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
⒈於民國94年5 月3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39號即乙○○所有之汽車修護工廠後方之空屋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3500元之汽車引擎曲軸1 支及價值500 元之煞車盤1 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前往廢鐵回收商處販賣時,為警當時查獲。
⒉復於94年5 月9 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0巷40號1 樓H103室,承前揭犯意,趁其室友張勝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 台,得手後以3800元轉賣予不知情之羅濟彬,嗣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警察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自白明確。
㈡前項自白,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張勝博、證人羅濟彬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照片多幀附卷可資佐證。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並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然僅就被告竊取乙○○財物部分聲請簡易處刑,其餘部分沒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敍及,但該未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與聲請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不及審究被告竊取張勝博財物之犯行,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的行為影響人民財產安全,惟各次所竊得財物的價值非鉅,及犯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以表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