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上開裁定得為抗告之人限於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本件原審裁定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吳金衛,而非本件抗告人甲○○,此有原審裁定書可稽,抗告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其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可補正,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