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煙毒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3 罪,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3 之罪刑因假釋中,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與不予減刑之罪即編號2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