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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蕭權閔林水城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煙毒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3 罪,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3 之罪刑因假釋中,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與不予減刑之罪即編號2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91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