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英明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常有因成癮及毒品依賴而反覆為之之情形,惟此類型之犯罪是否另以單獨一罪之方式規範之,乃應否另行立法之問題。而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之一罪,係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內容觀察論斷,與該犯罪行為於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或成癮性並不相涉。某犯罪在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職業性或成癮性而應獨立成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以刑法為一次評價,論以一罪,乃立法評價的問題。法院於具體案件之審判,自不得脫離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規範,而逕將生活經驗上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職業性或成癮性之多次犯罪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舉例言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於此次修正前,因立法認此種常習犯應另以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處罰,而有該條針對竊盜常業犯之獨立規定,此次修正認此常業犯之構成要件類型已無存在之必要而加以刪除,此均屬刑事立法考量之範圍,並非犯罪行為一有反覆性、常習性或成癮性即可當然解為包括一罪。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固有成癮性,然施用者並非必然已成癮,亦非必然反覆密集施用,若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解為習慣犯或成癮犯之規定,則施用毒品頻率不高而未成癮者,即不該當此犯罪構成要件,而無適用此條項之餘地,此解釋之不當已甚顯然。再者,施用毒品成癮者與偶有施用行為者之可罰性顯不相同,一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亦非妥適,且未反覆實施成癮者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反覆實施成癮者論以實質一罪,其矛盾猶為顯然。再按「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6條立法理由足堪參酌。另上揭立法理由固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意旨,惟其並非明指不分任何情形,只要施用毒品行為在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前者均可依「包括的一罪」之法理而認為一罪亦明。又施用毒品者為「病」或「罪」,係屬刑事政策問題,自難僅因依數罪併罰結果科以行為人較重刑罰,即逕以「成癮、病患」之不確定概念而任依「集合犯」概念寬以處罰。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嫌於95年8 月15日19時許至96年1 月26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高雄市○鎮區○○路196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刑1 年6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6年5 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又於96年2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96年2 月6 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並未自白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係供稱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12月底某日,其於96年2 月3日有服用解毒藥物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自95年12月底起已有戒毒之心而甚少再有施用海洛因情事,其施用毒品情形顯非嚴重,應無執為「集合犯」論據之須反覆施用之成癮性可言,更難認其前後2 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屬集合犯之關係甚明。
四、原判決未予詳酌,遽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業已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