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宣告緩刑部分因而撤銷,甲○○因上開三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入獄服刑,並接續執行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獲准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七二號甲○○居住處,甲○○明知綽號「許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其中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而予收受後,並代為藏放在上開居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相片六張存卷及上開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經將上開扣案之子彈二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制式霰彈一顆,認係十二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七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子彈一顆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合,惟寄藏子彈與持有子彈乃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寄藏、持有子彈分別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宣告緩刑部分因而撤銷,被告因上開三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入獄服刑,並接續執行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獲准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惟念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