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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侵占等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等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侵占等4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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