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1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2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被告有無再行犯罪之可能即為已足,而現行實務亦多以被告之素行前科為審酌依據之一,觀諸被告於94年間有2 次竊盜前科,此也僅是犯罪後遭司法機關查獲之紀錄,是否仍有其他犯罪黑數不得而知;㈡且被告於歷經前次偵審、執行後,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行竊物品以求變賣換現,短期內又犯下本案,堪認被告自我控制力不足,雖經刑罰仍不足以矯正,顯有再犯之虞;㈢再原審於同日內勤另一竊盜聲請羈押案件,即以「被告之供述及其有兩次竊盜前科」為羈押所據之理由,而裁定予以羈押,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211 號押票在卷足憑,核與本案之聲請人所據之理由相符,何以本案即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予以駁回,原審未能具體指明理由即率以駁回,自難認妥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被告羈押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固據其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緯指述相符,其犯罪嫌疑重大,惟本件被告僅涉犯一次而非多次竊盜犯行,且其於94年間雖曾因2 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本件再犯之時間,距該執行完畢日期已長達1 年6 個月之久,實難認被告有於短期間內為數件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性之存在;至抗告人所舉其他事由與此羈押合法性無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