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處有罪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劉光雄醫院之告訴人病歷以為證據。然依劉光雄醫院之告訴人病歷所記載,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20日經陳智良醫師診斷為腓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其後於95年5 月22日及95年5 月25日始經蕭貫銘醫師診斷為膝挫傷,足見告訴人於95年5 月20日並未受有左膝之傷害,且告訴人於95年5 月20日就診時,劉光雄醫院為告訴人左腿下長腿石膏處方,嗣於95年5 月25日拆除,則蕭貫銘醫師於95年5 月22日如何檢查告訴人左膝受有傷害。原法院未傳訊證人陳智良醫師、蕭貫銘醫師查明,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經聲請人之父何信敏至劉光雄醫院詢問上情結果,均已經證實,有聲請人之父何信敏於判決確定後與劉光雄醫師、蕭貫銘醫師之對話錄音可佐,此已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並顯然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另原判決採取彼此矛盾之證人何勇、王有清之證言,不採客觀中立之證人蔡振榮、柯義瑞之證言,違反採證法則,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據此聲請再審。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4 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聲請人以原法院未傳訊證人陳智良醫師、蕭貫銘醫師查明,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聲請再審。但原確定刑事判決係於96年7 月25日寄存送達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卷可稽,已經本院調閱查明。是聲請人遲至96年9 月18日始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以其父何信敏於判決確定後與劉光雄醫師、蕭貫銘醫師對話求證結果,足證告訴人於95年5 月20日並未經診斷有左膝受傷,其後於95年5 月22日及95年5 月25日始經診斷有膝挫傷,有聲請人之父何信敏與劉光雄醫師、蕭貫銘醫師之對話錄音可佐,且此屬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因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之父何信敏於原判決確定後與劉光雄醫師、蕭貫銘醫師對話,係根據劉光雄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記載所為陳述,而告訴人之前開病歷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提出調查,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尚無未經發見或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於法無據。
㈢至聲請人以原判決採取彼此矛盾之證人何勇、王有清之證言,不採客觀中立之證人蔡振榮、柯義瑞之證言,違反採證法則,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據此聲請再審,均非法定之聲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