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年中某日,經由自稱「潘健文」之人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後,竟無故而持有上開子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后里收費站南向處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改造子彈二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證。再扣案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組合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八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年中,即持有上開子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多次修正,惟被告持有子彈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雖漏引本條項之罪名,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當適用法條予以裁判。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念其非法持有之子彈係玩具金屬彈殼改造而成,且數量僅二顆,並尚未實際用以實施其他犯罪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實際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惟因試射後僅剩彈殼,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公訴人固認被告持有缺槍管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一個同時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另持有子彈十六顆亦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各式槍砲或子彈等各式彈藥,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或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始足當之。蓋就立法目的言,若槍枝、子彈未具上揭各該性質而無危險性,自無管制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同時扣得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一個及其他子彈十六顆。惟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彈匣一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其他子彈十六顆,其中十一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另外四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外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塑膠彈丸組合而成,欠缺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另持有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一個及其他子彈十六顆之行為,尚難認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若構成犯罪,實與其持有上開二顆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等,既非違禁物,依法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