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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炫德陳志銘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上開裁定得為抗告之人限於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本件原審裁定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吳金衛,而非本件抗告人甲○○,此有原審裁定書可稽,抗告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其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可補正,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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