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3 、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33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晚上8 時5 分及1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依警方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犯行,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且按刑法連續犯關係的形成結構,本質上即為各自都得以獨立的犯罪,亦即是數罪的性質,更精準的說,是數個原本都應獨立評價的行為,所形成的行為事實,各行為事實本應各自獨立評價,惟因其所具備的一致性條件,不論是主觀的一致性犯意,或是客觀上反覆實現的行為一致性,故而作適用政策上之思考,而以單一評價的模式來處理。今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在法制的意義上,係將單一評價的關係加以關閉,回歸到數罪的處理結構,「評價對象」之「數個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的複數行為」,並不會因法律變更而質變地轉化成為集合犯概念的單一行為。亦即法律規範評價機制之變更,廢除法律規範前,連續犯之「數個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的複數行為」本質並不因法律規範變更而質變,更明確而言,廢除法律規範前之行為事實,本即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在廢除法律規範後,仍然是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不會因法律變更(連續犯規定廢除,單一行為評價機制關閉)而跟著質變為單一行為,故連續犯廢除後,連續犯之「法律規範基礎」已不存在,複數行為即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
(三)再者,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不斷反覆實施的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成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惟就「施用毒品」之施用行為而言,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並未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或「成癮性」,亦無意藉由法律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亦即,施用毒品犯罪,或有可能為零星偶一施用,或有可能常常施用,就「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之法條文義而言,本來即未將「反覆性」或「成癮性」之概念加諸於「施用」之文字內涵內。質言之,純粹就法條作中立性而不預設立場之審認,毒品「施用行為」之概念並未有所謂「反覆實施」之特徵在內,既然沒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在內,即不得用法條文義以外之「個案行為人有反覆施用之事實」作為解釋法條規定之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5年6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337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處罪刑,並於95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95年8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33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參之前揭說明,法律單一評價機制關閉,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予以論罪科刑。不得與其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所犯之施用毒品事實,成立連續或集合犯之關係。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