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3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收受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並未明確表示係以「郵戳上日期」或「送達日」為憑,此立法上瑕疵之利益當歸於抗告人。本案係委由郵局傳遞,故應以「郵戳上之日期」為憑;又抗告人雖設籍於高雄縣,但因工作關係,居住於高雄市內,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之異議並未逾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及抗告,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上開判例意旨,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準用之。故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而為聲明異議時,應自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以聲明異議狀到達法院或原處分機關之日,為聲明異議之日。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 元,該裁決書於民國96年3 月6 日由抗告人本人簽收,嗣抗告人不服該裁罰,於96年3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然該聲明異議狀於同年3 月27日才到達原處分機關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聲明異議移送卷第4至6頁)。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既係於96年3 月27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再由該機關轉送原審聲明異議),則其聲明異議是否逾期,自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為準,而非以抗告人係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為憑。本件抗告人係於96年3 月6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自其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3 月26日(星期一)前聲明異議,又因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61 號,而抗告人自承其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80 巷11號,復有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則屬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即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卻遲至96年3 月27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此有前揭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則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