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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共犯李宗賢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曾竊取電線,惟李宗賢於警詢所陳,因未經具結以擔保其所言真實,且嗣又因死亡,致未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以彈劾其證詞之真實,該證詞之證明力如何,已值懷疑。況李宗賢就本件犯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所為之陳述,亦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自不能以其自白及在其家中扣得電纜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電線犯行,因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竊盜犯行,而諭知甲○○無罪,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㈠被告甲○○曾於95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段1027地號芭樂園內,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為警當場查獲,後因其警偵訊中均稱當時係夥同潘建興一起竊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5年度偵字第28716 號、30495 號將被告及潘建興依竊盜罪提起公訴,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改稱當日是與李宗賢一起前往行竊,之前係為袒護李宗賢,始謊稱與潘建興共同竊盜等語,原審法院參酌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且該案目擊證人亦無法確認潘建興是否有參與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潘建興犯罪,遂針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潘建興部分則諭知無罪,檢察官嗣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認被告確係與李宗賢共同竊盜,檢察官提起上訴無理由,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並參酌證人潘建興證述伊僅知被告與李宗賢僅於95年11月1 日有共同竊盜電纜線一次等語,遂認被告甲○○辯稱:伊與李宗賢僅在95年11月1 日共同竊盜本件如起訴書所載李宗賢竊盜電纜線之行為,伊並未參與等語,確屬有據,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而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虛擬之自白與實情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共同被告李宗賢係於95年11月12日為警在其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新厝巷5 之1 號舊宅3 樓頂樓查獲扣案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其於警詢時係陳稱該等電纜線為被告甲○○所竊,其僅提供地方讓甲○○放置電纜,並一同削竊得之電纜線外皮,但並未與甲○○一起竊取電纜線等情,則李宗賢於警詢時並未自白有與甲○○有共同行竊之犯行,亦即並未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其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查獲之電纜線是被告甲○○所竊得,自不能徒憑其在警詢時之陳述,遽認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所必要者,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款始例外規定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李宗賢於95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真實性可疑,已如前述,該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殊難認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況原審並未明確認定李宗賢在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僅質疑李宗賢在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明力」,檢察官上訴執該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指摘原審認李宗賢在警詢時證詞證明力已值懷疑為不當,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Q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57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7日
    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詎
    其仍不知悛悔,復與李宗賢(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
    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賢尋找電纜線處所後,再由被告與
    李宗賢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剪共
    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31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藏匿於李宗賢
    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新厝巷5-1 號舊宅住處頂樓陽臺,
    由被告及李宗賢削切電纜線取出銅線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現金花用。嗣經警方於95年11月12日下午17時15分許,前往
    李宗賢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新厝巷5-1 號頂樓及5 號空
    屋住處進行同意搜索,當場查獲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外皮
    6 袋、一般電纜線外皮3 袋、美工刀1 片、手套1 雙等證物
    ,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曾與李宗賢
    共同竊盜電線等節;證人即共犯李宗賢證述其曾指示被告至
    附表所示地點行竊電線,嗣後並與被告一同將所竊電線削皮
    ,取出銅線變賣等語;證人潘建興證述被告曾與李宗賢共同
    竊盜電線等語;證人張永昌證述台電公司電線確遭竊取等語
    ;暨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電力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前開在李宗賢處查獲扣案物,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於95年11月
    1 日,夥同李宗賢至高雄縣燕巢鄉○○段1027地號芭樂園內
    ,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線,惟該案已經法院判刑確定,除該
    次犯行外,伊無再為任何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95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
    ○段1027地號芭樂園內,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為警當
    場查獲,後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時係夥同潘建興一起
    竊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5年度偵字第28
    716 號、30495 號將被告及潘建興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又改稱當日係與李宗賢一起前往,之前係為維護李宗
    賢,始謊稱係與潘建興共同竊盜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
    2498號卷第68至71頁),本院參酌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且該
    案目擊證人亦無法確認潘建興是否參與前開竊盜犯行,應認
    不能證明潘建興犯罪,遂針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以95年度
    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潘建興部分則判處無罪,
    檢察官嗣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確係與李宗賢共同為之,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2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曾與李宗賢共同竊盜電線
    ,惟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等語,確屬有據。另除上開所陳外,
    被告未再坦承曾與李宗賢為其他竊盜犯行,自難認被告對本
    件犯行已有自白。
  ㈡證人潘建興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與甲○○一起
    去偷電纜線?)答:沒有。」、「(問:你沒有偷為何之前
    會有竊盜案件被起訴?)答:那個案件已經判我無罪了。」
    、「(問:扣案之電纜線是誰去偷的?)答:是甲○○與李
    宗賢去偷的。李宗賢也有承認他都與甲○○一起去偷電纜線
    。是甲○○誣賴我說是我跟他一起去的」(見偵查卷第40、
    41頁),觀諸前開對話意旨,證人潘建興既稱:係遭被告誣
    賴竊盜電線等語,已足推認其所稱知悉被告與李宗賢竊取電
    線一事,應係指其遭起訴於95年11月1 日與被告共同竊取電
    線之該次犯行,實係被告與李宗賢共同為之始為合理。參以
    其後於審理中到庭亦明確證稱:「(問:你曾陳述李宗賢與
    被告有去偷過電線,所言是否實在?)答:是屬實。」、「
    (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有去偷電線?)答:因為朋友之間有
    在傳,都知道這件事情。」、「(問:朋友在傳,有無說他
    們偷過幾次電線?)答:就1 次,被判刑那1 次。」、「(
    問:你怎麼知道朋友再傳的那一次就是被判刑的那一次?)
    答:我們知道被告因為偷電線被抓,所以才知道他有偷電線
    賣掉去換毒品,我只知道這1 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證人潘建興既表明僅知悉被告與李宗賢為前開已
    遭判刑確定之竊盜電線犯行,自無從由其證詞,推認被告曾
    與李宗賢共同為附表所示竊盜電線犯行。
  ㈢證人李宗賢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可竊盜電纜線,被告即於95年10月15日左右,與另一名
    姓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竊盜,約竊得12條台電電線,每條50
    公尺共長620 公尺,被告並將所竊得之電線帶到我家舊宅頂
    樓,我即與被告一起在頂樓上將銷去電線外皮,取出其內銅
    線後,由被告載往高雄縣大社鄉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明確(
    見警詢卷第6 、7 頁),惟因李宗賢後於95年12月12日因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則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因係在警詢
    所陳,未經李宗賢具結表示願擔負偽證刑責,以擔保證詞屬
    實,且李宗賢亦因死亡,致無法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以彈劾
    其證詞之真實性,能否單憑前開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竊
    盜犯行,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李宗賢證述其曾指使被告至附
    表所示地點竊取電線,並與被告一同將所竊電線去皮後,由
    被告載往他處變賣,所得朋分加以花用,顯見其與被告就前
    開竊盜電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而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
    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
    ,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
    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
    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
    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
    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
    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
    93 年 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94年度台上5971號判決參照
    )。本件台電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地點電線遭竊之事實,固
    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橋頭巡修股服務巡修員張永昌證述在卷明
    確(見警詢卷第16頁),復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表4 紙存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9至23頁),惟證人張
    永昌到庭僅證述台電公司電線遭竊之情,未指證係被告竊取
    電線,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其所為證言,均屬遭竊
    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證述內容,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
    不利認定。又警卷所附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亦均係台電公司發現電線遭竊後所製作之調查報告,難
    憑此認定被告有竊取電線犯行。另本件雖扣有台電公司電纜
    線外皮6 袋、一般電纜線外皮3 袋、美工刀1 片、手套1 雙
    等物,惟因上開證物均係自李宗賢住處扣得,亦無證據顯示
    與被告有何關連。參以本件被告並無自白,證人潘建興亦未
    證述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均已認定如前,本件自
    乏補強證據佐證李宗賢前揭不利被告自白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僅共犯李宗賢於警詢中確實指述被告曾為竊盜電線犯嫌,
    惟李宗賢於警詢所陳,因未經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且其
    嗣又因死亡,致未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以彈劾其證詞之真實,
    該證詞之證明力如何,已值懷疑。況李宗賢就本件犯行,與
    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所為前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擔保
    其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共犯李宗賢上開自白及前開扣案物品
    ,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電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  表:
  ┌──┬──────┬─────┬─────┬─────┐
  │次數│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物品   │
  ├──┼──────┼─────┼─────┼─────┤
  │ 1  │95年8月23日 │高雄縣燕巢│以鐵剪剪斷│銅玻璃22平│
  │    │            │鄉安招村山│風雨線後行│方公分電線│
  │    │            │燕高幹92右│竊        │140公尺, │
  │    │            │分6-7     │          │市價4200元│
  │    │            │          │          │。        │
  ├──┼──────┼─────┼─────┼─────┤
  │ 2  │95年9月3日  │高雄縣燕巢│同上      │銅玻璃22平│
  │    │            │鄉安招村山│          │方公分電線│
  │    │            │燕高幹92右│          │270公尺, │
  │    │            │分7-1-右  │          │市價8100元│
  │    │            │7-1左2    │          │。        │
  ├──┼──────┼─────┼─────┼─────┤
  │ 3  │95年10月16日│高雄縣燕巢│同上      │銅玻璃22平│
  │    │            │鄉安招村山│          │方公分電線│
  │    │            │燕高幹92右│          │135公尺, │
  │    │            │分7左1-左 │          │市價4050元│
  │    │            │2         │          │。        │
  ├──┼──────┼─────┼─────┼─────┤
  │ 4  │95年10月27日│高雄縣燕巢│同上      │銅玻璃22平│
  │    │            │鄉安招村山│          │方公分電線│
  │    │            │燕高幹92右│          │132公尺, │
  │    │            │7左1A1-A2 │          │市價3960元│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