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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明松陳吉雄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一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一八八七一、二一一四八、二四五九二號、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與吳家山、顏朝旺、楊順利(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蔡志忠(通緝中)及香港華僑梁廣華(通緝中)、綽號「瓠仔」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起,數次謀議偽造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即俗稱台支票),以詐取銀行巨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經籌劃分工,由吳家山與甲○○二人在幕後籌劃及負責與香港華僑梁廣華及「瓠仔」等偽造技術集團聯繫接洽偽造印製台支票事宜,顏朝旺負責至銀行辦理開戶,充做來往參考之人頭,楊順利與蔡志忠則出面充為向銀行領款之人頭,顏朝旺與楊順利並分頭協助尋找願意提供巨額台支票影本以為資金證明之金主;八十四年七月間,顏朝旺另覓得陳連生後,陳連生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尋找金主並充做人頭,吳家山及另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另參與於領款時接應載運詐得之巨款之工作。議定後為掩人耳目,避免真實身分暴露,即由顏朝旺依甲○○之指示,偽造「戴勝欽」、「鄭永村」、「鄭坤生」、「李其峰」、「魯德海」、「陳啟元」、「徐永光」、「陳慶榮」等人頭之國民身分證,顏朝旺乃囑陳連生至印刷店購買鉛字版,供作拼湊蓋用偽造身分證背面住址、職業等文字之用;分別以顏朝旺相片冒用「戴勝欽」、「鄭永村」名義,以蔡志忠相片冒用「鄭坤生」名義,以楊順利相片冒用「李其峰」、「魯德海」、「陳啟元」名義,以陳連生相片冒用「徐永光」、「陳慶榮」名義,在高雄市不詳之地點各偽造上揭冒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共八張(詳如附表陸所示)。並由吳家山於高雄市不詳之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各該被冒用人之印章以備向銀行申請開戶使用。同年七月間先由楊順利持偽造之「魯德海」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持偽造之「李其峰」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持偽造之「陳啟元」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填具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章後,開設存款帳戶備用;同年八月間,分別由蔡志忠持偽造之「鄭坤生」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顏朝旺持偽造之「鄭永村」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分別至彰化銀行高雄分行、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等行庫填具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章後,開設存款帳戶備用(以上開戶資料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及九至十一號所示)。並分由該不法集團電匯一至二百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後,填具開戶名義人之取款憑條等來往資料測試。或由吳家山或甲○○等人出資陸續以顏朝旺、楊順利等上開各帳戶購買一百萬元以上大額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多次供吳、胡等人作為偽造參考之樣本,並隨即經由上開顏朝旺冒名申請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辦理兌現,藉以瞭解該分行審核作業情形(詳如附表參所示)。同時期吳家山與甲○○二人亦各別透過楊順利與顏朝旺對外佯稱,為參與高速鐵路高雄站工程圍標需要,願給付高額日息借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影本,俾作為資金證明等事由,分頭進行尋找願意出借之金主。嗣由楊順利使用「陳啟元」化名與金融仲介業者羅鳳嬌洽商,顏朝旺則夥同陳連生各以「戴勝欽」、「徐永光」化名,透過金融仲介人士高志鴻、林金源、鄭志麟等輾轉介紹,覓得願出借之金主謝月雲、高銘臣。經回報吳家山與甲○○二人,當月(八月)底擇定向謝、高二人以每億元支付日息十五萬元之代價調借面額三億元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台支票影本,借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計五天,指定調借之支票須由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由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台支票,並約定於同年九月四日在高雄市綠洲西餐廳付息取件。屆期因金主代表所出示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係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所簽發,此與借方預為犯罪使用偽造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票據印鑑不符,乃要求金主更改辦理。嗣顏朝旺並於翌日(九月五日)如約向金主付息並取得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影本六張(合計金額三億元),交予吳、胡二人,據以參照依樣打印支票號碼、金額及日期,並將所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公印)、「曾連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押數章」印章各壹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壹個蓋於偽造之六張支票上,且偽造襄理曾連宗簽名在偽造之六張支票上,而同時偽造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六張(合計金額三億元)。為分散提領贓款,再由蔡志忠於同年九月初,持偽造「鄭坤生」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先後至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填具開戶申請書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章後開設三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詳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八號所示)。同年九月六日,蔡志忠將顏朝旺收自吳家山、甲○○託付之三張偽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面額各為四千九百萬元、五千萬元、五千萬元,依序持往前述用「鄭坤生」名義所開設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楊順利亦於同日(六日)將另三張偽造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面額各為五千萬元、五千萬元、五千一百萬元,依序持往前揭「魯德海」第一信用作社新興分社、「李其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等三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詳如附表肆所載);翌日(七日)凌晨,吳家山、甲○○等人復各別指示楊順利、蔡志忠等人,先以自動櫃員機之金融卡自各該支票提示之金融行庫進行小額提款測試,確定前日提示辦理兌領之六張台支票,已順利完成票據交換通過審核作業,合計三億元之票款,均已分別撥存入帳後,即於當日(七日)上午,由吳家山駕駛白色轎車及甲○○與不詳姓名者共五人共乘黑色及藍色克萊斯勒轎車、紅色別克轎車前往顏朝旺、陳連生及蔡志忠所投宿之高第飯店會合,經編派分工後,即夥同不詳姓名者等人前往上揭「鄭坤生」三個支票存款帳戶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等銀行,由蔡志忠填具偽造之「鄭坤生」署押及簽名之取款憑條詐領款項;另梁廣華駕駛租用之棕色轎車自華陽飯店載楊順利與不詳姓名者等人前往上揭「魯德海」、「李其峰」三個支票存款帳戶之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等銀行,由楊順利填具偽造之「魯德海」「李其峰」署押及簽名之取款憑條詐領款項,嗣後又以金融卡分至各提款機提領餘額(以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明細詳如附表伍所載)。吳家山、甲○○等偽造支票詐騙集團合計詐得三億元(已進帳者),由主要分子共同朋分,其中梁廣華、「瓠仔」等香港偽造集團約分得半數金額,另撥出四千餘萬元由吳家山、甲○○轉交顏朝旺,供顏朝旺與陳連生、蔡志忠三人朋分,餘均由吳家山、甲○○及其同夥友人共同分得。顏朝旺嗣將該四千餘萬元贓款按事前約定成數,自己分得一千二百萬元,蔡志忠分得八百萬元、陳連生分得二千一百萬元。迨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資金證明借期屆滿,金主謝、高二人共持六張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原本欲提示兌領時,始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發覺票款已於前日(七)遭人以偽造之台支票詐領,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北部機動組調查員循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四十八號附近逮捕陳連生,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逮捕顏朝旺,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在高雄小港機場將吳家山約談到案。另經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六號據報循線查獲楊順利。甲○○於案發後即潛逃出境,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境時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告楊順利、梁廣華部分)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參與前述偽造支票詐領款項之犯行,並辯稱:㈠同案被告楊順利於高雄市調查處所言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經由梁廣華介紹被告認識,但彼此間不熟,本案除被告、吳家山外,梁廣華也是主嫌等語,經將伊所述與梁廣華接觸之時間,與梁廣華之入出境紀錄核對,顯然不符。且伊與本案中主要接觸者為梁廣華及綽號「瓠仔」之人,伊如何知悉被告有參與本案?㈡同案被告顏朝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四日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供述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與被告在高雄市技擊館旁高第飯店後面會合乙情,經核被告於是日下午十時許始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如何會於前述時地與伊會合,況顏朝旺另陳稱是受「阿樂」之指示,而非被告,足見本案顯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經查有關本案事前如何謀議,如何分工偽造支票盜領銀行款項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顏朝旺迭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供述詳確,核與同案被告陳連生、楊順利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參與本案,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據同案被告顏朝旺於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初次調查時供稱:「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我幾乎一有空就隻身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爬山(登階梯),途中經常與一自稱姓胡之男子(其友人稱阿祿)同伴而行或相遇,彼此間因而相互打招呼及話家常,雙方也以此方式保持往來,迄今八十年七月中下旬,該胡姓男子曾向我提起,略以渠等正計畫做支票(意指偽造支票),並邀我一起做,我也表示日子很難過,欠債累累,如果有錢賺,當然願去做」(見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嗣經提示被告甲○○生活照片供其指認時,顏朝旺則進一步陳述:「該男子先後兩次至烘爐地,是與我於前述筆錄中指陳之【甲○○】見面交談,而在該名男子與【甲○○】第二次見面後,【甲○○】即向我表示,渠友人要找人頭在高市相關行庫中開設帳戶使用」、「(策動你等共同參與台銀詐領案之男子為何也名叫【甲○○】?)在甲○○與該男子(綽號阿樂)在今年五、六月間見面後,該『阿樂』男子曾與某女子帶乙名小男孩前來烘爐地爬山時,而該女子曾稱呼『阿樂』男子為甲○○(音譯)所以我才將該『阿樂』之男子的名字誤為【甲○○】」、「該『阿樂』之男子係在八十四年六月底,與甲○○晤談後,『阿樂』即要我找人頭開設帳戶」等語(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見他字二0七一號卷)、「有關烘爐地爬山遇見『阿樂』男子乙節係我捏造出來,實際上並無『阿樂』之人。但我曾供述『阿樂』男子在高市指示我、陳連生、蔡志忠等人以人頭在金融行庫開設帳戶,並向金主謝月雲騙得台銀支票三億元影本乙節,該男子真實姓名為吳家山」等語(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見同偵查卷第一五0頁至一五二頁),綜合同案被告顏朝旺前揭供述意旨,可知顏朝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前,於調查局多次訊問中(即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七日調查筆錄)關於本件作案過程之供述情節,其中提及之「甲○○」或「阿樂」之人實係指同案被告吳家山,應先予指明。

㈡另據顏朝旺供述:「本案在高雄市作案過程均由吳家山出面與我聯繫接觸,然後吳家山再將狀況向主嫌甲○○回報」、「在今年五月間我至吳家山在台北建國南路所經營的『金德富』公司中找吳家山聊天時,吳某曾向我提到甲○○有意再偽造高雄市某一家行庫的支票,向銀行詐領票款,我聽了之後,立即向吳家山表示,可否向甲○○詢問,分擔一些偽票詐領之工作。吳某允諾代為轉達,約一個月後,吳家山打電話給我表示,有關我要求參與以偽票向銀行詐領乙事,已向甲○○表達,並指示我先偽造一、二張身分證,以便向銀行開戶使用..... 八月初,我又至吳家山公司中找吳某,正好吳家山與甲○○雙方約在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某西餐廳見面,有要事相談... 席中有聽到吳、胡二人談及找金主借支票影本之情事... 」(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證諸同案被告吳家山於偵查中所供:「甲○○說有工作給我,我說違法的我不做,我在假釋中,我向他說顏朝旺比較閒可找他,就給他顏朝旺的電話」之語(見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卷九二頁反面),而顏朝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審理中亦供述:「我拜託吳家山告訴甲○○我經濟不好,如要幫忙就找我」等語(見該案卷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顯示顏朝旺與甲○○並非如顏朝旺於調查局初供時所稱二人自行相熟,未經由他人而直接謀議本案,而係經由吳家山之引介,始取得甲○○之信賴參與犯案,此由吳家山自承其提供顏朝旺之電話與甲○○,益知顏朝旺與甲○○原非熟識常相來往之深交人物,由此亦足證明顏朝旺於調查局初供時所以虛構與甲○○結識之情,及以「甲○○」之名供述吳家山參與本案之過程云云,顯係有意排除吳家山涉入其中之事實,刻意隱瞞所致。

㈢又據顏朝旺供稱:「偽造支票案甲○○、吳家山都有與我接觸,但甲○○與吳家山較熟,我與吳家山較熟,平常都是吳家山與我連絡,甲○○與我連絡二、三次,都是透過吳家山找我出去談,甲○○未直接找我談,是甲○○與吳家山在談偽造支票一事我有聽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顏朝旺其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高雄市調查處更進一步供明:「有關偽造台支票之技術係由甲○○所認識之香港人士所提供,在計畫本案找到金主後,我曾在台北看到吳家山當場向甲○○爭取有關我參與本案的分配報酬額,希望由原五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時,甲○○即向吳家山表示,本案香港方面人所欲分配的款項即佔一半以上,分配的成數已難再作調整。由於我認為自己所分配的成數過少,故當場向甲○○、吳家山表示,如不再調漲分配比率,我將退出本案,故甲○○乃同意屆時由渠與吳家山的分配數額中再挪出五百萬元給我」等語,再綜合前二項顏朝旺所為供述情節,可知本案係港台人士合作,香港人士方面由甲○○負責,台灣方面由吳家山負責,與顏朝旺連繫作業,因二組人馬互不相識,經由甲○○、吳家山分別帶頭聯手,自係本案計劃圓滿之方式。否則甲○○一人分港台兩地指揮作業,對相識不深之顏朝旺委以重任,實悖乎常理。另據同案被告楊順利於被查獲後,在調查局訊問中亦陳稱:「我係經由一位已認識之香港朋友梁廣華之介紹,約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先後認織甲○○與吳家山等人,我本人則均稱呼甲○○為『胡仔』,吳家山為『吳大哥』,但彼此間我與他二人並不熟,倒是梁廣華跟他們很熟,當然在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台銀被詐領三億元之案件中,除了胡、吳二人外,粱某亦係主嫌」(見一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由於梁某指示我出面向金主羅鳳嬌商談借用台銀支票影本的過程並不順利,為了儘速完成此台銀支票三億元的詐領案,梁某乃再協請甲○○、吳家山等人負責策劃,同時進行物色金主的分工。而我負責找金主羅鳳嬌的部分最後並沒有完成,反而是甲○○、吳家山等人分工的部分達成,物色到金主謝月雲後並順利借得台銀支票六紙,共計三億元影本,才得以順利完成偽造台支支票及詐領的工作」、「經我詳視後,剪報中之甲○○及照片上之吳家山二人,確係本台銀支票三億元詐領案之主嫌甲○○、吳家山二人無誤」(見一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二十頁),益徵顏朝旺前揭所述本案作案過程,被告甲○○顯係身居幕後操控本案之關鍵人物無疑。況同案被告顏朝旺於歷次審理中亦一再供述被告甲○○涉及本案,且前後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言及被告甲○○未涉及本案,甚且就伊於調查局調查中及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亦未有任何相左之陳述;另同案被告吳家山雖於歷次審理中一再否認犯案,但及至所犯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六號(同案被告顏朝旺發回更審部分)調查時則坦承確有涉及本案,但亦未曾就被告甲○○是否參與本案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故吳家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中供述被告未參與本案;顏朝旺於原審法院證述被告甲○○是否參與本案並不知情,是吳家山交代如果出事,就說是甲○○云云,因與同案被告顏朝旺於警偵訊所為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吳家山與甲○○係二十餘年之老朋友,此為吳家山與甲○○二人所是認,被告甲○○苟未參與本案,吳家山豈會要求顏朝旺指認被告甲○○(見本院吳家山之調查筆錄)。

㈣被告雖另辯以依卷內梁廣華之入出境紀錄,梁廣華僅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九月九日曾入境台灣,其餘時間並未入境台灣,不可能如楊順利所說,於八十四年五月或六月雙方認識,更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晚上同往吳家山住處附近,足徵楊順利前揭不利被告之陳述,均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難為被告認罪科刑之證據云云。然查被告甲○○與梁廣華係互不相同之二人,不能僅因同案被告楊順利就梁廣華之指述,與梁廣華之入出境紀錄不符,遽認同案被告楊順利之全部陳述以及就被告甲○○之供述為不可採信,先予說明。再者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已如前述,而假冒入出境證件進來有很多,不容易被查覺,只要證件影本及本人照片就可申請,所以偽造他人名義證件申請入境不會很困難,此情亦經有證人即入出境管理局職員武淑賢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該案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且依同案被告楊順利迭次陳明之情節,亦可知梁廣華於本件犯罪前後該段時日確有在國內(見楊順利調查、偵查、審判筆錄),被告甲○○辯稱:梁廣華係於九月七日才入境,楊順利之供述不實云云,亦非可採。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始入境之事實,指摘同案被告顏朝旺供述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與被告在高雄市技擊館旁高第飯店會合乙情,顯然不實云云,此固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八八)航警高分四字第0五八六號函在卷可資證明被告確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始由高雄機場入境之事實,然綜觀同案被告顏朝旺歷次就本案過程之供述,並無何歧異之處;況依理由第㈠項之說明,同案被告顏朝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四日調查局調查中所供稱之「甲○○」實係指同案被告吳家山,而非被告。換言之,顏朝旺所供述八十四年九月四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技擊館旁高第飯店會合之對象係指吳家山,而非被告甲○○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確係被告等偽造台支票詐騙集團所為,並經證人謝月雲、高銘臣、鄭志麟、莊啟坤、林金源、高志鴻、羅鳳嬌、曾連宗等人證述甚明,並有偽造之台支票彩色複印本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陸(二)字第八四一0五一四二鑑定通知、鑑定分析表、偽造「魯德海」、「李其峰」、「鄭坤生」、「鄭永村」等銀行帳戶資料如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憑條等資料(詳如附表壹至陸所示)在卷,及銀行領款監視錄影帶翻拍彩色照片四張,復有贓款、金錶、及車輛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証明確,被告為本案偽造臺支支票詐領票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已堪認定。又被告甲○○如未涉案,又豈會於本件作案完畢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即出境,均拒不到庭,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入境之理,此部分顯係畏罪潛逃,併予說明。(見被告入出境紀錄)。

三、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末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文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偽造國民身分證,填具開戶申請書後持以向銀行開立帳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等人於開戶完成後電滙一至二百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入帳後,填具開戶名義人之取款憑條領款用以測試該帳戶之行為,因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既是由被告等人先行存入,應屬被告等人所有,故其等提領該款項之行為,並未涉有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支票存入後再以取款憑條取款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雖未載述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等人以金融卡提領上述以偽造之臺支票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本應論以普通詐欺罪,惟因行為後,刑法已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法定刑較之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斷(此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援引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中述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顏朝旺、吳家山、陳連生、楊順利、梁廣華、綽號「瓠仔」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分工接洽金主以借巨額台支票影本再偽造支票、騙得鉅款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所開之人頭帳戶後分別前往提領,其等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証券罪。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華南商業銀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台灣省營事業機構,該行襄理職印係依據該行印章保管及使用要點規定刊發使用,是以本案所偽刻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係屬公印,應予敘明。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內所偽蓋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為構成該有價證券之一部;所偽刻之公印「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及「曾連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押數章」印章各壹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壹個,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証券罪之內;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簽蓋於銀行帳戶開戶文件及取款憑條上,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領取之金錢,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訴人等持以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罪。又上訴人多次行使偽國民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利用自動設備詐欺罪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且所犯前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係一次偽造六張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公訴人認被告等係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共同偽造鉅額銀行支票,詐領金額高達約三億元,嚴重危害台支票之信用、紊亂金融秩序及社會經濟,犯罪所得甚鉅,惡性及情節均十分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家山同屬本案主角之一,所犯情節較諸其他共犯為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之利益顯已超過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罰金之最高額度,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罰金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台支票六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如附表貳所示之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來往資料上偽造之各開戶名義人之印文、署押及偽刻「魯德海」「李其峰」「陳啟元」「鄭坤生」「鄭永村」之印章各壹枚,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魯德海」「李其峰」「陳啟元」「鄭坤生」「鄭永村」之署押、印文;附表伍所示領取本件鉅款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鄭坤生」、「魯德海」、「李其峰」之印文、署押等,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印章無法証明已滅失);如附表陸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八枚,係上訴人顏朝旺與共犯楊順利、蔡志忠、陳連生等人所偽造供犯罪使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公印「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及「曾連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押數章」印章各壹個,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壹個(非印章),為上訴人與共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偽造之台支支票
┌──┬──────────┬────────┬─────┬──────┐
│編號│簽    發    行    庫│ 付  款  行  庫 │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BD0000000 │伍仟萬元    │
├──┼──────────┼────────┼─────┼──────┤
│ 二 │同右                │同右            │BD0000000 │伍仟萬元    │
├──┼──────────┼────────┼─────┼──────┤
│ 三 │同右                │同右            │BD0000000 │伍仟萬元    │
├──┼──────────┼────────┼─────┼──────┤
│ 四 │同右                │同右            │BD0000000 │伍仟壹佰萬元│
├──┼──────────┼────────┼─────┼──────┤
│ 五 │同右                │同右            │BD0000000 │肆仟玖佰萬元│
├──┼──────────┼────────┼─────┼──────┤
│ 六 │同右                │同右            │BD0000000 │伍仟萬元    │
└──┴──────────┴────────┴─────┴──────┘
附表貳:偽造之銀行帳戶
┌──┬───┬────┬────────┬───────┬──────┐
│編號│帳  戶│開戶日期│ 開 戶 之 行 庫 │  帳       號 │偽造之印文、│
│    │名義人│        │                │              │署押枚數    │
├──┼───┼────┼────────┼───────┼──────┤
│ 一 │魯德海│ 840707 │高雄市第一信用  │000000000000  │印文壹枚    │
│    │      │        │合作社新興分社  │              │            │
├──┼───┼────┼────────┼───────┼──────┤
│ 二 │李其峰│ 840707 │合作金庫高雄支庫│0000000000000 │無          │
├──┼───┼────┼────────┼───────┼──────┤
│ 三 │李其峰│ 840707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印文壹枚    │
├──┼───┼────┼────────┼───────┼──────┤
│ 四 │陳啟元│ 840708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印文壹枚    │
│    │      │        │                │              │            │
├──┼───┼────┼────────┼───────┼──────┤
│ 五 │鄭坤生│ 840807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00000000000000│印文壹枚    │
│    │      │        │作社灣子分社    │              │            │
├──┼───┼────┼────────┼───────┼──────┤
│ 六 │鄭坤生│ 840904 │萬泰銀行北高雄分│0000000000000 │印文肆枚、署│
│    │      │        │行              │              │押參枚      │
├──┼───┼────┼────────┼───────┼──────┤
│ 七 │鄭坤生│ 840905 │華信銀行三民分社│00000000000000│署押肆枚、印│
│    │      │        │                │              │文壹枚      │
├──┼───┼────┼────────┼───────┼──────┤
│ 八 │鄭坤生│ 840905 │合作金庫東高雄支│0000000000000 │印文參枚、署│
│    │      │        │庫              │              │押貳枚      │
├──┼───┼────┼────────┼───────┼──────┤
│ 九 │鄭永村│ 840816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印文貳枚、署│
││      │        │                │              │押壹枚      │
├──┼───┼────┼────────┼───────┼──────┤
│ 十 │鄭永村│ 840816 │萬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印文肆枚、署│
│    │      │        │                │              │押參枚      │
├──┼───┼────┼────────┼───────┼──────┤
│十一│鄭永村│ 840816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印文壹枚    │
├──┴───┴────┴────────┴───────┴──────┤
│備註:偽造之印文、署押欄中記載之印文、署押枚數係原審依職權向各金融行庫│
│      函索所取得之有關資料統計而來。                                  │
└───────────────────────────────────┘
附表參:前述附表貳所示帳戶用以測試取款之日期、金額
┌──┬───┬────────┬───────┬────┬──────┐
│編號│帳  戶│ 開 戶 之 行 庫 │ 帳        號 │領款日期│  領款金額  │
│    │名義人│                │              │        │(單位:元)│
├──┼───┼────────┼───────┼────┼──────┤
│ 一 │魯德海│高雄市第一信用合│000000000000  │ 840721 │   2'030'000│
│    │      │作社新興分社    │              │        │            │
├──┼───┼────────┼───────┼────┼──────┤
│ 二 │李其峰│合作金庫高雄支庫│0000000000000 │ 840721 │   2'030'000│
├──┼───┼────────┼───────┼────┼──────┤
│ 三 │李其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 840708 │   1'015'000│
├──┼───┼────────┼───────┼────┼──────┤
│ 四 │陳啟元│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 840708 │   2'030'000│
├──┼───┼────────┼───────┼────┼──────┤
│ 五 │陳啟元│同右            │同右          │ 840721 │   2'040'000│
├──┼───┼────────┼───────┼────┼──────┤
│ 六 │陳啟元│同右            │同右          │ 840808 │   1'006'000│
├──┼───┼────────┼───────┼────┼──────┤
│ 七 │陳啟元│同右            │同右          │ 840821 │   1'007'000│
├──┼───┼────────┼───────┼────┼──────┤
│ 八 │陳啟元│同右            │同右          │ 840905 │   1'010'000│
├──┼───┼────────┼───────┼────┼──────┤
│ 九 │鄭坤生│華信銀行三民分社│00000000000000│ 840906 │   1'500'000│
├──┼───┼────────┼───────┼────┼──────┤
│ 十 │鄭坤生│合作金庫東高雄支│0000000000000 │ 840906 │   1'500'000│
│    │      │庫              │              │        │            │
├──┼───┼────────┼───────┼────┼──────┤
│十一│鄭永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840816 │   1'004'000│
├──┼───┼────────┼───────┼────┼──────┤
│十二│鄭永村│萬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840806 │   1'003'000│
├──┼───┼────────┼───────┼────┼──────┤
│十三│鄭永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840816 │   1'004'000│
├──┼───┼────────┼───────┼────┼──────┤
│十四│鄭永村│同右            │同右          │ 840816 │   1'003'000│
├──┼───┼────────┼───────┼────┼──────┤
│十五│鄭永村│同右            │同右          │ 840817 │   1'005'000│
├──┼───┼────────┼───────┼────┼──────┤
│十六│鄭永村│同右            │同右          │ 840904 │   1'500'000│
├──┴───┴────────┴───────┴────┴──────┤
│備註:                                                                │
│右列提款行為模式均是由該詐騙集團先將款項存入各該帳戶後,再偽填取款憑條│
│領取,其目的在測試該銀行帳戶能否順利存提款,故此部分犯行僅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並不另犯詐欺取財罪,且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魯德海」「李其│
│峰」「陳啟元」「鄭坤生」「鄭永村」之印文、署押(每張取款憑條上印文、署│
│押各壹枚)均應沒收。                                                  │
└───────────────────────────────────┘
附表肆:提示行庫明細
┌──┬─────┬──────┬──────────────┬───┐
│編號│臺支票號碼│ 支 票 金 額│  提    示     行      庫   │帳  戶│
│    │          │            │                            │名義人│
├──┼─────┼──────┼──────────────┼───┤
│ 一 │ BD0000000│    伍仟萬元│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魯德海│
│    │          │            │(現改制為高新銀行新興分行)│      │
├──┼─────┼──────┼──────────────┼───┤
│ 二 │ BD0000000│伍仟壹佰萬元│合作金庫高雄支庫            │李其峰│
├──┼─────┼──────┼──────────────┼───┤
│ 三 │ BD0000000│    伍仟萬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李其峰│
├──┼─────┼──────┼──────────────┼───┤
│ 四 │ BD0000000│肆仟玖佰萬元│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鄭坤生│
├──┼─────┼──────┼──────────────┼───┤
│ 五 │ BD0000000│    伍仟萬元│華信銀行三民分行            │鄭坤生│
├──┼─────┼──────┼──────────────┼───┤
│ 六 │ BD0000000│    伍仟萬元│合作金庫高雄支庫            │鄭坤生│
└──┴─────┴──────┴──────────────┴───┘
附表伍:偽造之臺支票提示後之領款明細
┌──┬───┬────────┬───────┬────┬──────┐
│編號│帳  戶│ 開 戶 之 行 庫 │ 帳        號 │領款日期│  領款金額  │
│    │名義人│                │              │        │(單位:元)│
├──┼───┼────────┼───────┼────┼──────┤
│ 一 │魯德海│高雄市第一信用合│000000000000  │ 840907 │      20'000│
│    │      │作社新興分社    │              │        │            │
├──┼───┼────────┼───────┼────┼──────┤
│ 二 │魯德海│同右            │同右          │ 840907 │  23'600'000│
├──┼───┼────────┼───────┼────┼──────┤
│ 三 │魯德海│同右            │同右          │ 840907 │  26'000'000│
├──┼───┼────────┼───────┼────┼──────┤
│ 四 │李其峰│合作金庫高雄支庫│0000000000000 │ 840907 │      20'000│
│    │      │                │              │        │      共五筆│
├──┼───┼────────┼───────┼────┼──────┤
│ 五 │李其峰│同右            │同右          │ 840907 │  245'00'000│
├──┼───┼────────┼───────┼────┼──────┤
│ 六 │李其峰│同右            │同右          │ 840907 │  26'000'000│
├──┼───┼────────┼───────┼────┼──────┤
│ 七 │李其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 840907 │      20'000│
├──┼───┼────────┼───────┼────┼──────┤
│ 八 │李其峰│同右            │同右          │ 840907 │  26'000'000│
├──┼───┼────────┼───────┼────┼──────┤
│ 九 │李其峰│同右            │同右          │ 840907 │  23'600'000│
├──┼───┼────────┼───────┼────┼──────┤
│ 十 │李其峰│同右            │同右          │ 840909 │      30'000│
│    │      │                │              │        │      共五筆│
├──┼───┼────────┼───────┼────┼──────┤
│十一│鄭坤生│萬泰銀行北高雄分│0000000000000 │ 840907 │  48'800'000│
│    │      │行              │              │        │            │
├──┼───┼────────┼───────┼────┼──────┤
│十二│鄭坤生│同右            │同右          │ 840908 │      20'000│
│    │      │                │              │        │      共十筆│
├──┼───┼────────┼───────┼────┼──────┤
│十三│鄭坤生│華信銀行三民分社│00000000000000│ 840907 │  19'800'000│
├──┼───┼────────┼───────┼────┼──────┤
│十四│鄭坤生│同右            │同右          │ 840907 │  30'000'000│
├──┼───┼────────┼───────┼────┼──────┤
│十五│鄭坤生│同右            │同右          │ 840908 │      30'000│
│    │      │                │              │        │      共四筆│
├──┼───┼────────┼───────┼────┼──────┤
│十六│鄭坤生│合作金庫東高雄支│0000000000000 │ 840907 │      20'000│
│    │      │庫              │              │        │      共二筆│
├──┼───┼────────┼───────┼────┼──────┤
│十七│鄭坤生│同右            │同右          │ 840907 │      30'000│
│    │      │                │              │        │      共二筆│
├──┼───┼────────┼───────┼────┼──────┤
│十八│鄭坤生│同右            │同右          │ 840907 │     955'000│
├──┼───┼────────┼───────┼────┼──────┤
│十九│鄭坤生│同右        │同右          │ 840907 │  21'700'000│
├──┼───┼────────┼───────┼────┼──────┤
│二十│鄭坤生│同右            │同右          │ 840907 │  27'000'000│
├──┼───┼────────┼───────┼────┼──────┤
│二一│鄭坤生│同右            │同右          │ 840908 │     240'000│
├──┴───┴────────┴───────┴────┴──────┤
│備註:                                                                │
│一、右列提領金額為20'000元或30'000元者,均是以金融卡提領。            │
│二、其餘鉅額款項均是以偽造取款憑條提領。                              │
│三、偽造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魯德海」「李其峰」「鄭坤生」之印文、署押(│
│    每張取款憑條上印文、署押各壹枚)應沒收。                          │
└───────────────────────────────────┘
附表陸: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顏朝旺於取得空白身分證後(顏朝旺另行基於犯意於多
年前自不詳之管道,取得空白身分證部分與被告甲○○並無共犯關係且甲○○亦不知
係贓物,甲○○不另構成贓物罪。),由顏朝旺以空白之身分證填上資料,貼上照片
後完成):
┌──┬───┬─────┬─────────┬────┬───────┐
│編號│偽造之│行使偽造及│偽  造  之  地  點│使用身分│開 戶 銀 行   │
│    │身分證│偽造之時間│                  │證之人  │              │
├──┼───┼─────┼─────────┼────┼───────┤
│ 一 │徐永光│八十四年八│台北縣中和市○○街│陳連生  │未使用        │
│    │      │月間      │二0七之三號      │        │              │
├──┼───┼─────┼─────────┼────┼───────┤
│ 二 │陳慶榮│八十四年八│同右              │陳連生  │未使用        │
│    │      │月間      │                  │        │              │
├──┼───┼─────┼─────────┼────┼───────┤
│ 三 │鄭坤生│八十四年八│同右              │蔡志忠  │高雄第一信用合│
│    │      │月間及九月│                  │        │作社總社      │
│    │      │間        │                  │        │高雄第三信用合│
│    │      │          │                  │        │作社灣子分社  │
│    │      │          │                  │        │萬泰銀行北高雄│
│    │      │          │                  │        │分行          │
│    │      │          │                  │        │華信銀行三民分│
│    │      │          │                  │        │行            │
│    │      │          │                  │        │合作金庫高雄支│
│    │      │          │                  │        │庫            │
├──┼───┼─────┼─────────┼────┼───────┤
│ 四 │李其峰│八十四年七│同右              │楊順利  │合作金庫高雄支│
│    │      │月間      │                  │        │庫            │
│    │      │          │                  │        │第一銀行高雄分│
│    │      │          │                  │        │行            │
├──┼───┼─────┼─────────┼────┼───────┤
│ 五 │魯德海│八十四年七│同右              │楊順利  │高雄第一信用合│
│    │      │月間      │                  │        │作社新興分社  │
├──┼───┼─────┼─────────┼────┼───────┤
│ 六 │陳啟元│八十四年七│同右              │楊順利  │臺灣銀行高雄分│
│    │      │月間      │                  │        │行            │
├──┼───┼─────┼─────────┼────┼───────┤
│ 七 │戴勝欽│八十四年八│同右              │顏朝旺  │未使用        │
│    │      │月間      │                  │        │              │
├──┼───┼─────┼─────────┼────┼───────┤
│ 八 │鄭永村│八十四年八│同右              │顏朝旺  │彰化銀行高雄分│
│    │      │月間      │                  │        │行            │
│    │      │          │                  │        │萬泰銀行高雄分│
│    │      │          │                  │        │行            │
│  │      │          │                  │        │臺灣銀行高雄分│
│    │      │          │                  │        │行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