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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炫德簡志瑩陳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5年上更二字第33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政府開放二岸三地觀光、投資後,十多年前每年均多次往返二岸三地,以跑單幫謀生。今被告遭禁止出境十餘年,已了無生意,且現法院已實行無罪推定原則,並無長期限制出境之規定,為此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一種。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12月13日以雄檢順字68688 號函禁止被告出境在案,此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96年4 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傳拘未到,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5 月31日以85年高澤刑巳緝字第698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桃園中正機場逮捕歸案(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314 號卷第7-8 頁)。嗣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歷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訴緝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在案(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38號卷第11-25 頁);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駁回上訴(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38 號卷第26-40 頁),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以雄分院文刑學字第13603 號函禁止出境在案,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96年4 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仍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38 號卷第41-55 頁)。嗣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另查被告長期來往台灣地區、香港地區及大陸地區一情,此已經被告於聲請中自承明確,參以被告前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本院始對其限制出境,避免其潛逃國外。該案既上訴本院而未確定,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自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準此,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屬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45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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