。
5、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庚○○確實在上開犯罪
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
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
絡,且曾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王添福。
6、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庚○○確實在上開犯罪
行為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信
公司提供該犯罪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撥打電話對外聯
絡。而同案被告王添福,亦曾於上開犯罪期間,持所使用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庚○○。
(三)被告庚○○曾於上開犯罪時間,在犯罪地點撥打電話對話
聯繫,且分別與參與竊盜犯行之共犯,在犯罪期間密集通
聯,而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犯罪時間,更係與同案被
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足見被告庚
○○所辯未曾去過上開地點,未參與竊盜,平日晚上11時
許至翌日上午7 時許,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檳榔攤看
顧等詞,顯非事實,且益徵被告丙○○前揭供證屬實,堪
予採信。從而,被告庚○○所辯,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庚○○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其
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再者,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竊盜地點之鐵皮屋既非磚土製成,其上鐵皮、石綿瓦應
屬門窗、牆垣以外,用以防止其內囤積貨品失竊之安全設備
。又本件雖未扣得被告丙○○等人用以破壞鐵皮、石綿瓦行
竊之工具,惟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詞(分別見警卷
一第25至26、28至29、35至42頁、警卷二第153 至154 、16
3 、170 至171 、179 至180 、185 至186 、193 至194 頁
、200 至201 、203 至204 、219 至229 、238 、偵卷一第
54至56、117 至118 、120 至123 、126 至133 、135 至13
8 頁),並參以現場破壞鐵皮之照片(見警卷二第156 、16
4 、174 、187 、195 、215 、219 、227 頁),上開鐵皮
、石棉瓦均遭利器切割,且切割痕跡完整,並呈規則狀,顯
見上開鐵皮及石棉瓦,應係利剪所破壞。而一般利剪均屬鐵
製,質地堅硬,且本件共犯持以破壞鐵皮屋鐵皮、石棉瓦後
,入內行竊之利剪,既足以破壞鐵皮、石棉瓦,客觀上顯足
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甚明。核被告丙○○、庚○○就
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至9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犯行,及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
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以,就被告丙○○、庚○○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
共同毀損鐵皮、石棉瓦安全設備部分,已結合為所犯竊盜罪
之毀損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不能更論以毀損罪,檢察官另論
認被告等就此另涉毀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丙
○○、庚○○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丙○○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庚○○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共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庚○○分別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犯行,及被
告庚○○就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行,因均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施,但尚未得手,即因觸動保全系統、無法破壞鐵
皮內襯強化鋼樑,乃逃逸離去,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均有竊盜前科,竟
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行為均有可議之處
,並參以被告庚○○於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仍飾詞卸責
,態度不佳;被告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丙○○、庚○○犯罪之次數、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所犯
各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
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
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
已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在案,
已如前述,竟不知警惕,於附表所示未及3 個月期間內,被
告丙○○竟再犯下本件9 起竊盜犯行,被告庚○○再犯本件
8 次竊盜犯行,因被告丙○○、庚○○歷次竊盜所用手段雷
同,其反覆以同一手法竊取財物,顯見習於不勞而獲,而有
竊盜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
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法警惕、矯正,否則其日後之行
為對社會之安定,當具破壞性、危險性,檢察官認被告丙○
○、庚○○均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達到矯正之目的,核
屬可採。為矯正其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
竊盜罪部分,均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扣案棉質手套1 雙、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因該公司於客戶申請門號後,即
將門號SIM 卡交付申請人,由申請人保有所有權,有該公司
函文可參,是SIM 卡已為使用門號之被告丙○○所有,應併
予宣告沒收),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99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應共負全
部責任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竊盜所用之利剪,因
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外,尚與附
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犯案方法,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6 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物;至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則因觸動保
全系統而未得逞。另被告庚○○除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外,尚
與附表三編號1 、3 、5 至6 所示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3 、5 至6 所示
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3 、5 至6 所示犯案方法,竊得如
附表三編號1 、5 至6 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至如附表三編
號3 所示犯行,則因觸動保全系統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丙○
○、庚○○分別另涉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庚○○分別涉犯上述加重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詞;如附表三共
犯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通聯紀錄及標
示相關基地台位置之電子地圖等證據資為論據。另就被告庚
○○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復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證。然訊據被告
丙○○、庚○○均堅決否認涉有上述加重竊盜犯行。經查:
(一)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共犯王添福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王成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同案被告陳源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
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服務,而上開公司設置
供如附表三所示地點通訊之基地台,其提供通訊服務之範
圍0.5 至2 公里不等,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可證(分別參
本院卷第二第14至19、33至37、47、51至56頁)。則縱被
告丙○○、庚○○與檢察官所指共犯,曾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透過鄰近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基地台,撥打行動電
話通話,然基地台收訊範圍既為0.5 至2 公里不等,即收
發話方亦可能均在該基地台之數公里外,共同利用該基地
台通訊,則被告丙○○、庚○○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是
否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已非無疑。況就檢察官所主張此
項證據,尚難據以認定渠等係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行竊,自
不能憑以認定被告丙○○、庚○○有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
實。
(二)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僅得證明被害
人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物品失竊、倉庫鐵皮屋遭人破
壞及保全系統經觸動之事實,但因被害人於竊案發生時,
均不在場,並未目睹竊案發生之情形,故尚無法據以斷認
上開竊盜係被告丙○○、庚○○所為。又本件在被告庚○
○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品,部分為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之失竊物品,且未經附表三被害人指認,在被竊物
品種類同一、並未特定之情形下,無法認定係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所有失竊物品。至證人丙○○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高雄市○○路、新富路路口附近檳榔攤,見及被
告庚○○、同案被告王添福談論與同案被告陳源釗共同竊
得皮革1 批,並朋分贓款等語(見警卷二第33頁、卷第偵
二第29 9頁),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聽
聞同案被告王添福表示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竊盜事實,
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則不清楚,之前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
陳聽聞同案被告王添福、被告庚○○涉案,乃因同案被告
王添福前去找被告庚○○閒談之際,曾經表示要拿取行竊
所得款項,無法確定被告庚○○有無涉案或有無將錢交付
被告王添福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丙○○就
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竊盜罪嫌,既未親身
見聞被告庚○○與竊盜行為人有無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無法確定被告庚○○有無參與,又未詳盡聽聞同案被告王
添福與被告庚○○談論內容,且縱被告庚○○與同案被告
王添福、陳源釗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一般交付金錢
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出於買賣、借貸等,尚難遽認其共同
犯如附表三編號1 竊盜行為後變賣贓物所得贓款。職是,
就被告丙○○、庚○○分別涉有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然不能證
明被告丙○○、庚○○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
地點?是否確在各該地點行竊?以何方式行竊?與行竊行
為人有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究竟何人參與等節?自
難僅憑被害人之證詞及相關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對資
料,即認被告丙○○、庚○○分別犯有如附表三所示竊盜
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庚○○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
首揭判例意旨,依法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笫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地 │被害人 │ 方式 │共犯 │所犯法條│主文 │ 主文 │
│ │ │(失竊財物) │ │ │ │(丙○○部分) │(庚○○部分) │
├──┼──────┼───────┼─────────┼────┼────┼──────────┼──────────┤
│ 1 │於95年8 月19│壬○○(活力旺│由陳源釗、王成潭、│陳源釗、│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庚○○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凌晨1 時許│飲料3 箱、小瓶│王添福、阿文、阿欽│王添福、│1 條第1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在屏東縣潮│保力達70箱、大│等人,持客觀上可對│王成潭、│項第2、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州鎮○○路1 │瓶保力達19箱、│人之生命、身體及安│丙○○、│ 4 款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之7 號「泉聯│罐裝青島啤酒78│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庚○○,│ │陸月。扣案棉質手套壹│徒刑柒月。扣案棉質手│
│ │飲料倉庫」 │箱、罐裝台灣啤│器使用之利剪工具,│以及真實│ │雙、門號0000000000號│套壹雙、門號00000000│
│ │ │酒55箱,價值共│破壞該址具防閑功能│姓名年籍│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20 號 行動電話壹支(│
│ │ │139,596元) │之安全設備鐵皮後,│不詳,綽│ │卡),均沒收。 │含SIM 卡),均沒收。│
│ │ │ │進入倉庫內竊取被害│號分別為│ │ │ │
│ │ │ │人所有財物,而呂清│「阿文」│ │ │ │
│ │ │ │黎、庚○○則在外把│、「阿欽│ │ │ │
│ │ │ │風、接應 │」之2 成│ │ │ │
│ │ │ │ │年人 │ │ │ │
├──┼──────┼───────┼─────────┼────┼────┼──────────┼──────────┤
│ 2 │於95年8 月21│甲○○ │由陳源釗、王添福、│丙○○、│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庚○○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凌晨1 時27│ │王成潭、阿文等人,│庚○○、│1 條第2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分許,在高雄│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陳源釗、│項、第1 │竊盜,未遂,累犯,處│竊盜,未遂,累犯,處│
│ │縣仁武鄉仁心│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王添福、│項第2、3│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路99之9 號「│ │危險,可供兇器使用│王成潭、│、4款 │期徒刑肆月。扣案棉質│期徒刑伍月。扣案棉質│
│ │大桔實業有限│ │之利剪工具,破壞該│「阿文」│ │手套壹雙、門號091770│手套壹雙、門號091770│
│ │公司」之菸酒│ │址具防閑功能之安全│ │ │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
│ │倉庫 │ │設備鐵皮後,進入倉│ │ │含SIM 卡),均沒收。│含SIM 卡),均沒收。│
│ │ │ │庫內竊取被害人所有│ │ │ │ │
│ │ │ │財物,而丙○○、陳│ │ │ │ │
│ │ │ │福生則在外把風、接│ │ │ │ │
│ │ │ │應。因著手行竊之際│ │ │ │ │
│ │ │ │觸動保全系統,旋即│ │ │ │ │
│ │ │ │逃逸,而未得逞 │ │ │ │ │
├──┼──────┼───────┼─────────┼────┼────┼──────────┼──────────┤
│ 3 │於95年8 月25│陳順來(清潔用│由陳源釗、王添福、│陳源釗、│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庚○○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凌晨1 時許│品一批,詳註①│阿文、王成潭等人,│王添福、│1 條第1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在屏東縣新│ )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丙○○、│項第2、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園鄉港西村興│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庚○○、│ 4 款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 │安路15號「東│ │危險,可供兇器使用│王成潭、│ │徒刑柒月。扣案棉質手│徒刑捌月。扣案棉質手│
│ │祺百貨倉庫」│ │之利剪工具,破壞該│「阿文」│ │套壹雙、門號00000000│套壹雙、門號00000000│
│ │ │ │址具防閑功能之安全│ │ │20 號 行動電話壹支(│20 號 行動電話壹支(│
│ │ │ │設備鐵皮後,進入倉│ │ │含SIM 卡),均沒收。│含SIM 卡),均沒收。│
│ │ │ │庫內竊取被害人所有│ │ │ │ │
│ │ │ │財物,而丙○○、陳│ │ │ │ │
│ │ │ │福生則在外把風、接│ │ │ │ │
│ │ │ │應 │ │ │ │ │
├──┼──────┼───────┼─────────┼────┼────┼──────────┼──────────┤
│ 4 │於95年8 月28│丁○○ │由陳源釗、王添福、│丙○○、│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 │
│ │日凌晨1 時許│ │王成潭等人持客觀上│陳源釗、│1 條第2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 │,在屏東縣鹽│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王添福、│項、第1 │竊盜,未遂,累犯,處│ │
│ │埔鄉振興村中│ │及安全構成危險,可│王成潭、│項第2、3│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 │
│ │正東路23之3 │ │供兇器使用之利剪工│ │ 、4款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號「吉沅企業│ │具,破壞該址具防閑│ │ │扣案棉質手套壹雙、門│ │
│ │有限公司」 │ │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皮│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而搜尋財物著手行│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竊,丙○○則在外把│ │ │均沒收。 │ │
│ │ │ │風、接應,然因鐵皮│ │ │ │ │
│ │ │ │內襯強化鋼樑無法進│ │ │ │ │
│ │ │ │入,故而離去,而未│ │ │ │ │
│ │ │ │得逞 │ │ │ │ │
├──┼──────┼───────┼─────────┼────┼────┼──────────┼──────────┤
│5 │於95年9 月1 │陳福源(七星牌│由陳源釗、王添福、│丙○○、│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庚○○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凌晨2 時許│香菸及國產香菸│王成潭、阿文、阿欽│陳源釗、│1 條第1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在高雄縣大│共1 百箱) │等人,持客觀上可對│王添福、│項第2、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寮鄉○○路43│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王成潭、│ 4 款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
│ │之38號友煌有│ │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庚○○、│ │徒刑捌月。扣案棉質手│徒刑玖月。扣案棉質手│
│ │限公司(起訴│ │器使用之利剪工具,│「阿欽」│ │套壹雙、門號00000000│套壹雙、門號00000000│
│ │書物載為鴻源│ │破壞該址具防閑功能│、「阿文│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2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洋酒量販店)│ │之安全設備鐵皮後,│」 │ │SIM 卡),均沒收。 │含SIM 卡),均沒收。│
│ │倉 │ │進入倉庫內竊取被害│ │ │ │ │
│ │ │ │人所有財物,而呂清│ │ │ │ │
│ │ │ │黎、庚○○則在外把│ │ │ │ │
│ │ │ │風、接應 │ │ │ │ │
├──┼──────┼───────┼─────────┼────┼────┼──────────┼──────────┤
│6 │於95年9 月20│戊○○ │由王成潭、王添福、│丙○○、│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庚○○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起訴書誤│ │阿文、阿欽等人,持│庚○○、│1 條第2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繕為95年9 月│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王成潭、│項、第1 │竊盜,未遂,累犯,處│竊盜,未遂,累犯,處│
│ │19日M ,因就│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王添福、│項第2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起訴書主張之│ │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阿文」│3 、4款 │期徒刑伍月。扣案棉質│期徒刑陸月。扣案棉質│
│ │通聯紀錄,顯│ │利剪工具,破壞該址│、「阿欽│ │手套壹雙、門號091770│手套壹雙、門號091770│
│ │示行竊時間應│ │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 │ │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
│ │係95年9 月19│ │備鐵皮後,進入倉庫│ │ │含SIM 卡),均沒收。│含SIM 卡),均沒收。│
│ │晚上11時許起│ │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 │ │ │ │
│ │至同年月20 │ │物,而丙○○、陳福│ │ │ │ │
│ │日凌晨2 時許│ │生則在外把風、接應│ │ │ │ │
│ │,詳後述)凌│ │。因搜尋財物著手行│ │ │ │ │
│ │晨2 時許,在│ │竊之際觸動保全系統│ │ │ │ │
│ │屏東縣長治鄉│ │,旋即逃逸,而未得│ │ │ │ │
│ │香楊路86號「│ │逞 │ │ │ │ │
│ │州旺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之倉庫│ │ │ │ │ │ │
├──┼──────┼───────┼─────────┼────┼────┼──────────┼──────────┤
│7 │於95年9 月21│盧麗華、陳漢龍│由阿文、丙○○持客│丙○○、│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庚○○結夥三人攜帶兇│
│ │日凌晨2 時許│(菸酒1 批,詳│觀上可對人之生命、│庚○○、│1 條第1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在屏東縣鹽│註②)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阿文」│項第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埔鄉洛陽村四│ │,可供兇器使用之利│ │3 、4 款│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維路21號「福│ │剪工具,拆卸、毀損│ │ │玖月。扣案棉質手套壹│拾月。扣案棉質手套壹│
│ │樂超商」 │ │該址具防閑功能之安│ │ │雙、門號0000000000號│雙、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全設備石綿瓦、牆壁│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後,致上開石綿瓦、│ │ │卡),均沒收。 │卡),均沒收。 │
│ │ │ │牆壁喪失防護功能而│ │ │ │ │
│ │ │ │不堪使用,進入屋內│ │ │ │ │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 │ │ │
│ │ │ │,至庚○○則在外把│ │ │ │ │
│ │ │ │風、接應 │ │ │ │ │
│ │ │ │ │ │ │ │ │
├──┼──────┼───────┼─────────┼────┼────┼──────────┼──────────┤
│8 │於95年9 月28│張峻瑜(菸酒1 │由王添福、阿文等人│丙○○、│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庚○○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凌晨3 時許│批,詳註③ ,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庚○○、│1 條第1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在高雄市前│以及車牌號碼YC│生命、身體及安全構│王添福、│項第2、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鎮區○○○路│-3112 、P3-37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阿文」│ 4 款 │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
│ │115 號「振瑜│77號自用小貨車│用之利剪工具,破壞│ │ │徒刑拾月。扣案棉質手│徒刑拾壹月。扣案棉質│
│ │企業社」 │各1 台) │該址具防閑功能之安│ │ │套壹雙、門號00000000│手套壹雙、門號091770│
│ │ │ │全設備鐵皮後,進入│ │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倉庫內竊取被害人所│ │ │SIM 卡),均沒收。 │含SIM 卡),均沒收。│
│ │ │ │有車牌號碼P3-3777 │ │ │ │ │
│ │ │ │號、YC-3112 號自用│ │ │ │ │
│ │ │ │小貨車及財物,而呂│ │ │ │ │
│ │ │ │清黎、庚○○則在外│ │ │ │ │
│ │ │ │把風、接應 │ │ │ │ │
├──┼──────┼───────┼─────────┼────┼────┼──────────┼──────────┤
│9 │於95年10月2 │蔡兆烽(車牌號│由王添福、阿文等人│丙○○、│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庚○○結夥三人以上攜│
│ │日凌晨0 時許│碼E4-5035 號自│,持客觀上可對人之│庚○○、│1 條第1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在高雄縣鳳│小貨車、美吾髮│生命、身體及安全構│王添福、│項第2、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山市○○路一│洗髮精283 箱、│成危險,可供兇器使│「阿文」│ 4 款 │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 │段64巷2 號「│白雪沐浴乳97箱│用之利剪工具,破壞│ │ │徒刑拾壹月。扣案棉質│壹年。扣案棉質手套壹│
│ │鈺澄企業有限│、黑人牙膏21箱│該址具防閑功能之安│ │ │手套壹雙、門號091770│雙、門號0000000000號│
│ │公司」 │、陶瓷燉鍋4 箱│全設備鐵皮後,進入│ │ │1320號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倉庫內竊取被害人所│ │ │含SIM 卡),均沒收。│卡),均沒收。 │
│ │ │ │有車牌號碼E4-5035 │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及財物│ │ │ │ │
│ │ │ │,丙○○、庚○○則│ │ │ │ │
│ │ │ │在外把風、接應 │ │ │ │ │
├──┴──────┴───────┴─────────┴────┴────┴──────────┴──────────┤
│註①: │
│U.S.POLO左旋C 綠豆粉潔面霜49瓶、U.S.POLO極品檀香潔面霜362 瓶、U.S.POLO玻尿酸蘆薈潔面露151 瓶、U.S. POLO 膠原蛋白絲瓜露│
│面霜72瓶、香滿屋消臭專家- 薰衣草12個、香滿屋消臭專家- 紫羅蘭5 個、香滿屋消臭固體- 薰衣草-NEW37個、香滿屋消臭固體- 玉蘭│
│花-NEW14 個、蓓爾麗真珠洗面乳888 瓶、蓓爾麗洗面乳- 玻尿酸309 瓶、蓓爾麗男性洗面乳120G- 玻尿酸123 瓶、蓓爾麗面皰洗面乳-│
│玻尿酸210 瓶、蓓爾麗男性洗面乳50G-玻尿酸1 瓶、好心情消臭精靈- 茉莉香32個、好心情消臭精靈檸檬香27個、好心情香膏- 檸檬香│
│29 個、好心情吸臭液- 桂花香10個、好心情吸臭液- 檸檬香32個、艾美香必飄空間香水- 海洋香50個、雅芳蘆薈吸油面紙(3 包入)4│
│個、雅芳保濕洗面乳1109瓶、雅芳貝絲家磨砂洗面乳9 瓶、雅芳貝絲家柔膚潔容霜14瓶、雅芳纖勻凝露1 瓶、雅芳燕麥身體乳7瓶、雅 │
│芳SPF15 防曬保濕露118 瓶、雅芳毛孔深層洗面乳4 瓶、雅芳凝白洗面乳10瓶、龍馬麝香男人味洗顏乳11瓶、龍馬玻尿酸保濕淨白洗顏│
│乳81瓶、龍馬男用麝香洗面乳7 瓶、龍馬玻尿酸保濕淨白洗面乳9 瓶、龍馬綠豆素+ 膠原蛋白洗顏乳150ML3瓶、龍馬綠豆素+ 膠原蛋白│
│洗顏乳60 ML118瓶、龍馬玻尿酸保濕護膚洗顏乳150ML19 瓶、龍馬玻尿酸保濕護膚洗顏乳60ML144 瓶、龍馬小黃瓜+ 胺基酸亮麗洗顏乳│
│150ML19 瓶、龍馬小黃瓜+ 胺基酸亮麗洗顏乳60ML132 瓶、YR葉璐芝男性專用洗面乳479 瓶、YR葉璐芝男性活性碳洗面乳547 瓶、YR葉│
│璐芝男性控油洗面乳176 瓶、YR葉璐芝男性按摩洗面乳371 瓶、YR葉璐芝玻尿酸保濕洗面乳5 瓶、YR葉璐芝男仕深層淨痘洗顏乳257 瓶│
│、YR葉璐芝男仕清新淨白洗顏乳194 瓶、電池LR6TTS鹼性3 號4 入29卡、電池LR03TTS 鹼性4 號2 入5 卡、電池LR03TTS鹼性4 號8 入3│
│45 粒、電池LR2OTTS 鹼性1 號2 入49卡、電池R20NN 黑色1 號2 入4 組、電池R14NN 黑色2 號2 入2187卡、電池R6 NN黑色3 號4 入81│
│4 卡、電池R6NN黑色3 號12入卡、電池R6NN黑色3 號16入收縮1066卡、電池R03NN 黑色4 號16入收縮3 卡、電池6F22NN 黑色9V/1入11 │
│卡、鹹紐電池2 入LR- 44/2B9卡、充電池HHR3EPT/2B(2100)5 組、Panasoni BQ-324 急速充電組3 組、電池ZR3XT/8SWA 氫氧4 號4入│
│1 卡、蜜妮高防曬乳液(SPF48)18 罐、蜜妮溫和防曬乳液(SPF18 222 罐、蜜妮妙鼻貼(女用)10片50包、 蜜妮妙鼻貼(男用)10 │
│片112 包、蜜妮深層按摩洗面乳4 瓶、(新)蜜妮溫和水嫩洗面乳550 瓶、蜜妮洗面乳(清涼型)345 瓶、(新)蜜妮柔珠深層洗面乳│
│523 瓶、蜜妮深層洗面乳(男性)516 瓶、蜜妮抗痘洗面乳(男性)439 瓶、蜜妮去油洗面乳(男性- 茶樹)220 瓶、蜜妮卸妝兩用洗│
│面乳26瓶、蜜妮深層卸妝油4 瓶、蜜妮深層卸妝乳11瓶、蜜妮卸妝凝露207 瓶、蜜妮深層卸妝棉(本體)46片2 包、蜜妮深層卸妝棉(│
│補充)46片8 包、蜜妮紅嫩瑩白化妝水4 瓶、蜜妮紅嫩瑩白乳霜1 瓶、蜜妮紅嫩瑩白防曬隔離乳液4 瓶、蜜妮紅嫩瑩白防曬隔離乳霜2 │
│瓶、蜜妮紅嫩爽膚防曬乳4 瓶、蜜妮抗痘調理洗面乳241 瓶、蜜妮油光調理洗面露10瓶、蕾妮亞細緻網層(超薄)20片543 包、蕾妮亞│
│細緻網層(超薄安全翼)18片305 包、蕾妮亞細緻網層(夜用安全翼)20片27包、蕾妮亞柔織棉層(超薄)20片456 包、蕾妮亞柔織棉│
│層(超薄安全翼)18片426 片、蕾妮亞柔織棉層(夜用安全翼)20片15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型日用)20片187 包、蕾妮亞零觸感(│
│特薄型加長)20片22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夜用16片366 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一般南國風情20*2 401包、蕾妮亞3D立體(安心日用)│
│16片8 包、蕾妮亞3D立體(特長夜用30CM)8 片218 包、蕾妮亞3D立體超長夜用*2+ 安心日用210 包、蕾妮亞超薄護墊(無- 藍)40片│
│291 包、詩芙儂散步的魚蘭花保濕洗面乳40瓶、詩芙儂散步的魚水蜜桃柔白洗面乳26瓶。 │
│ │
│註②: │
│七星牌香煙5 條、七星牌香煙4 包、大衛杜夫牌香煙(黑盒裝)10包、大衛杜夫牌香煙(白盒裝)9 包、555 牌香煙2 包、555 牌香煙│
│(淡煙)8 包、和平牌香煙10包、百樂門牌香煙15包、萬寶路薄荷淡煙3 包、長壽牌香煙9 包、長壽牌尊爵6 號香煙6包 、寶島牌香煙│
│2 包 、軒尼詩牌XO甘邑白蘭地1瓶、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蘇格蘭威士忌1瓶、罐裝台灣啤酒120瓶、威雀啤酒年1 瓶、馬帝士金牌12年酒│
│1瓶、麥卡倫酒1 瓶、維珍妮涼煙2條、鹿茸酒12瓶 │
│ │
│註③: │
│長壽黃硬盒煙950 盒、長壽白軟包淡煙1850盒、長壽白細長支淡煙500 盒、尊爵G10-(長壽Gentle圓角包淡煙)400 盒、尊爵G9- (長│
│壽Gentle硬盒淡煙)60盒、尊爵G7 -(長壽Gentle硬盒低淡煙)700 盒、0.35L 罐裝台灣啤酒3600百罐、玉泉清酒120 瓶、米酒頭12瓶│
│、稻香20度料理米酒80瓶、玉鶴竹葉青酒96瓶、玉台磨砂扁瓶白蘭地24瓶、玉鶴蔘茸酒48瓶、玉鶴雙鹿五加皮酒48瓶、瓶裝台灣啤酒60│
│瓶、尊爵G3- (長壽尊爵3 毫克特低淡煙)7 00盒、寶島煙100 盒、寶島淡煙100 盒、尊爵G1- (長壽尊爵1 毫克特低淡)850 盒、瓶│
│裝金牌台灣啤酒24瓶、尊爵G6- (長壽Gentle6 毫克超低淡煙)150 盒、紅萬寶路硬香煙60盒、萬寶路硬盒淡煙60盒、萬寶路硬盒薄荷│
│淡煙30盒、百樂門長支硬盒香煙50盒、百樂門長支硬盒淡煙20盒、維珍妮涼20盒、藍星硬盒淡煙400 盒、藍星硬盒超淡煙200 盒、555 │
│香煙350 盒、555 淡煙80盒、登喜路香煙100 盒、登喜路淡煙150 盒、登喜路特純香煙150 盒、登喜路淡雅香煙200 盒、寶馬香煙100 │
│盒、寶馬淡煙200 盒、寶馬1 毫克100 盒、3D鑽石悍將刀片(4 刀片)12卡、創世紀峰動刀片(4 入裝)24卡、超級柔刃刀具(附2刀 │
│片)6 支、超級柔刃刀片(附5 刀片)12卡、超級烏爪刀具(附2 刀片)6 支、超級烏爪刀片(附5 刀片)12卡、高級防滑板輕便刀/6│
│入24包)、防滑雙層輕便刀/ 銳利型2 支入36包、永備碳鋅電池3 號4 入144 個、永備碳鋅電池3 號20入29個、勁量鹼性電池9V1 入24│
│個、勁量鹼性電池2 號2 入12個、勁量鹼性電池3 號8 入36個、勁量鹼性電池4 號8 入20個、司迪生(茉莉綠茶)150 克12盒、特級耐│
│用防滑拖鞋24雙、特級耐用防滑拖鞋(家用型)24雙、海尼根500ML1箱、黑松6 百汽水96瓶、黑松6 百沙士240 瓶、黑松加鹽沙士240 │
│瓶、黑松FIN 深海飲料48瓶、黑松罐裝沙士480 罐、黑松6 百沙士(sweetie energy)24瓶、黑松葡萄c72 包、黑松百香果c72 包、老│
│虎牙子384 罐、黑松6 百汽水162 瓶、黑松6 百沙士146 瓶、黑松加鹽沙士144 瓶、黑松FIN 深海飲料83瓶、黑松天霖水240 瓶、黑松│
│就是茶烏龍茶72瓶、黑松就是茶龍井綠茶96瓶、黑松爽口檸檬85瓶、黑松罐沙士257 罐、黑松可樂114 罐、黑松檸檬C107罐、黑松運動│
│水248 罐、韋恩咖啡255 罐、特濃咖啡96罐、黑松青檸香茶148 罐、黑松烏龍茶98罐、黑松冬瓜茶97罐、黑松柳橙C48 包、黑松葡萄C4│
│8 包、黑松蘋果C48 包、歐香咖啡48包、萊姆綠茶48包、布丁奶茶48包、蔬果汁48包、0.35L 罐裝台灣啤酒4800罐 │
└───────────────────────────────────────────────────────────┘
附表二:
┌──┬─────────┬─────────────────────────────────────┬───────┐
│編號│時地 │扣案物品 │備註 │
├──┼─────────┼─────────────────────────────────────┼───────┤
│1 │於95年10月2 日凌晨│白雪沐浴乳97箱、美吾髮洗髮精283 箱、陶瓷燉鍋6 箱、黑人牙膏21箱、E4-5035 自│見警卷一第43至│
│ │3 時許,在屏東市高│小客車暨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44頁 │
│ │屏大橋下往機場方向│及棉質手套1 雙 │ │
│ │之河堤便道 │ │ │
├──┼─────────┼─────────────────────────────────────┼───────┤
│2 │於95年10月2 日上午│軒尼詩牌XO干邑白蘭地(標籤編碼Z00000000000)1 瓶、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見警卷一第22至│
│ │5 時30分許,在高雄│蘭威士忌1瓶 、軒尼詩牌XO干邑白蘭地(標籤編碼Z000000000 0 0)1 瓶、人頭馬牌│27頁 │
│ │縣鳳山市○○路188 │VSOP干邑白蘭地(瓶身暗記000000000)1瓶、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瓶口封條│ │
│ │號4 樓 │8A0000000)1瓶、約翰走路綠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1 瓶、多多龍清香蒸餾酒1 瓶、人│ │
│ │ │頭馬牌XO干邑白蘭地(瓶身編碼NO17252C)1 瓶、馬爹利XO干邑白蘭地1 瓶、軒尼詩│ │
│ │ │杯莫停干邑白蘭地1 瓶、人頭馬牌XO干邑白蘭地(瓶身編碼L00000000)1瓶、七星牌│ │
│ │ │香煙5 條、七星牌香煙4 包、大衛杜夫牌香煙(黑盒裝)10包、大衛杜夫牌香煙(白│ │
│ │ │盒裝)9 包、555 牌香煙2 包、555 牌香煙(淡煙)8 包、和平牌香煙10包、百樂門│ │
│ │ │牌香煙15包、萬寶路薄荷淡煙3 包、長壽牌香煙9 包、長壽牌尊爵6 號香煙6 包、寶│ │
│ │ │島牌香煙2 包。 │ │
├──┼─────────┼─────────────────────────────────────┼───────┤
│3 │於95年10月2 日下午│台灣啤酒5 箱、威雀12年1 瓶、麥卡倫12年1 瓶、馬帝士金牌12年1 瓶、維珍妮涼煙│見警卷一第48頁│
│ │2 時許,在高雄縣鳳│2 條、鹿茸酒12 瓶 。 │ │
│ │山市○○路266 之1 │ │ │
│ │號點匠飲料商 │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及所得 │共犯 │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1 │93年5月 │高雄縣鳥松鄉水管│許素娟│至少有庚○○、陳源釗、阿文、王添福四人│庚○○、│刑法第321條 │
│ │18日凌晨│路2-68號「誼倫企│ │以油壓剪工具,破壞鐵皮屋入侵後,竊得豬│陳源釗、│第1項第2、3 │
│ │2時0分許│業有限公司」 │ │皮皮革成品一批價值約49萬元以及車牌號碼│阿文、 │4款 │
│ │ │ │ │XP-44 72號自小客車一部。 │王添福 │ │
├──┼────┼────────┼───┼───────────────────┼────┼──────┤
│ 2 │95年7月 │高雄縣仁武鄉烏林│黃淞琳│至少有丙○○、王添福二人以油壓剪工具,│丙○○、│刑法第321條 │
│ │25日凌晨│村仁安一巷1-10號│ │剪破該倉庫鐵皮後,著手行竊時,嗣因觸動│王添福 │第2項、第1項│
│ │0時許 │「慶茂通運公司」│ │保全系統而逃逸,致未得逞。 │ │第2、3款 │
│ │ │之物流倉庫 │ │ │ │ │
├──┼────┼────────┼───┼───────────────────┼────┼──────┤
│ 3 │95年7月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蔡泰豐│至少有丙○○、王添福、庚○○三人以油壓│丙○○、│刑法第321條 │
│ │27日凌晨│北路186 號「杜威│ │剪工具,破壞窗戶後,著手行竊時,嗣因觸│王添福、│第2項、第1項│
│ │1時許 │洋行」 │ │動保全系統而逃逸,致未得逞。 │庚○○ │第2、3、4款 │
├──┼────┼────────┼───┼───────────────────┼────┼──────┤
│ 4 │95年8月 │高雄縣鳥松鄉中正│楊添進│至少有丙○○、王添福二人以油壓剪工具,│丙○○、│刑法第321條 │
│ │2日凌晨 │路142-5 號E- 7棟│ │剪破該倉庫鐵皮後,著手行竊時,嗣因觸動│王添福 │第2項、第1項│
│ │2時許 │「聯嵩菸酒倉庫」│ │保全系統而逃逸,致未得逞。 │ │第2、3款 │
├──┼────┼────────┼───┼───────────────────┼────┼──────┤
│ 5 │95年8月 │高雄縣路竹鄉文南│辛○○│至少有丙○○、王添福、庚○○三人以油壓│丙○○、│刑法第321條 │
│ │9日凌晨 │村延平路785 號「│ │剪工具,破壞鐵皮屋入侵後,竊得啤酒一批│王添福、│第1項第2、3 │
│ │2時許 │庭育菸酒倉庫」 │ │價值約20,000元以及飲料一批價值約13,000│庚○○ │4款 │
│ │ │ │ │元。 │ │ │
├──┼────┼────────┼───┼───────────────────┼────┼──────┤
│ 6 │95年8月 │台南縣六甲鄉中山│己○○│至少有丙○○、庚○○二人以油壓剪工具,│丙○○、│刑法第321條 │
│ │16日凌晨│路225 號「天天超│ │破壞鐵皮屋後,竊得酒類一批價值約42 萬 │庚○○ │第1項第2、3 │
│ │2時許 │市」 │ │餘元。 │ │款 │
└──┴────┴────────┴───┴───────────────────┴────┴──────┘
附表四:
┌──┬──────┬────┬────────┬─────┬──────────────┬─────────────────────┐
│編號│竊盜時地 │共犯 │電信公司提供左列│行動電話門│左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 │左列行動電話發話時間 │
│ │(同附表一)│ │地點通訊服務之基│號 │-及所使用基地台地址 │-發話對象門號(聯絡對象) │
│ │ │ │地台地址 │(使用人)│ │ │
├──┼──────┼────┼────────┼─────┼──────────────┼─────────────────────┤
│ 1 │於95年8 月19│陳源釗、│和信: │0000000000│95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①95年8 月19日凌晨1 時45分許起至4 時30分許│
│ │日凌晨1時 許│王添福、│①屏東縣潮州鎮永│(王成潭)│2 時45分許、2 時50分許-屏東 │ - 共6 次發話0000000000(王添福) │
│ │,在屏東縣潮│王成潭、│ 昌路45號12樓頂│ │縣潮州鎮○○路45號樓頂(使用│②95年8 月19日凌晨3 時6 分許起至4 時2 分許│
│ │州鎮○○路1 │丙○○、│②屏東縣潮州鎮中│ │竊案地點發話同址基地台) │ - 共7 次發話0000000000(陳源釗) │
│ │之7 號「泉聯│庚○○、│ 山路132 號7 樓│ │ │③95年8 月19日凌晨4 時6 分許 │
│ │飲料倉庫」 │「阿文」│ 頂 │ │ │ - 共1次發話0000000000 (丙○○) │
│ │(右列通聯紀│ │ ├─────┼──────────────┼─────────────────────┤
│ │錄及基地台與│ │ │000000000 │95年8 月19日凌晨2 時3 分許- │①95年8 月19日凌晨4 時54分許 │
│ │竊案地點相對│ │ │(庚○○)│屏東縣潮州鎮○○路45號11樓之│ -共1次發話0000000000 (陳源釗) │
│ │位置圖,見警│ │ │ │7屋頂(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址 │ │
│ │二卷第157 至│ │ │ │基地台) │ │
│ │160頁) │ ├────────┼─────┼──────────────┼─────────────────────┤
│ │ │ │遠傳: │0000000000│95年8 月19日凌晨3 時6 分許- │①95年8 月19日凌晨3 時11分許起至4 時2 分許│
│ │ │ │①屏東縣潮州鎮八│(陳源釗)│屏東縣潮州鎮八爺裡環龍四巷1 │ - 共3 次發話0000000000(王成潭) │
│ │ │ │ 爺裡環龍四巷1 │ │之45號(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址│②95年8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 │
│ │ │ │ 之45號3 樓頂 │ │基地台) │ - 共1 次發話0000000000 (王添福) │
│ │ │ │ │ │ │③ 95年8 月19日凌晨3 時11分許- │
│ │ │ │ │ │ │ -共1次發話0000000000(庚○○) │
│ │ │ │ ├─────┼──────────────┼─────────────────────┤
│ │ │ │ │0000000000│95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8分許、│①95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8分許起至4 時52分許│
│ │ │ │ │(丙○○)│1 時59分許、2 時1 分許- 屏東│ - 共5 次發話0000000000(王添福) │
│ │ │ │ │ │縣潮州鎮八爺裡環龍四巷1 之45│②95年8 月19日凌晨4 時6 分許 │
│ │ │ │ │ │號(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址基地│ -共1次發話-0000000000 (王成潭) │
│ │ │ │ │ │台) │ │
│ │ │ ├────────┼─────┼──────────────┼─────────────────────┤
│ │ │ │中華電信: │0000000000│①95年8 月19日凌晨1 時31分許│①95年8 月19日凌晨1 時45分許起至3 時15分許│
│ │ │ │①屏東縣潮州鎮永│(王添福)│ 、1 時45分許、1 時47分許、│ - 共2 次發話0000000000(王成潭) │
│ │ │ │ 春裡永昌路45號│ │ 1 時58分許、2 時1 分許、3 │②95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8分許起至2 時1 分許│
│ │ │ │ A棟12樓頂 │ │ 時0分 許、3 時15許- 屏東縣│ - 共3 次發話0000000000(丙○○) │
│ │ │ │②屏東縣潮州鎮光│ │ 潮州鎮○○○○○路45號12樓│③ 95年8 月19日凌晨3 時0 分許 │
│ │ │ │ 復路259 號 │ │ 頂(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址基│ - 共1次發話0000000000(陳源釗) │
│ │ │ │ │ │ 地台)。 │ │
│ │ │ │ │ │②95 年8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 │ │
│ │ │ │ │ │ 、1 時54分許、1 時58分許、│ │
│ │ │ │ │ │ 2 時56分許- 屏東縣潮州鎮光│ │
│ │ │ │ │ │ 復路259 號(使用竊案地點發│ │
│ │ │ │ │ │ 話同址基地台)。 │ │
├──┼──────┼────┼────────┼─────┼──────────────┼─────────────────────┤
│ 2 │於95年8 月21│丙○○、│和信: │0000000000│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3 分許、│①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3 分許起至1 時46分許│
│ │日凌晨1時27 │庚○○、│①仁武鄉文武村新│(王成潭)│1 時5 分許、1 時46分8 秒許、│ - 共5 次發話0000000000(王添福)95年8 月│
│ │分許,在高雄│陳源釗、│ 庄巷13之7 號4 │ │1 時46分35秒許、1 時47分許、│ 21日凌晨1 時22分許起至1 時51分許- 共4 次│
│ │縣仁武鄉仁心│王添福、│ 樓 │ │1 時51許- 仁武鄉○○街616 號│ 發話0000000000(丙○○) │
│ │路99之9 號「│王成潭、│②仁武鄉○○街61│ │5 樓之1 (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 │
│ │大桔實業有限│「阿文」│ 6 號5 樓之1 │ │址基地台) │ │
│ │公司」之菸酒│ ├────────┼─────┼──────────────┼─────────────────────┤
│ │倉庫(右列通│ │遠傳: │0000000000│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 │ │
│ │聯紀錄及基地│ │仁武鄉○○街50號│(庚○○)│仁武鄉○○街50號6 樓(使用竊│ │
│ │台與竊案地點│ │6 樓 │ │案地點發話同址基地台) │ │
│ │相對位置圖,│ │ ├─────┼──────────────┼─────────────────────┤
│ │見警二卷第16│ │ │0000000000│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22分許、│①95年8 月21日凌晨0 時0 分許起至0 時25分許│
│ │5 至167 頁)│ │ │(丙○○)│1 時37分許- 仁武鄉○○街50號│ - 共3 次發話0000000000(庚○○) │
│ │ │ │ │ │6 樓(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址基│②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22分許起至1 時51分許│
│ │ │ │ │ │地台) │ - 共4 次發話0000000000(王成潭) │
│ │ │ │ │ │ │③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37分許起至5 時36分許│
│ │ │ │ │ │ │ - 共5 次發話0000000000(王添福) │
│ │ │ │ │ │ │④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 │
│ │ │ │ │ │ │ - 共1次發話0000000000(陳源釗) │
│ │ │ │ ├─────┼──────────────┼─────────────────────┤
│ │ │ │ │0000000000│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22分許、│①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22分許起至5 時48分許│
│ │ │ │ │(陳源釗)│1 時26分許- 仁武鄉○○街50號│ - 共3 次發話0000000000(王添福) │
│ │ │ │ │ │6 樓(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址基│②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 │
│ │ │ │ │ │地台) │ - 共1次發話發話0000000000(丙○○) │
│ │ │ ├────────┼─────┼──────────────┼─────────────────────┤
│ │ │ │中華: │0000000000│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44分許- │①95年8 月21日凌晨0 時9 分許起至1 時54分許│
│ │ │ │高雄縣仁武鄉仁忠│(王添福)│高雄縣仁武鄉○○路176 號7樓 │ - 共10次發話0000000000(王成潭) │
│ │ │ │路176 號7 樓頂 │ │頂(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址基地│②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22分許起至1 時26分許│
│ │ │ │ │ │ 台) │ - 共2 次發話0000000000(陳源釗) │
│ │ │ │ │ │ │③95年8 月21日凌晨1 時36分許起至1 時37分許│
│ │ │ │ │ │ │ - 共2 次發話0000000000(丙○○) │
├──┼──────┼────┼────────┼─────┼──────────────┼─────────────────────┤
│ 3 │於95年8 月25│陳源釗、│和信: │0000000000│95年8 月25日凌晨2 時39分許、│①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2 分許起至1 時51分許│
│ │日凌晨1時 許│王添福、│屏東縣新園鄉港西│(王成潭)│3 時20分許- 屏東縣新園鄉港西│ - 共3 次發話0000000000(丙○○) │
│ │,在屏東縣新│丙○○、│村中和路45-1號4 │ │村中和路45-1號(使用竊案地點│②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4分許起至3 時20分許│
│ │園鄉港西村興│庚○○、│樓 │ │ 發話同址基地台) │ - 共4 次發話0000000000(王添福) │
│ │安路15 號 「│王成潭、│ ├─────┼──────────────┼─────────────────────┤
│ │東祺百貨倉庫│「阿文」│ │000000000 │95年8 月25日凌晨2 時39分許、│①95年8 月25日凌晨0 時31分許起至4 時38分許│
│ │」(右列通聯│ │ │(庚○○)│3 時20分許- 屏東縣新園鄉港西│ - 共7 次發話0000000000(丙○○) │
│ │紀錄及基地台│ │ │ │村北興路40號3 樓(使用鄰近竊│ │
│ │與竊案地點相│ │ │ │案地點發話址之基地台) │ │
│ │對位置圖,見│ ├────────┼─────┼──────────────┼─────────────────────┤
│ │警二卷第175 │ │遠傳: │0000000000│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1分許、│①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2 分許 │
│ │至177 頁) │ │①屏東縣新園鄉港│(丙○○)│1 時13分許、1 時16分許、1 時│ 共1次發話-0000000000 (王成潭) │
│ │ │ │ 西村北興路40號│ │21分許、1 時50分許、1 時51分│②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1分許起至4時50 分許│
│ │ │ │ 3 樓 │ │許、3 時4 分許- 屏東縣新園鄉│ - 共5 次發話0000000000(庚○○) │
│ │ │ │②屏東縣崁頂鄉○○ ○○○村○○路40號3樓 (使用竊│③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6分許起至2 時30分許│
│ │ │ │ 子段698地號 │ │案地點發話同址基地台) │ - 共4 次發話0000000000(陳源釗) │
│ │ │ │ │ │ │④95年8月25日凌晨3時22 分許 │
│ │ │ │ │ │ │ 共1次發話-0000000000 (王添福) │
│ │ │ │ ├─────┼──────────────┼─────────────────────┤
│ │ │ │ │0000000000│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6分許、│①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6分許起至2 時30分許│
│ │ │ │ │(陳源釗)│1 時21分許、2 時29分許、2 時│ - 共2 次發話0000000000(丙○○) │
│ │ │ │ │ │39分許- 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北│②95年8 月25日凌晨2 時39分許 │
│ │ │ │ │ │興路40號3 樓(使用竊案地點發│ -共1次發話0000000000 (王成潭) │
│ │ │ │ │ │話同址基地台) │ │
│ │ │ ├────────┼─────┼──────────────┼─────────────────────┤
│ │ │ │中華: │0000000000│95年8 月24日晚上11時14分許,│①95年8 月24日晚上11時59分許起至95年8 月25│
│ │ │ │屏東縣新園鄉港西│王添福) │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9分許、│ 日凌晨3 時41分許 │
│ │ │ │村中和路106號3樓│ │3 時20分3 秒許、3 時20 分47 │ - 共5 次發話0000000000(丙○○) │
│ │ │ │ 頂 │ │秒許- 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東進│②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4分許起至3 時20分許│
│ │ │ │ │ │巷5 之15號4 樓(使用鄰近竊案│ - 共4 次發話0000000000(王成潭) │
│ │ │ │ │ │地點發話址之基地台) │③95年8 月25日凌晨4 時44分許起至4 時46分許│
│ │ │ │ │ │ │ - 共3 次發話0000000000(庚○○) │
├──┼──────┼────┼────────┼─────┼──────────────┼─────────────────────┤
│ 4 │於95年8 月28│丙○○、│和信: │0000000000│95年8 月28日凌晨1 時26 分 許│ │
│ │日凌晨1 時許│陳源釗、│屏東縣鹽埔鄉忠誠│(王成潭)│- 屏東縣鹽埔鄉○○村○○路38│ │
│ │,在屏東縣鹽│王添福、│路30、32號7 樓 │ │號7 樓頂(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 │
│ │埔鄉○○○路│王成潭、│ │ │址基地台) │ │
│ │23之3號 「吉│ ├────────┼─────┼──────────────┼─────────────────────┤
│ │沅企業有限公│ │遠傳: │0000000000│95年8 月28日凌晨1 時5分 許、│①95年8 月28日凌晨1 時5 分許起至1 時8 分許│
│ │司」(右列通│ │屏東縣鹽埔鄉忠誠│(丙○○)│1 時6 分許、1 時26分許、1 時│ - 共3 次發話0000000000(陳源釗) │
│ │聯紀錄及基地│ │路30號7 樓 │ │31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忠│②95年8 月28日凌晨1 時26分許 │
│ │台與竊案地點│ │ │ │誠路38號7 樓頂(使用竊案地點│ 共1次發話-0000000000 (王成潭) │
│ │相對位置圖,│ │ │ │發話同址基地台) │ │
│ │見警二卷第18│ │ ├─────┼──────────────┼─────────────────────┤
│ │1 至183 頁)│ │ │0000000000│95年8 月28日凌晨1 時5 分許、│①95年8 月28日凌晨1 時5 分許起至1 時20分許│
│ │ │ │ │(陳源釗)│1 時6 分9 秒許、1 時6 分42秒│ - 共5 次發話0000000000(丙○○) │
│ │ │ │ │ │許、1 時8 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 │
│ │ │ │ │ │振興村忠誠路38號7 樓頂(使用│ │
│ │ │ │ │ │竊案地點發話同址基地台) │ │
│ │ │ ├────────┼─────┼──────────────┼─────────────────────┤
│ │ │ │中華: │0000000000│95年8 月28日凌晨1 時35分許、│①95年8 月28日凌晨0 時15分許 │
│ │ │ │屏東縣鹽埔鄉振興│王添福) │1 時36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振興│ 共1次發話- 0000000000(陳源釗) │
│ │ │ │村忠誠路38號7 樓│ │村忠誠路38號7 樓頂(使用竊案│ │
│ │ │ │頂 │ │地點發話同址基地台) │ │
├──┼──────┼────┼────────┼─────┼──────────────┼─────────────────────┤
│5 │於95年9 月1 │丙○○、│和信: │0000000000│95年9 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①95年9 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 │
│ │日凌晨2 時許│陳源釗、│大寮鄉三隆村正隆│(王成潭)│0 時17分許、0 時23分許、0 時│ - 共1次發話0000000000(丙○○) │
│ │,在高雄縣大│王添福、│街105 號13樓 │ │40分許、3 時50分許- 高雄縣大│②95年9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起至5時8 分許-│
│ │寮鄉○○路43│王成潭、│ │ │寮鄉○○村○○街190 號(使用│ 共4 次發話0000000000(庚○○) │
│ │之38 號 友煌│庚○○、│ │ │鄰近竊案地點發話址之基地台)│③95年9 月1 日凌晨3 時13分許起至5 時24分許│
│ │有限公司(起│「阿欽」│ │ │ │ - 共7 次發話0000000000(王添福) │
│ │訴書物載為鴻│、「阿文├────────┼─────┼──────────────┼─────────────────────┤
│ │源洋酒量販店│」 │遠傳: │0000000000│95年9 月1 日凌晨3 時53分許- │①95年9 月1 日凌晨2 時55分許起至2 時58分許│
│ │)(右列通聯│ │大寮鄉琉球村黃厝│(庚○○)│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0│ - 共2 次發話0000000000(王成潭) │
│ │紀錄及基地台│ │路20之73號4樓 屋│ │號8樓 頂(使用鄰近竊案地點發│②95年9 月1 日凌晨3 時53分許起至4 時6 分許│
│ │與竊案地點相│ │頂 │ │話址之基地台) │ - 共3 次發話0000000000(丙○○) │
│ │對位置圖,見│ │ │ │ │③95年9 月1 日凌晨3 時58 分 許起至4 時43分│
│ │警二卷第188 │ │ │ │ │ 許- 共4 次發話0000000000(王添福) │
│ │至191 頁) │ │ │ │ │④95年9月1 日凌晨5 時8 分許 │
│ │ │ │ │ │ │ -共1次發話0000000000 (王成潭) │
│ │ │ │ ├─────┼──────────────┼─────────────────────┤
│ │ │ │ │0000000000│①95年9 月1 日凌晨1 時34分許│①95年9 月1 日凌晨2 時56分許起至3 時56分許│
│ │ │ │ │(丙○○)│ 、2 時15分許、2 時15分許、│ - 共2 次發話0000000000(王添福) │
│ │ │ │ │ │ 2 時56分許、3 時55分許、3 │②95年9 月1 日凌晨3 時1 分許起至4 時6 分許│
│ │ │ │ │ │ 時56分許、3 時58分許- 大寮│ - 共4 次發話0000000000(庚○○) │
│ │ │ │ │ │ 鄉○○村○○街103 巷(使用│ │
│ │ │ │ │ │ 鄰近竊案地點發話址之基地台│ │
│ │ │ │ │ │ ) │ │
│ │ │ │ │ │②95年9 月1 日凌晨2 時19分許│ │
│ │ │ │ │ │ 、3 時1 分13秒許、3 時1 分│ │
│ │ │ │ │ │ 47秒許、3 時49分許、3時53 │ │
│ │ │ │ │ │ 分許- 高雄縣大寮鄉琉球村農│ │
│ │ │ │ │ │ 場路1-10號8 樓頂(使用鄰近│ │
│ │ │ │ │ │ 竊案地點發話址之基地台) │ │
│ │ │ ├────────┼─────┼──────────────┼─────────────────────┤
│ │ │ │中華: │0000000000│95年9 月1 日凌晨0 時27分11秒│①95年9 月1 日凌晨0 時49分許起至4 時5 分許│
│ │ │ │①高雄縣翁園鄉翁│王添福) │許、0 時27分53秒許、0 時35分│ - 共4 次發話0000000000(庚○○) │
│ │ │ │ 園路139 之11號│ │許、0 時49分許、2 時56分許、│②95年9 月1 日凌晨2 時56分許起至3 時56分許│
│ │ │ │ 6樓頂 │ │3 時13分許、3 時50分許、3 時│ - 共2 次發話0000000000(丙○○) │
│ │ │ │②高雄縣大寮鄉琉│ │55分26秒許、3 時55 分55秒許 │③95年9 月1 日凌晨3 時13分許起至3 時57分許│
│ │ │ │ 球村農場路1-10│ │、4 時3 分- 高雄縣大寮鄉琉球│ - 共4 次發話0000000000(王成潭) │
│ │ │ │ 號8 樓頂 │ │村農場路1-10號8 樓頂(使用鄰│ │
│ │ │ │③高雄縣大寮鄉大│ │近竊案地點發話址之基地台) │ │
│ │ │ │ 寮路843 巷33弄│ │ │ │
│ │ │ │ 3 號6 樓頂 │ │ │ │
├──┼──────┼────┼────────┼─────┼──────────────┼─────────────────────┤
│6 │於95年9 月20│丙○○、│和信: │0000000000│95年9 月19日晚上10時16分許、│①95年9 月19日晚上10時35分許 │
│ │日凌晨2時 許│庚○○、│①屏東縣長治鄉香│(王成潭)│10時35分許、95年9 月20日凌晨│ 共1次發話-0000000000 (王添福) │
│ │,在屏東縣長│王成潭、│ 楊路33號13樓 │ │0 時22分許- 屏東縣長治鄉香楊│ │
│ │治鄉○○路86│王添福、│②屏東市○○路二│ │路33號(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址│ │
│ │號「州旺股份│「阿文」│ 段47號4 樓屋頂│ │基地台) │ │
│ │有限公司」之│、「阿欽│③屏東縣長治鄉潭│ │ │ │
│ │倉庫(右列通│」 │ 頭路78號7樓頂 │ │ │ │
│ │聯紀錄及基地│ ├────────┼─────┼──────────────┼─────────────────────┤
│ │台與竊案地點│ │遠傳: │ │ │ │
│ │相對位置圖,│ │屏東縣長治鄉香潭│ │ │ │
│ │見警二卷第19│ │路101 號7 樓之1 │ │ │ │
│ │6 至198 頁)│ │屋頂 │ │ │ │
│ │ │ ├────────┼─────┼──────────────┼─────────────────────┤
│ │ │ │中華: │0000000000│①95年9 月19日晚上10時35分許│①95年9 月19日晚上10時35分許 │
│ │ │ │①屏東縣長治鄉新│(王添福) │ 、11時2 分許- 屏東縣長治鄉│ -共1次發話0000000000(王成潭) │
│ │ │ │ 潭村香潭路101 │ │ 香楊路33 號( 使用竊案地點│ │
│ │ │ │ 號7 樓之4 樓頂│ │ 發話同址基地台)。 │ │
│ │ │ │②屏東縣長治鄉香│ │②95年9 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 │
│ │ │ │ 楊村香楊路33號│ │ 、11時14分許、95年9 月20日│ │
│ │ │ │ 12樓頂 │ │ 凌晨0 時20分許、0 時37分許│ │
│ │ │ │ │ │ -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 │
│ │ │ │ │ │ 01號7 樓(使用竊案地點發話│ │
│ │ │ │ │ │ 同址基地台) │ │
├──┼──────┼────┼────────┼─────┼──────────────┼─────────────────────┤
│7 │於95年9 月21│丙○○、│和信: │ │ │ │
│ │日凌晨2時 許│庚○○、│屏東縣鹽埔鄉洛陽│ │ │ │
│ │,在屏東縣鹽│「阿文」│村八德街29-2 號3│ │ │ │
│ │埔鄉○○路21│ │樓 │ │ │ │
│ │號「福樂超商│ ├────────┼─────┼──────────────┼─────────────────────┤
│ │」(右列通聯│ │遠傳: │ │ │ │
│ │紀錄及基地台│ │屏東縣鹽埔鄉彭厝│ │ │ │
│ │與竊案地點相│ │段738 地號 │ │ │ │
│ │對位置圖,見│ ├────────┼─────┼──────────────┼─────────────────────┤
│ │警二卷第165 │ │中華: │ │ │ │
│ │至167 頁) │ │屏東縣鹽埔鄉洛陽│ │ │ │
│ │ │ │村四維路109 號4 │ │ │ │
│ │ │ │樓 │ │ │ │
├──┼──────┼────┼────────┼─────┼──────────────┼─────────────────────┤
│8 │於95年9 月28│丙○○、│和信: │ │ │ │
│ │日凌晨3時 許│庚○○、│①前鎮區○○○路│ │ │ │
│ │,在高雄市前│王添福、│ 193 號12樓頂 │ │ │ │
│ │鎮區○○○路│「阿文」│②前鎮區○○○路│ │ │ │
│ │115 號「振瑜│ │ 203 巷26號5 樓│ │ │ │
│ │企業社」(右│ │ 室內 │ │ │ │
│ │列通聯紀錄及│ │③前鎮區○○路64│ │ │ │
│ │基地台與竊案│ │ 3 號6 樓頂 │ │ │ │
│ │地點相對位置│ │④前鎮區○○○路│ │ │ │
│ │圖,見警二卷│ │ 187 號5 樓樓頂│ │ │ │
│ │第234 至236 │ ├────────┼─────┼──────────────┼─────────────────────┤
│ │頁) │ │遠傳: │0000000000│95年9 月28日凌晨2 時13 分 許│①95年9 月28日凌晨4 時2 分許 │
│ │ │ │①前鎮區○○○路│(庚○○)│、2 時36分許、3 時18分許、3 │ - 共1次發話0000000000(王添福) │
│ │ │ │ 二路290 號16樓│ │時35分許、3 時37分許- 前鎮區│ │
│ │ │ │②前鎮區○○○路│ │竹西里汕頭街8 號5 樓樓頂(使│ │
│ │ │ │ 二路67號 │ │用竊案地點發話同址基地台) │ │
│ │ │ │③前鎮區竹西里汕│ │ │ │
│ │ │ │ 頭街8 號5 樓樓│ │ │ │
│ │ │ │ 頂 │ │ │ │
│ │ │ ├────────┼─────┼──────────────┼─────────────────────┤
│ │ │ │中華: │0000000000│95年9 月28日凌晨1 時50 分 許│ │
│ │ │ │前鎮區○○○路 │(王添福)│、2 時12分1 秒許、2 時12分37│ │
│ │ │ │193 號12樓之3頂 │ │秒許、2 時24 分 許- 前鎮區和│ │
│ │ │ │ │ │平二路193 號12樓之3 頂(使用│ │
│ │ │ │ │ │竊案地點發話同址基地台) │ │
├──┼──────┼────┼────────┼─────┼──────────────┼─────────────────────┤
│9 │於95年10 月2│丙○○、│和信: │ │ │ │
│ │日凌晨0 時許│庚○○、│①鳳山市○○路11│ │ │ │
│ │,在高雄縣鳳│王添福、│ 6 號 │ │ │ │
│ │山市○○路一│「阿文」│②鳳山市○○路一│ │ │ │
│ │段64巷2 號「│ │ 段410 號6 樓屋│ │ │ │
│ │鈺澄企業有限│ │ 頂 │ │ │ │
│ │公司」(右列│ ├────────┼─────┼──────────────┼─────────────────────┤
│ │通聯紀錄及基│ │遠傳: │0000000000│①95年10月2 日凌晨2 時19分許│ │
│ │地台與竊案地│ │①鳳山市○○路11│(庚○○)│ - 鳳山市○○路○段410 號6 │ │
│ │點相對位置圖│ │ 6-1 號12樓屋頂│ │ 樓樓頂(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 │
│ │,見警二卷第│ │②鳳山市○○路一│ │ 址基地台) │ │
│ │241 至244 頁│ │ 段410 號6 樓樓│ │②95年10月2 日凌晨3 時58分許│ │
│ │) │ │ 頂 │ │ 、4 時0 分許、4 時10分許、│ │
│ │ │ │ │ │ 4 時11分8 秒許、4 時11分57│ │
│ │ │ │ │ │ 秒許、4 時13分許、4 時15分│ │
│ │ │ │ │ │ 許、4 時17分許- 鳳山市鳳松│ │
│ │ │ │ │ │ 路116-1 號12樓屋頂(使用竊│ │
│ │ │ │ │ │ 案地點發話同址基地台) │ │
│ │ │ ├────────┼─────┼──────────────┼─────────────────────┤
│ │ │ │中華: │0000000000│95年10月1 日晚上11時10分許、│①95年10月2 日凌晨4 時57分許 │
│ │ │ │①鳳山市○○路一│(王添福)│95年10月2 日凌晨21時8 分許、│ -共1次發話 0000000000(庚○○) │
│ │ │ │ 段49號12樓頂 │ │3 時23分許、3 時25分0 秒許、│ │
│ │ │ │②鳳山市○○路一│ │3 時25分54秒許、3 時29分許、│ │
│ │ │ │ 段410號6 樓頂 │ │3 時36分32秒許、3 時36分50秒│ │
│ │ │ │ │ │許- 鳳山市○○路○段49號12樓│ │
│ │ │ │ │ │頂(使用竊案地點發話同址基地│ │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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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電信公司提供竊盜地點通訊服務之基地台地址,參本院卷二第10至67頁電信公司函覆及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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