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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梵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柒顆(直徑約8mm) 均沒收之。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壹顆(直徑約9mm) 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 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其於84年間所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傷害案件,二罪定應執行刑為3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90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3 年6、7 月間某日,在友人潘首任(已於93年10月27日死亡)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鎮○○路26巷17號住處,受潘首任委託保管並藏置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8mm 土造子彈10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甲○○則於94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路丁○○之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0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交予丁○○保管(丁○○因供出本案槍、彈來源,業經原審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8 號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1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丁○○隨後即將上開槍彈攜回高雄市○○區○○路198 號11樓之1 租處藏放。嗣丁○○於95年1 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鼎中路口「萊爾富超商」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P6-1723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不明粉末、夾鏈袋、電子秤、手機等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復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198 號11樓之1 租處,再扣得上開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直徑約8mm 、土造子彈10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及丁○○另受潘首任委託藏放之9mm 制式子彈8 顆始悉上情。
三、乙○○於93年4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號住處,收受友人郭永泉(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9mm 土造子彈2 顆。
四、丁○○經警上開時、地查獲後,供出上開其中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0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其來源為甲○○,再經警請其以電話聯絡甲○○取回上開槍彈,甲○○遂於95年1 月25日凌晨2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P-567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丁○○在高雄市○○區○○路198 號11樓之1 租處會面時,甲○○為警在上開處所之中庭查獲,隨行之乙○○見狀則向警方自首並自行取出身上之上開改造手槍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直徑約9mm 土造子彈2 顆,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曾持有在丁○○查扣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槍支(簡稱甲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犯行,並辯稱:並未曾交付上開槍彈予丁○○,當時之所以會承認將上開槍彈交予丁○○保管,是因為丁○○跟我講說幫他扛槍的事情,他要給我錢,因為我家境不好,所以我願意幫他扛,在警詢時才這樣講,偵查中會這樣講也是因為警詢時丁○○這樣跟我講,然當時的陳述均不實在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有上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簡稱乙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見到警察表明身分時,即主動拿出身上之槍彈,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二、然查:A、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丁○○之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將上開甲槍及土造子彈10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交予丁○○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警一7 卷頁、偵一卷20、38頁),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丁○○並證稱: 改造手槍1 支(甲槍)、子彈10顆係甲○○於94年12月中旬拿至我家給我的等語相符(偵一卷37頁),並證稱: 在高雄市○○路我朋友那裏交給我(為什麼跟你以前講的說是拿到南華路198 號11樓之1 不一樣?) 之前會說(94年)12月中旬甲○○拿槍到我家,我不是說拿到南華路那裏,那時候我住在建功路我朋友那裏等語(原審卷155-156 頁),另證人林金量亦到庭證稱: 他(丁○○)供出槍枝是甲○○寄放的,我們在那邊等到將近3 點,我記得扣押時間在2 點56分左右等語(本院卷151 頁)。又扣案之甲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甲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10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頭),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95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9 50017756 號槍彈鑑定書(偵一卷29-33 頁)在卷可憑。故被告甲○○之警詢及偵查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將甲槍及土造子彈10顆(經試射其中2顆均具有殺傷力,另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於上開時、地交付丁○○之事證已甚明確。另證人丁○○又於本院證稱: (為何甲○○說是你要他扛罪的?)我不知道,但是就是那時候93年底他拿槍給我的,我沒有什麼扛罪不扛罪的問題,本案我判2 年8 月,為何不上訴是因為我認為審判的事是事實,我也接受等語(本院卷一217 頁),應屬丁○○誤記年度(應為94年底,為而非93年底)而非供證反覆,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因同案被告丁○○曾言明要交付其20萬元,要求其扛起罪責,甲○○才會在警詢、偵訊中坦承係其交付槍彈予丁○○云云。惟查: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供述上開甲槍及土造子彈交付予丁○○外,尚供出槍彈來源係受潘首任生前之託而保管(警一卷8 頁),故如被告係為丁○○代扛槍彈刑責,則顯無再供出槍彈來源之必要;況丁○○於案發之際,經查扣除甲槍(含彈匣1 個)外,另扣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mm 土造子彈10顆(其中直徑約8mm 土造子彈1 顆未具殺傷力)及直徑9mm 制式子彈8 顆,共計18顆,被告甲○○果真有意為為丁○○代扛刑責擔負槍彈刑責,何有可能特別分別供述其中之直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並非其交付丁○○之必要。另參諸證人丁○○證稱: 改造手槍1 支(甲槍)、子彈10顆(即指直徑約8mm 土造子彈)係被告甲○○於94年12月中旬拿至我家給我的…,制式子彈(應指直徑9mm 制式子彈)8 顆是『阿裕』本名潘首任於93年年中在燕巢拿給我的等語(偵3767卷37頁),亦核與被告甲○○所供:約個1 月(即94年12月)前交給丁○○改造90手槍1 支、彈匣1 個、改造子彈10顆(指直徑約8mm 土造子彈,其中1 顆未具殺傷力),沒有給他(丁○○)制式子彈(即應指直徑9mm 制式子彈)等語(偵一卷20頁)相符。是被告果真並未將上開甲槍及改造子彈交付丁○○,則何以2 人所供之交付何種子彈(制式及土造子彈)之情節亦未相岐之理。
(2)另證人乙○○雖證稱:我與丁○○、甲○○曾一起坐在警局泡茶廳內,當時曾去上廁所,一下子就返回,回來後甲○○表示其有意思要幫丁○○承擔罪名,我說這是有罪的,要其自己考慮,但未聽聞丁○○有提到此事,當時警察並未在場等語(原審卷158 頁);惟證人乙○○既未親自耳聞被告甲○○與丁○○2 人交談關於被查獲槍彈如何頂罪之情事,故其上開所述尚不足證明被告警詢、偵訊之供承並非真實,故自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甲○○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經原審以91年訴字第251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其理應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所負刑責非輕,且縱其坦承交付槍彈,除自己應負刑責外,仍難作為丁○○持槍彈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所辯: 為丁○○查獲之槍彈頂罪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4)又被告甲○○雖於警詢供稱: 警方在95年1 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98 號11樓之1 查獲之90手槍1 支(即甲槍)、彈匣1 個、子彈10顆是因丁○○曾代我繳納交保金3 萬元,而目前我又無法償還,所以抵押給丁○○云云(警卷7 頁)。另證人丁○○亦證稱: 甲○○欠我2萬元交保金,是我拿給他朋友「螺絲」,(甲○○說欠你交保金3 萬元,你剛怎說是2 萬元?) 他到底交保金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他朋友跟我說2 萬元,我不清楚什麼時候拿2 萬元幫甲○○交保,但我記得是在五甲的異人館「螺絲」來跟我拿錢的云云(原審卷154 頁、本院卷0000-000 頁)。惟被告甲○○於92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其以2 萬元交保,並由己○○為其以2 萬元辦畢交保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二214 頁)。另被告甲○○於94年12月間又因竊盜罪(原審94年度易字第1669號),經原審法院諭知以3 萬元交保,並由被告之母丙○○為被告甲○○辦畢交保之事實,復有原審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一72頁)。又被告甲○○於92年11月間因擔任信速醫藥物流公司之司機,故該公司管理部林伯羲委託己○○由公司出資將甲○○交保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卷二282 頁)。另被告甲○○於94年11月間因竊盜罪之保證金3 萬元,則由被告之母丙○○向其妹宋松昭借支後為被告辦理交保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二66-67 頁)。另參諸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案發當天在警察局分局的時候我跟甲○○談好的,交保的事情是他講給我聽的,我們2 個人編好上開事實說他有欠我交保金2 萬元,目的是為了讓我們2 個人都能達到交保的目的等語(本院卷二232 頁、236 頁)。足見被告甲○○與丁○○各自供述以交保之原因作為被告將上開改造槍彈作為交付丁○○之理由,故其2 人所供述甲○○交保之金額不但不符(甲○○供述向丁○○借3 萬元;丁○○供述甲○○欠我2 萬元交保金),且甲○○交保款項之來源亦非向為丁○○洽借等情,惟此仍難作為有利被告甲○○之依據。
(5)辯護人又以:丁○○與乙○○案發前素昧平生,若非被告為丁○○卸責,則何以丁○○交保後,又寄3000元予乙○○云云。惟證人丁○○因於案發之際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到現場,而被告乙○○則因陪同被告甲○○到現場,亦因持有槍、彈而涉有刑責,丁○○是否因而對乙○○深感內疚而寄款予乙○○,則非無可能,然此與被告甲○○是否曾交付丁○○槍彈,其間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故亦難為被告甲○○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4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路丁○○之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甲槍)及土造子彈10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交予丁○○保管之事實,已甚顯明,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B、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甲○○共同前往丁○○在高雄市新興區○○路租處時,其持有乙槍及土造子彈2 顆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又其經查獲之改造槍支及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半型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2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17756號槍彈鑑定書(偵一卷第29-33頁)在卷可憑,故被告被告乙○○持有槍彈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案發之際經警在現場表示身分後,隨即自行由其身上主動取出上開乙槍及改造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量證述在卷,並證稱: 我們當初鎖定的對象不是乙○○,也沒有懷疑他有槍枝,他跟甲○○同時進來,我們順便盤查他,我們盤查之前沒有設定乙○○,因為他跟甲○○在一起,我們問他身上是否有違禁品,乙○○說他身上有槍等語(本院卷一151 頁)。另證人戊○○亦證稱: 「憲章」(甲○○)和我們監控的對象(丁○○),我們研判應該是槍枝交付或買賣的行為…,當天只知道甲○○要來,但是不知道乙○○要來,所以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帶槍,所以我們看到他腰部鼓鼓的,研判他帶違禁品等語(本院卷二280 頁)。足見被告乙○○案發之際並非被未被懷疑其身上藏有槍彈,係其見到警員盤查時,始自行主動交出槍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乙○○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應可確認。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本文雖未修正,惟罰金部分最低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較修正前之新台幣3 元為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之「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累犯: 又刑法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4)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5)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部分以修正前對被告2 人較有利,惟修正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折算結果易服勞役日數較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言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 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又主刑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從刑沒收亦同。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於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受寄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0顆、被告乙○○受寄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2 顆之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將原條例第11條刪除,並修正第8 條規定,於第8 條第4 項明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持有上述槍彈直至新法實施後之95年1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始為警查獲,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之法律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2 人因受託藏放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其等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自93年4 月間起至94年2 月4 日止寄藏子彈之行為,與其93年9 月29日所犯之寄藏子彈之犯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2號),有連續犯關係,惟本院認被告受託寄藏子彈之對象不同,應屬另行起意,並無連續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甲○○於90 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 月2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乙○○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其於84年間所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傷害案件,二罪定應執行刑為3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90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本案中已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甲○○、乙○○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交付丁○○甲槍及改造子彈之原因並非基於2 人間有何交保金之債務關係,原審認定被告甲○○因丁○○代繳交保金未能清償,始將槍彈交由丁○○抵押,已有未合。㈡又被告乙○○上開所為亦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審酌並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及寄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或寄藏本件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多,被告甲○○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持有子彈之數量較多及對社會危害危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人所受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況,均以諭知罰金新台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受託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甲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7 顆(直徑約8mm ,原扣案10顆,惟其中1 顆查扣時已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另試其他子彈之其中2 顆,經鑑驗時試射後,亦已不具殺傷力,無沒收之必要,其餘僅剩7 顆),為違禁物應沒收。另被告乙○○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1 支(乙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1顆(直徑約9mm ,原扣案2 顆,惟其中1 顆,經鑑驗時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無沒收之必要,其餘僅1 顆),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丁○○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