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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現執行之強盜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所犯該罪係有自首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始終供述明確,請予從寬審認聲請人之自首,而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按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所犯屬於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須於上開規定之時間內確實成立自首,始得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88年8 月26日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經本院91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5 號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最高法院,而由該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於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時,均已就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自首」問題予以詳加調查、審酌,並各於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均認聲請人於其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係屬為警循線「逮捕」到案,而與「自首」成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所陳上開「請予從寬審認自首」,顯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聲請人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並無於同上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同上條例第6 條規定減刑,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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