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4號、第158 號、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意旨雖以:被告自94年5 月23日起至96年7 月14日中午某時止,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開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94年5 月上旬某日,而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均為95年1 月14日,以上犯罪事實並有各次查獲之驗尿報告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結果,兩者在時間重疊部分即94年5 月23日至95年1 月14日,原審既經加以認定,即無違誤可言。惟自95年1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各次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此部分所採被告尿液及查獲扣案物之時間係在96年7 月16日,顯然無法憑以印證超過1年以前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且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係採一罪一罰,此部分之被告尿液檢驗及扣案物,縱能佐證被告於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一時點(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尚有分別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仍非起訴效力所及。上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漏未裁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移送本院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