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01號
- 抗告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第一審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58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制作人之簽名。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又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制作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