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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共犯李宗賢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曾竊取電線,惟李宗賢於警詢所陳,因未經具結以擔保其所言真實,且嗣又因死亡,致未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以彈劾其證詞之真實,該證詞之證明力如何,已值懷疑。況李宗賢就本件犯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所為之陳述,亦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自不能以其自白及在其家中扣得電纜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電線犯行,因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竊盜犯行,而諭知甲○○無罪,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㈠被告甲○○曾於95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段1027地號芭樂園內,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為警當場查獲,後因其警偵訊中均稱當時係夥同潘建興一起竊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5年度偵字第28716 號、30495 號將被告及潘建興依竊盜罪提起公訴,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改稱當日是與李宗賢一起前往行竊,之前係為袒護李宗賢,始謊稱與潘建興共同竊盜等語,原審法院參酌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且該案目擊證人亦無法確認潘建興是否有參與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潘建興犯罪,遂針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潘建興部分則諭知無罪,檢察官嗣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認被告確係與李宗賢共同竊盜,檢察官提起上訴無理由,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並參酌證人潘建興證述伊僅知被告與李宗賢僅於95年11月1 日有共同竊盜電纜線一次等語,遂認被告甲○○辯稱:伊與李宗賢僅在95年11月1 日共同竊盜本件如起訴書所載李宗賢竊盜電纜線之行為,伊並未參與等語,確屬有據,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而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虛擬之自白與實情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共同被告李宗賢係於95年11月12日為警在其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新厝巷5 之1 號舊宅3 樓頂樓查獲扣案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其於警詢時係陳稱該等電纜線為被告甲○○所竊,其僅提供地方讓甲○○放置電纜,並一同削竊得之電纜線外皮,但並未與甲○○一起竊取電纜線等情,則李宗賢於警詢時並未自白有與甲○○有共同行竊之犯行,亦即並未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其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查獲之電纜線是被告甲○○所竊得,自不能徒憑其在警詢時之陳述,遽認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所必要者,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款始例外規定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李宗賢於95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真實性可疑,已如前述,該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殊難認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況原審並未明確認定李宗賢在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僅質疑李宗賢在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明力」,檢察官上訴執該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指摘原審認李宗賢在警詢時證詞證明力已值懷疑為不當,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57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7日
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詎
其仍不知悛悔,復與李宗賢(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
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賢尋找電纜線處所後,再由被告與
李宗賢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剪共
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31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藏匿於李宗賢
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新厝巷5-1 號舊宅住處頂樓陽臺,
由被告及李宗賢削切電纜線取出銅線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現金花用。嗣經警方於95年11月12日下午17時15分許,前往
李宗賢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新厝巷5-1 號頂樓及5 號空
屋住處進行同意搜索,當場查獲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外皮
6 袋、一般電纜線外皮3 袋、美工刀1 片、手套1 雙等證物
,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曾與李宗賢
共同竊盜電線等節;證人即共犯李宗賢證述其曾指示被告至
附表所示地點行竊電線,嗣後並與被告一同將所竊電線削皮
,取出銅線變賣等語;證人潘建興證述被告曾與李宗賢共同
竊盜電線等語;證人張永昌證述台電公司電線確遭竊取等語
;暨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電力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前開在李宗賢處查獲扣案物,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於95年11月
1 日,夥同李宗賢至高雄縣燕巢鄉○○段1027地號芭樂園內
,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線,惟該案已經法院判刑確定,除該
次犯行外,伊無再為任何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95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
○段1027地號芭樂園內,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為警當
場查獲,後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時係夥同潘建興一起
竊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5年度偵字第28
716 號、30495 號將被告及潘建興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又改稱當日係與李宗賢一起前往,之前係為維護李宗
賢,始謊稱係與潘建興共同竊盜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
2498號卷第68至71頁),本院參酌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且該
案目擊證人亦無法確認潘建興是否參與前開竊盜犯行,應認
不能證明潘建興犯罪,遂針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以95年度
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潘建興部分則判處無罪,
檢察官嗣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確係與李宗賢共同為之,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2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曾與李宗賢共同竊盜電線
,惟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等語,確屬有據。另除上開所陳外,
被告未再坦承曾與李宗賢為其他竊盜犯行,自難認被告對本
件犯行已有自白。
㈡證人潘建興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與甲○○一起
去偷電纜線?)答:沒有。」、「(問:你沒有偷為何之前
會有竊盜案件被起訴?)答:那個案件已經判我無罪了。」
、「(問:扣案之電纜線是誰去偷的?)答:是甲○○與李
宗賢去偷的。李宗賢也有承認他都與甲○○一起去偷電纜線
。是甲○○誣賴我說是我跟他一起去的」(見偵查卷第40、
41頁),觀諸前開對話意旨,證人潘建興既稱:係遭被告誣
賴竊盜電線等語,已足推認其所稱知悉被告與李宗賢竊取電
線一事,應係指其遭起訴於95年11月1 日與被告共同竊取電
線之該次犯行,實係被告與李宗賢共同為之始為合理。參以
其後於審理中到庭亦明確證稱:「(問:你曾陳述李宗賢與
被告有去偷過電線,所言是否實在?)答:是屬實。」、「
(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有去偷電線?)答:因為朋友之間有
在傳,都知道這件事情。」、「(問:朋友在傳,有無說他
們偷過幾次電線?)答:就1 次,被判刑那1 次。」、「(
問:你怎麼知道朋友再傳的那一次就是被判刑的那一次?)
答:我們知道被告因為偷電線被抓,所以才知道他有偷電線
賣掉去換毒品,我只知道這1 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證人潘建興既表明僅知悉被告與李宗賢為前開已
遭判刑確定之竊盜電線犯行,自無從由其證詞,推認被告曾
與李宗賢共同為附表所示竊盜電線犯行。
㈢證人李宗賢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可竊盜電纜線,被告即於95年10月15日左右,與另一名
姓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竊盜,約竊得12條台電電線,每條50
公尺共長620 公尺,被告並將所竊得之電線帶到我家舊宅頂
樓,我即與被告一起在頂樓上將銷去電線外皮,取出其內銅
線後,由被告載往高雄縣大社鄉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明確(
見警詢卷第6 、7 頁),惟因李宗賢後於95年12月12日因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則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因係在警詢
所陳,未經李宗賢具結表示願擔負偽證刑責,以擔保證詞屬
實,且李宗賢亦因死亡,致無法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以彈劾
其證詞之真實性,能否單憑前開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竊
盜犯行,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李宗賢證述其曾指使被告至附
表所示地點竊取電線,並與被告一同將所竊電線去皮後,由
被告載往他處變賣,所得朋分加以花用,顯見其與被告就前
開竊盜電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而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
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
,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
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
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
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
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
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
93 年 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94年度台上5971號判決參照
)。本件台電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地點電線遭竊之事實,固
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橋頭巡修股服務巡修員張永昌證述在卷明
確(見警詢卷第16頁),復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表4 紙存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9至23頁),惟證人張
永昌到庭僅證述台電公司電線遭竊之情,未指證係被告竊取
電線,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其所為證言,均屬遭竊
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證述內容,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
不利認定。又警卷所附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亦均係台電公司發現電線遭竊後所製作之調查報告,難
憑此認定被告有竊取電線犯行。另本件雖扣有台電公司電纜
線外皮6 袋、一般電纜線外皮3 袋、美工刀1 片、手套1 雙
等物,惟因上開證物均係自李宗賢住處扣得,亦無證據顯示
與被告有何關連。參以本件被告並無自白,證人潘建興亦未
證述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均已認定如前,本件自
乏補強證據佐證李宗賢前揭不利被告自白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僅共犯李宗賢於警詢中確實指述被告曾為竊盜電線犯嫌,
惟李宗賢於警詢所陳,因未經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且其
嗣又因死亡,致未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以彈劾其證詞之真實,
該證詞之證明力如何,已值懷疑。況李宗賢就本件犯行,與
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所為前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擔保
其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共犯李宗賢上開自白及前開扣案物品
,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電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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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數│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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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8月23日 │高雄縣燕巢│以鐵剪剪斷│銅玻璃22平│
│ │ │鄉安招村山│風雨線後行│方公分電線│
│ │ │燕高幹92右│竊 │140公尺, │
│ │ │分6-7 │ │市價4200元│
│ │ │ │ │。 │
├──┼──────┼─────┼─────┼─────┤
│ 2 │95年9月3日 │高雄縣燕巢│同上 │銅玻璃22平│
│ │ │鄉安招村山│ │方公分電線│
│ │ │燕高幹92右│ │270公尺, │
│ │ │分7-1-右 │ │市價8100元│
│ │ │7-1左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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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0月16日│高雄縣燕巢│同上 │銅玻璃22平│
│ │ │鄉安招村山│ │方公分電線│
│ │ │燕高幹92右│ │135公尺, │
│ │ │分7左1-左 │ │市價4050元│
│ │ │2 │ │。 │
├──┼──────┼─────┼─────┼─────┤
│ 4 │95年10月27日│高雄縣燕巢│同上 │銅玻璃22平│
│ │ │鄉安招村山│ │方公分電線│
│ │ │燕高幹92右│ │132公尺, │
│ │ │7左1A1-A2 │ │市價396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