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現執行之強盜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所犯該罪係有自首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始終供述明確,請予從寬審認聲請人之自首,而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按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所犯屬於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須於上開規定之時間內確實成立自首,始得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88年8 月26日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經本院91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5 號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最高法院,而由該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於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時,均已就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自首」問題予以詳加調查、審酌,並各於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均認聲請人於其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係屬為警循線「逮捕」到案,而與「自首」成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所陳上開「請予從寬審認自首」,顯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聲請人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並無於同上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同上條例第6 條規定減刑,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