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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柏宏林書慧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3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8658 號、95年度偵字第

9310號、第11685 號、第12919 號、第1629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寅○○連續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1 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共17次,嗣分於如附表1 所示時、地遭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寅○○對於本院提示卷內證人即被害人丑○○、丁○○、乙○○、酉○○、戌○○、午○○、庚○○、辰○○、戊○○○、卯○○、己○○、未○○、甲○○、辛○○;被害人子○○之妻楊美雲、壬○○之妻林如娥、癸○○○之子李鳳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是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丁○○、乙○○、酉○○、戌○○、午○○、庚○○、辰○○、戊○○○、卯○○、己○○、未○○、甲○○、辛○○;被害人子○○之妻楊美雲、壬○○之妻林如娥、癸○○○之子李鳳章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7紙、現場查獲相片13張、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有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3 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螺絲起子、扳手竊取他人財物,該螺絲起子及扳手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該等物品均應係金屬製品,且由被告可持該螺絲起子撬開汽車車門,或持扳手將固定車牌之螺絲卸下,足認若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顯見若持該螺絲起子及扳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螺絲起子及扳手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至被告持石頭打破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因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屬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3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1 編號2 、3 、5 、6 、7 、9 、10、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1 編號1、4 、11、12、13、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1 編號8 之犯行,因其係先攀爬圍牆進入建物2 樓後,再自該址住戶之氣窗攀爬入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又刑法上所謂夜間,則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於凌晨4 時許侵入被害人辰○○住處竊盜,該時應為日出之前,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翻越頂樓圍牆,所為如附表1 編號17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1 所示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1 編號8 之犯行,論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所為附表1 編號2-17之竊盜犯行,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附表1 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行竊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且致被害人難以追償,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其所為不宜寬貸,惟念於犯後尚坦承犯行,在庭態度甚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雖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24 9頁),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以該扣案工具行竊之證據,爰不予沒收。

貳、併案退回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某日間,侵入台南市○○路○段6 57號龍成大飯店地下室,竊取電纜線約值3 萬元;同年月18 日 晚上10時許,又侵入高雄縣旗山鎮○○路281 號,竊取陳顏麗容所有傢俱、辦公桌、鐵櫃、電風扇、數位相機等物,約值10萬元,同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又侵入同處,竊取陳顏麗容所有古董藝品,金飾、音響等物(約值新台幣30萬元)。另於同年9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夥同巳○○、丙○○2 人,在臺南縣仁德鄉上崙村崑崙202 號前,竊取沈育陞所有(沈明聰所使用)之車號TD-417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三人復於同年9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12弄8 號前,竊取葉永木所有VM-0567 號車牌兩面,將之改懸掛在所竊上開自小客車,嗣於94年9 月15日下午6 時4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路大世界國際村產業道路旁,準備解體時為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4 款之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證人巳○○、陳顏麗容、沈明聰、葉永木及龍成飯店服務人員葉青山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巳○○一起去龍成飯店偷電纜,亦未與其去偷汽車及車牌,94年9 月15日下午係巳○○打電話向伊說車子拋錨,要伊至大世界國際村附近載巳○○外出修車,伊始前往該處,另伊雖有至高雄縣旗山鎮○○路281號,惟此係因巳○○向伊告知欲幫其姑姑搬運東西,伊始同意前往,過程中伊並未進入被害人家中云云。經查:

㈠上揭併案事實所載龍成大飯店、陳顏麗容、沈育陞及葉永木財物遭竊事實,雖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龍成大飯店職員葉青山、被害人陳顏麗容、沈育陞及葉永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可參,固堪信為真。惟上開被害人於警訊時,僅證述其等財物遭竊之事實,並未指證係由被告為竊盜犯行,亦未陳稱曾目擊竊盜事實,顯見被害人警訊所述,均屬其等財物遭竊之事後情狀,自難以其警訊之證述,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為竊盜犯行。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固據證人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其針對與被告及丙○○共同竊取沈育陞自小客車犯行部分,後於偵查中改稱:其未曾竊取上開汽車,是警察叫其坦承等語(見偵4-1 號卷第22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改稱:上開竊盜犯行,均係我一人所為,其中去陳顏麗容家中竊盜部分,我確實是向寅○○說那是我姑姑家,要他去幫我搬東西,我是前一天就去該處偷東西,到第二天才再請寅○○去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認證人巳○○所言前後已非一致。參以證人丙○○到庭亦堅詞否認曾參與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被告針對前述17件竊盜犯行既均坦承係其所為,是亦無特別否認曾為上開4 件竊盜犯行之必要,自具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除證人巳○○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因證人巳○○所言前後反覆,反而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具一定程度之可信性,自堪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依前開判決及判例意旨,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上開連續竊盜犯嫌,是此部份本不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失竊時間│被害人│失竊物品及犯罪手法    │行為人│認定事實所憑積極證│
│    │、地點  │      │                      │      │據                │
├──┼────┼───┼───────────┼───┼─────────┤
│ 1  │94年7月9│丑○○│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寅○○│1.被告之自白(見警│
│    │日凌晨2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  1卷第1、2頁;偵1│
│    │時許,在│      │ ,撬開車門,竊取車號 │      │  卷第18卷、本院卷│
│    │高雄縣旗│      │ PV-13 61號自用小客車 │      │  第121頁)。     │
│    │山鎮華中│      │ 1台(價值新台幣5萬元 │      │2.證人即被害人林祝│
│    │街旗山鎮│      │ ),得手後,將原車牌 │      │  瑞於警詢證述自小│
│    │公所之停│      │ 卸下丟棄,改懸掛綽號 │      │  客車遭竊事實(見│
│    │車場內  │      │ 「明仔」友人交付之VG-│      │  警1卷第4、5頁) │
│    │        │      │ 0827號車牌(該車牌已 │      │  。              │
│    │        │      │ 於91年7月10日註銷),│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以之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      │  紙(見警1卷第11 │
│    │        │      │ ,嗣於94年7月11日凌晨│      │  頁)。          │
│    │        │      │ 1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      │4.現場查獲相片6張 │
│    │        │      │ 開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 │      │  (見警1卷第16頁 │
│    │        │      │ 旗山鎮○○○路香蕉集 │      │  )。            │
│    │        │      │ 貨場附近時,為警查獲 │      │                  │
│    │        │      │ 。                   │      │                  │
├──┼────┼───┼───────────┼───┼─────────┤
│ 2  │94年11月│丁○○│因見HA-5440號自小客車 │寅○○│1.被告之自白(見本│
│    │7日下午 │      │車門未鎖,持他人給予之│      │  院卷第122頁)。 │
│    │5時許, │      │車鑰匙1把插入電門,順 │      │2.證人即被害人朱志│
│    │在高雄縣│      │利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離│      │  宏證述遭竊事實(│
│    │旗山燕巢│      │去。(車內尚有統一精工│      │  見警3卷第18頁) │
│    │鄉○○路│      │會員卡、遠東商銀、陽信│      │  。              │
│    │600號前 │      │商銀信用卡各1張)。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紙(見警3卷第45 │
│    │        │      │                      │      │  頁)。          │
│    │        │      │                      │      │                  │
├──┼────┼───┼───────────┼───┼─────────┤
│ 3  │94年12月│乙○○│以石頭敲破XV-6423號自 │寅○○│1.被告之自白(見本│
│    │1日晚上 │      │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      │  院卷第122頁)。 │
│    │11時許,│      │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身 │      │2.證人即被害人王耀│
│    │在高雄市│      │份證、機車駕照、健保卡│      │  庭證述遭竊事實(│
│    │經建路陸│      │各1張)。             │      │  見警3卷第23、24 │
│    │橋旁。  │      │                      │      │  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個│
│    │        │      │                      │      │  1紙(見警3卷第48│
│    │        │      │                      │      │  頁)。          │
├──┼────┼───┼───────────┼───┼─────────┤
│ 4  │94年12月│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寅○○│1.被告之自白(見本│
│    │3日上午8│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      │  院卷第122頁)。 │
│    │時45分許│      │撬開車門後,竊取車號PF│      │2.證人即被害人鄭慶│
│    │,在高雄│      │-1975號自小客車1台,得│      │  華證述遭竊事實(│
│    │市楠梓區│      │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      │  見警3卷第20、21 │
│    │穹蕉5街 │      │94年12月7日下午3時40分│      │  頁)。          │
│    │200 號  │      │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溪東│      │3.高雄縣警察局車輛│
│    │        │      │路燦坤賣場後方停車場內│      │  尋獲通報單1紙( │
│    │        │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      │  見警3卷第25頁) │
│    │        │      │查獲,並於被告車內扣得│      │  。              │
│    │        │      │如本附表2、3、5、6所示│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被害人信用卡、證件等物│      │  紙(見警3卷第26 │
│    │        │      │,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      │  頁)。          │
│    │        │      │所示工具1批。         │      │5.現場查獲相片7張 │
│    │        │      │                      │      │  。              │
├──┼────┼───┼───────────┼───┼─────────┤
│ 5  │94年12月│戌○○│以石頭敲破車號ZH-6365 │寅○○│1.被告自白(見本院│
│    │5日7時許│      │號自小客車後車窗,竊取│      │  卷第123頁)。   │
│    │,在高雄│      │車內中國石油公司VIP卡1│      │2.證人即被害人鐘文│
│    │縣岡山鎮│      │張、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 │      │  聖證述遭竊之事實│
│    │公園北路│      │。                    │      │  (見警3卷第13 頁│
│    │25 號大 │      │                      │      │  )。            │
│    │樓地下室│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紙(見警3卷第47 │
│    │        │      │                      │      │  頁)            │
├──┼────┼───┼───────────┼───┼─────────┤
│ 6  │94年12月│午○○│以石頭敲破YS-6838號自 │寅○○│1.被告自白(見本院│
│    │5日上午9│      │小客車後車窗,竊取車內│      │  卷第123頁)。   │
│    │時30分許│      │中國石油公司加油卡、速│      │2.證人即被害人葉成│
│    │,在高雄│      │邁樂加油卡、台塑公司加│      │  喜證述遭竊事實(│
│    │縣岡山鎮│      │油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      │  見警3卷第16頁) │
│    │公園西路│      │1張、新台幣1百元。    │      │  。              │
│    │54 巷40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號前    │      │                      │      │  紙(見警3卷第46 │
│    │        │      │                      │      │  頁)。          │
├──┼────┼───┼───────────┼───┼─────────┤
│ 7  │94年10月│庚○○│因見庚○○前開住處後門│寅○○│1.被告之自白(見警│
│    │3日上午8│      │未上鎖,由該處侵入屋內│      │  5卷第2頁、本院卷│
│    │時許,在│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第130、251頁)。│
│    │高雄縣仁│      │告訴),竊取庚○○所有│      │2.證人即被害人吳耀│
│    │武鄉灣內│      │之冰箱1台、毛巾3條。  │      │  明證述住處遭竊事│
│    │鄉○○街│      │                      │      │  實(見警5卷第12 │
│    │141巷2號│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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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0月│辰○○│自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名│寅○○│1.被告之自白(見警│
│    │4 日清晨│      │湖街141巷2號旁之圍牆,│      │  5卷第2頁、本院卷│
│    │4 時許,│      │攀爬至隔鄰住戶即辰○○│      │  第130、251頁)。│
│    │在高雄縣│      │位於同街141巷6號2樓後 │      │2.證人即被害人黃小│
│    │仁武鄉灣│      │,踰越該址2樓浴室窗戶 │      │  娟證述住處遭竊事│
│    │內村名湖│      │侵入屋內,竊取辰○○所│      │  實(見警5卷第11 │
│    │街14 1巷│      │有電視機1臺、音響喇叭2│      │  頁)。          │
│    │6號2樓住│      │個(價值新台幣1萬元) │      │3.員警於辰○○住處│
│    │處。    │      │後逃逸。嗣為警採集黃小│      │  採集之指紋,經鑑│
│    │        │      │娟住處浴室拉門鏡子上之│      │  定後與被告指紋相│
│    │        │      │指紋鑑定比對與被告指紋│      │  符,有內政部警政│
│    │        │      │相符,始知上情。      │      │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    │        │      │                      │      │  書1紙可參(見警5│
│    │        │      │                      │      │  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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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9月9│何鄭朝│以不詳方法,竊得車號  │寅○○│1.被告之自白(見警│
│    │日下午6 │美    │D6-3912號自用小客車後 │      │  6卷第2頁、本院卷│
│    │時許,在│      │,將原車牌卸下丟棄扣,│      │  第196頁)。     │
│    │高雄縣岡│      │改懸掛TD-4179號車牌, │      │2.證人即被害人何鄭│
│    │山鎮岡山│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      │  朝美證述遭竊事實│
│    │北街201 │      │9月12日,駕駛上開自小 │      │  (見警6卷第10頁 │
│    │號前。  │      │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文│      │  )。            │
│    │        │      │化西路與文建街口時,為│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警攔檢未停,駛至高雄縣│      │  贓物認領收據(見│
│    │        │      │政府前棄車逃逸。      │      │  警6卷第11頁)。 │
│    │        │      │                      │      │                  │
├──┼────┼───┼───────────┼───┼─────────┤
│ 10 │94年12月│子○○│因見車號VF-8222號自用 │寅○○│1.被告之自白(見本│
│    │2日晚上1│      │小客車車門未鎖,持其所│      │  院卷第123頁)。 │
│    │1時許, │      │有汽車鑰匙1支,插入該 │      │2.證人即被害人林志│
│    │在高雄縣│      │車電門,啟動該車而加以│      │  忠之妻楊美雲證述│
│    │燕巢鄉瓊│      │竊取,嗣並將車牌卸下後│      │  車輛遭竊之事實(│
│    │林村安招│      │,改懸掛癸○○○所有車│      │  見警7-2卷第16頁 │
│    │路830 號│      │號YJ-466號車牌,嗣於94│      │  )。            │
│    │前。    │      │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在高雄縣燕巢鄉西燕村林│      │  紙(見警7-2卷第 │
│    │        │      │厝巷29弄7號處查獲。   │      │  27頁)。        │
├──┼────┼───┼───────────┼───┼─────────┤
│ 11 │94年12月│李林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寅○○│1.被告之自白(見本│
│    │3日某時 │月    │器使用之扳手1 支,將車│      │  院卷第123頁)。 │
│    │,在高雄│      │號YJ-4667 號自用小客車│      │2.證人即被害人李林│
│    │縣燕巢鄉│      │車牌2 面卸下而加以竊取│      │  美月之子李鳳章證│
│    │瓊林村瓊│      │,後並將之改懸於前開林│      │  述遭竊事實(見警│
│    │林路1001│      │志忠遭竊之車上。      │      │  7-1卷第12、13頁 │
│    │之1號前 │      │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紙(見警7-1卷第 │
│    │        │      │                      │      │  21頁)。        │
├──┼────┼───┼───────────┼───┼─────────┤
│ 12 │94年10月│壬○○│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寅○○│1.被告之自白(見本│
│    │1 日上午│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  院卷第123頁)。 │
│    │7 時許,│      │撬開車門,竊取車號D9  │      │2.證人即被害人李忠│
│    │在屏東縣│      │-2932 號自小客車,得手│      │  潔之妻林如娥證述│
│    │屏東市崇│      │後,將該車牌卸下,改懸│      │  車輛遭竊之事實(│
│    │蘭里廣東│      │掛其另竊取之E4-4307 號│      │  見警4-1號卷第5頁│
│    │路1408  │      │車牌。嗣於94年10月31  │      │  )。            │
│    │-3號前  │      │日中午12時40分許,張蕙│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芬、寅○○駕駛上開車輛│      │  見警4-1號卷第17 │
│    │        │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      │  頁)。          │
│    │        │      │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查│      │4.車輛竊盜、車牌失│
│    │        │      │獲,並於車上扣得本附表│      │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    │        │      │編號編號13、14、15、16│      │  表-查詢車輛認可 │
│    │        │      │所示被害人證件、存摺及│      │  資料(見警4-1號 │
│    │        │      │車牌等財物。          │      │  卷第23頁)。    │
├──┼────┼───┼───────────┼───┼─────────┤
│ 13 │94年10月│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寅○○│1.被告之自白(見本│
│    │1日晚上1│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  院卷第123頁)。 │
│    │1時30分 │      │撬開車號9891-FD 號自小│      │2.證人即被害人張凱│
│    │許,在高│      │客車右後車門,竊取車內│      │  元證述上開遭竊事│
│    │雄縣楠梓│      │卯○○駕駛執照、保險卡│      │  實(見偵查4-3號 │
│    │交流道旁│      │及該車行車執照。      │      │  卷第8頁)。     │
│    │停車場。│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見偵查4-3號卷第9│
│    │        │      │                      │      │  頁)。          │
├──┼────┼───┼───────────┼───┼─────────┤
│ 14 │94年10月│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寅○○│1.被告之自白(見本│
│    │21日晚上│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  院卷第123頁)   │
│    │11時30分│      │撬開車號5002-JM 自小客│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
│    │許,在高│      │車車門,入內竊取背包1 │      │  陽證述遭竊事實(│
│    │雄縣路竹│      │只(內有申分證、健保卡│      │  見警4-1號卷第9頁│
│    │交流道旁│      │各1 張、高雄縣田寮鄉農│      │  )。            │
│    │停車場  │      │會、高雄企銀存摺各1 本│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勞安證書1 張、振煒營│      │  見警4-1號卷第18 │
│    │        │      │造土木包工公司印章1個 │      │  頁)。          │
│    │        │      │)。                  │      │                  │
├──┼────┼───┼───────────┼───┼─────────┤
│ 15 │94年10月│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寅○○│1.被告之自白(見本│
│    │3日或4日│      │器使用之扳手1 支,將固│      │  院卷第123頁)。 │
│    │某時,在│      │定車號E4-4307 號車牌2 │      │2.證人即被害人潘其│
│    │高雄縣某│      │面之螺絲卸下後,竊取該│      │  順證述遭竊事實(│
│    │不詳地點│      │車牌得手,改懸於前所竊│      │  見警4-1號卷第10 │
│    │。      │      │壬○○所有自小客車上。│      │  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紙(見警4-1號卷 │
│    │        │      │                      │      │  第19頁)。      │
├──┼────┼───┼───────────┼───┼─────────┤
│ 16 │94年10月│甲○○│因見車號VJ-1158號自小 │寅○○│1.被告之自白(見警│
│    │26日下午│      │客車車門未鎖,開啟車門│      │  詢卷第123頁)。 │
│    │1時30 分│      │入內竊取甲○○所有鑰匙│      │2.證人即被害人王樹│
│    │許,在高│      │4支。                 │      │  娟證述上開遭竊事│
│    │雄市楠梓│      │                      │      │  實(見偵4-3號卷 │
│    │交流道停│      │                      │      │  第11頁)。      │
│    │車場    │      │                      │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  (見偵4-3號卷第 │
│    │        │      │                      │      │  13頁)。        │
├──┼────┼───┼───────────┼───┼─────────┤
│ 17 │94年12月│辛○○│由上開住宅旁邊工地,攀│寅○○│1.被告之自白(見警│
│    │23日上午│      │爬至頂樓後,翻越牆垣,│      │  4-3號卷第5頁、本│
│    │8時許, │      │見辛○○房門未鎖,入內│      │  院卷第123頁)。 │
│    │在高雄縣│      │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中 │      │2.證人即被害人呂篤│
│    │燕巢鄉贏│      │國信託信用卡、華南銀行│      │  誠證述遭竊之事實│
│    │南燕村中│      │信用卡、金項鍊1條、PDA│      │  (見警4-3號卷第8│
│    │興路處  │      │1台、手表1只、皮包1個 │      │  、9頁)。       │
│    │        │      │、傳輸線1條、戒指1只(│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訴),嗣於95年1月13日 │      │  紙(見警4-3號卷 │
│    │        │      │下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      │  第20頁)。      │
│    │        │      │縣燕巢鄉林厝巷29弄7號 │      │                  │
│    │        │      │處為警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及單位      │
 ├──┼──────────┼───────────┤
 │1  │一字起子      │2把          │
 ├──┼──────────┼───────────┤
 │2  │十字起子      │3把          │
 ├──┼──────────┼───────────┤
 │3  │老虎鉗       │4把          │
 ├──┼──────────┼───────────┤
 │4  │扳手        │2把          │
 ├──┼──────────┼───────────┤
 │5  │梅花扳手      │6把          │
 ├──┼──────────┼───────────┤
 │6  │六角扳手      │1組          │
 ├──┼──────────┼───────────┤
 │7  │瑞士刀       │1把          │
 └──┴──────────┴───────────┘
┌───────────────────────────────────────────────┐
│附表三: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              │行,依新│
│            │1」。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累犯適用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            │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            │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            │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            │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2 分之1 ;第98條第2 項關│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            │  。                      │  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2.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定。          │        │
│            │  適用之」。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        │
│            │                          │  論。                    │              │        │
│            │                          │2.修正後刑法第49條:「累犯│              │        │
│            │                          │  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              │        │
│            │                          │  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於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舊法連續犯之認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論處。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