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3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藏置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持有之,嗣於93年10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與其弟邱士盟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6 號之住處內搜索查獲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
三、被告甲○○固不否認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其為他人保管藏放,惟先辯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案外人許明安於93年4 月間,連同93年度簡字第1732號案件中查獲之制式霰彈及改造子彈委託我保管的云云,嗣又辯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於93年4 月間,郭永泉在我戶籍住處交給我的,是連同現在正在高院審理中那個案件查獲之子彈、手槍一起收受的,之前我因為要報復許明安才說是他交給我的等語。
四、經查:1 、被告於93年9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72號住處內查扣制式霰彈子彈1 顆、改造9mm 子彈1 顆、空彈殼50個、手槍滑套1 支及手槍彈簧1 個,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事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該案判決雖認定被告寄藏上開制式霰彈子彈1 顆、改造9mm 子彈1 顆之時間係於93年1 月,地點係在其屏東縣內埔鄉○○路72號住處,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辯其於93 年4月間,尚在監獄執行等語,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所載其於92年8 月28日即已入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4 月22日始因停止戒治出所乙情相符,被告所辯應屬真實,且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係供稱上開制式霰彈子彈、改造9mm 子彈等係於93年7 月中旬,綽號「許仔」之人在屏東市○○○路界揚超商外交付等語,於93年9月30日接受偵訊時則供稱係許明安或許瑞安放在其那裡,放了一段時間,約有1 個月等語,再遍觀該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93年1 月間在其屏東縣內埔鄉○○路72號住處收受上開子彈,故9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此部分事實顯係誤載,應認被告係於93年7 、8 月間,收受綽號「許仔」之人交付之上開制式霰彈子彈及改造子彈,並藏置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72號之住處內。又查被告另於93 年4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6 號之戶籍住處,收受案外人郭永泉(已死亡)所委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9mm 土造子彈2 顆,迄於95年1 月25日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外出,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98 號11樓之1 中庭處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2 、次查,本案查獲之土造金屬槍管,係警方於93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在被告與其弟邱士盟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6 號之戶籍住處內搜索查獲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審判期日所述扣案槍管係其在戶籍地收受等語,尚非無據,足見被告藏置本案土造金屬槍管之地點與其自郭永泉處收受之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藏放地點確實相同,而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2號案件查扣之制式霰彈子彈、改造子彈之藏放地點不同;衡情倘被告係同時收受本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與93年度簡字第1732號案件查扣之制式霰彈及改造子彈,其應無將之分開藏置之必要,則其寄藏扣案槍管之時間確實與前述其自郭永泉收受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時間極為相近。又關於被告取得扣案槍管之來源,其先前雖均供稱係許明安交付云云,然證人許明安已具結證稱本案扣案槍管非其所有(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19頁),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亦已供稱:之前是為了要報復許明安才說扣案槍管是許明安的,其實是郭永泉寄放的等語,堪認被告所供扣案槍管係郭永泉於93年4 月間在其戶籍住處,連同上開於95年1 月25日查扣之改造手槍1 支、土造子彈2 顆一併交予其保管藏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於93年4 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6 號之戶籍地,除收受郭永泉(已死亡)所委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9mm 土造子彈2 顆外,同時亦收受本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寄藏之;而其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2 顆,於95年1 月25日始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98 號11樓之1 之中庭處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768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95年8 月11日繫屬於該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份,係因一寄藏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有不合,爰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查獲之土造金屬槍管是否為『郭永泉』於93年4 月交付予被告寄藏尚有疑問,蓋:
(1)被告甲○○於檢察官95年11月22日訊問時,亦稱:槍管是一位姓許的寄放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第22頁)。
(2)被告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2 月7 日本案準備程序時,亦稱:是我跟許明安買的,不是代為保管,槍管、子彈是同一批給我,但他拿的東西零零散散給我,我是4月到9 月間向他買槍管、子彈,我說要買霰彈槍的子彈及整枝92的槍枝,這支槍不能發射霰彈,我是想之後再買那支槍的子彈,他是一起拿給我的等語。
(3)被告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2 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槍管是人家寄放的,我拿也沒有用,是查獲前的93年4 月間拿的,與我之前持有霰彈一起給我的,我持有霰彈的那件已經判刑5 月且服刑完畢等語即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4 號第125 頁)。
(4)被告於偵查、原審初訊時均供述扣案槍管是許明安所寄藏,前後供述一致,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之前是為了要報復許明安才說扣案槍管是許明安的,其實是郭永泉寄放的云云,然其與許明安究竟有何恩怨,為何要誣陷許明安?被告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如其係蓄意誣陷許明安,則何以又要改稱是郭永泉所交付而不再誣陷許明安?種種不合理之處,被告均無法說明,其嗣後改稱係郭永泉交付,該案件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案件一案中之槍彈來源相同,屬於同一案件云云,顯有可疑。
(二)再查,兩案查扣之時間、地點亦有迥異,蓋本案係於93年10月5 日上午11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6 號,查獲土造金屬槍管。而本院另案即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一案,被告係於95年1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198 號11樓之1 中庭,為警徵得被告甲○○同意,在被告甲○○身上扣得改造手槍1 支、土造子彈2 顆。兩案查獲之時間相隔約1 年4 月,查獲地點一在屏東縣高樹鄉,另一在高雄市新興區,二地相距甚遠,被告如係受同一人之囑託而代為寄藏槍械,則其隱密藏妥即可,又何需分開二地藏放,況本案扣案之物品僅有槍管1支,體積狹小,亦無分開藏放之必要,足認被告甲○○稱本案土造金屬槍管是『郭永泉』所交付、寄藏,是否謀獲得裁判上一罪之不受理諭知之優惠,並非無疑,故本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與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遭查扣之手槍子彈是否同為『郭永泉』所交付、寄藏,自有再詳查之必要。
《三》原判決遽予諭知公訴不受理,是否妥適,不無進一步再予審究之餘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