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84號
抗告人即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無於民國96年5月2 日9 時22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被告之尿液所以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係因被告服用Liquid Brown Mixture藥水所致等語。
二、按「晟德」甘草藥水(含阿片)內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其英文名稱為Liquid Brown Mixture(With Opium) ,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5 月20日函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9 月4 日高總管字第0960010395號函可參。而被告係於96年4 月28日因病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醫師曾投與Liquid Brown Mixture藥物,且帶藥至96年5 月1 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參,其時間點與被告接受採尿之96年5 月2 日甚為接近,則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究係因服用Liquid BrownMixture 藥物,或係施用海洛因所致,即非無疑,又原裁定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與檢驗報告不符,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