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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30 號、18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93號之「元新眼科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宋普生係該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2 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使該診所成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詎甲○○、宋普生均明知其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時,應按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即健保病患)實際診療情形,覈實向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及明知幼稚園之學童視力檢查係屬非疾病就醫,為健保不給付項目,竟共同基於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乙○○○○」學童譚靖璇等99人(下稱譚靖璇等99人),係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同年月21日之時間分別前往該診所進行視力檢查,並未開給藥物及進行其他治療行為,屬非疾病就醫,猶刷譚靖璇等99人之健保卡,並由甲○○連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譚靖璇等99人之診療紀錄(即病歷表)內,虛偽登載譚靖璇等99人曾於附表所示之各次時間至該診所就醫診療之不實事項,並持上開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報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致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而給付新台幣(下同)3 萬1724元,足生損害於譚靖璇等99人及健保局醫務管理、審核醫療費之正確性等情,認被告甲○○、宋普生2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宋普生2 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與宋普生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俱供述被告甲○○在93年7 月至94年11月間係受僱於被告宋普生,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93 號之「元新眼科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僅負責門診時段的醫療業務,被告宋普生則係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行政、人事、保險給付等業務;㈡證人即乙○○○○園長夏梅美及該幼稚園老師洪碧娟、廖藝真、謝婉芮、江雅玲、趙素瑛、李英翠等人在健保局訪談、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分別證述,為了配合衛生所推廣兒童健康檢查之視力檢查項目,在94年9 月14日、同年月21日有帶譚靖璇等99人到「元新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過程大致上是由帶班老師先通知小朋友家長帶健保卡到校後,再由園方與「元新眼科診所」的護理人員排定時間,由園方將小朋友集體帶到「元新眼科診所」掛號,先由檢驗人員以儀器檢查兒童視力後,再依序進入診療室由被告甲○○檢查,事後除了陳冠妤、黃齡以(未列在上揭譚靖璇等99人名單內)開立藥水外,其餘均未交付藥物,事後也未接到診所通知藥水遺留未取走之情;㈢證人即中央健保局承辦人王秀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稱「本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屬於非疾病就醫,應屬全民健保不給付之項目,卻刷健保卡,且事後申請健保給付,所以函送告發」;㈣證人即「元新眼科診所」之藥劑師胡育青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詰問時證稱譚靖璇等99人病歷上所記載之藥物,忘記當天醫師有無交給藥物,醫師開藥後,也未看到處方籤;及㈤卷附譚靖璇等99人之診斷病歷紀錄及「元新眼科診所」向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資料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夏梅美、李英翠、江雅玲、洪碧娟、廖藝真、趙素英、謝苑芮、王秀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6他2512卷第8 至9 頁、95他6638卷第6 至8 、16至17、121 至122 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前揭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洪碧娟、謝婉芮、江雅玲、趙素瑛固均曾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為陳述(見95他6638卷第4 至5 、54至55、69、91頁、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至19、21至22、30至31頁),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洪碧娟、謝婉芮、江雅玲、趙素瑛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為陳述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元新眼科診所」之藥劑師胡育青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詰問時證稱「譚靖璇等99人病歷上所記載之藥物,忘記當天醫師有無交給藥物,醫師開藥後,也未看到處方籤」等語,自有證據能力。
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譚靖璇等99人之診斷病歷紀錄及「元新眼科診所」向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資料等及甲○○之聘任合約書影本2 紙、名片影本2 紙、現金付款簽收單影本6 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⑴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於是否疾病就醫或非疾病就醫,在健保局的規範本身就有很多模糊地帶,留由醫師基於專業判斷決定,且健保局的宣導也不明確,所以對於一些項目健保是否給付,身為醫師的人,亦經常搞不清楚,本件譚靖璇等99人,除了先給診所檢驗人員作視力檢查外,確實有經過我本人檢查、看診,並將診療結果及開立處方記載在病歷資料上,至於為何部分小朋友事後未取得藥物,我並不知情,但當時確實已在病歷上開立處方,對於『元新眼科診所』的人事、行政及健保給付請領作業等也未參與,我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或詐欺取財」等語;另被告宋普生辯稱:「『元新眼科診所』是由我實際負責人事、行政及保險給付等業務,但除了醫療事務及政策性決定外,其他方面的實際執行工作,則由各部門主管負責執行後,再向我報告情況,所以本件譚靖璇等99人到『元新眼科診所』做視力檢查我事先並不知情,是直到健保局來查後才知道,對於甲○○在病人的病歷紀錄上如何記載並不知情,至於請領健保給付的程序,通常也不會經過我過目、蓋章」等語。
⑵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93 號之「元新眼科診所」係由被告宋普生全數出資,並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聘任被告甲○○擔任該診所門診醫師及名義負責人,至於該診所之行政、人事、各項保險給付、醫療糾紛或民事賠償、稅務等,則由被告宋普生負責處理,此有被告宋普生、甲○○之聘任合約書影本2 紙、名片影本2 紙、現金付款簽收單影本6 紙(見95他6638卷第37至42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宋普生、甲○○2 人供述相符,堪信為真。
⑶譚靖璇等99名幼稚學員,分別於94年9 月14日、同年月21日由乙○○○○老師帶領到「元新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過程大致上是由老師先通知小朋友家長帶健保卡到校後,再由園方與「元新眼科診所」的護理人員排定時間,由園方將小朋友集體帶到「元新眼科診所」掛號,先由檢驗人員以儀器檢查視力後,再依序進入診療室由被告甲○○檢查、看診,並由被告甲○○將診療結果及處方記載在病歷資料上,而除了陳冠妤、黃齡以等少數人經檢查後發現眼睛有相關疾病外,其餘譚靖璇等99人經被告甲○○檢查後則未發現重大疾病,僅開立愛視明(Eyesmin eye drops) 等減輕眼睛負擔之藥水,且診所亦未實際交給譚靖璇等99人或帶班老師前揭藥物,業據證人夏梅美、洪碧娟、廖藝真、謝婉芮、江雅玲、趙素瑛、李英翠等人在健保局訪談、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5他6638卷第4 至5 、54至55、69、91頁、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至19、21至22、30至31頁、96他2512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王秀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具結證述(95他6638卷第121 至122 頁、原審卷第82至90頁),及證人夏梅真、廖藝真、胡育青、趙芳崴、王淑貞、楊鈞筑於原審法院詰問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2至120 頁),上揭事實,堪可採信。
⑷譚靖璇等99人幼稚學員,由帶班老師集體帶到「元新眼科診所」掛號後,除由檢驗人員以儀器檢查視力外,並依序進入診療室由被告甲○○檢查、看診,除經證人洪碧娟、廖藝真、謝婉芮、江雅玲、趙素瑛、李英翠等人在健保局訪談、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中證述屬實外(見95他6638卷第4 至5 、54至55、69、91頁、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至19、21至22、30至31頁、96他2512卷第8 至9 頁),另證人廖藝真、胡育青、楊鈞筑於原審法院詰問時證稱當天譚靖璇等99人確實經過甲○○之檢查、看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5至96、98、115 至116 頁),並有卷附譚靖璇等99人之病歷紀錄可稽(見95他6638卷第157 至182 、205 至246 、272 至320 、346 至389 、415 至454 頁、),足認被告甲○○當天確實在親自檢查、診療譚靖璇等99人之眼睛狀況後,才在渠等之病歷資料為相關之記載,堪以認定。
⑸譚靖璇等99人之病歷紀錄上確實均記載應給病患眼藥水之處方箋,依通常程序,本應在病患離開診所前將相關藥物交給病患使用,或由病患持處方箋自行前往藥局取藥,然因為本件是幼稚園學童由班老師帶領,集體前往「元新眼科診所」做視力檢查,依據證人楊鈞筑於原審法院詰問時證稱:「因為先前曾經接過病患家屬打電話說對於藥水的使用不清楚,所以才請甲○○醫師暫不給藥,原則上應在事後由我再去跟藥師胡育青確認有無給藥,但我沒有再跟藥師確認,也沒有告訴甲○○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9 頁),另據證人胡育青於原審法院詰問時具結證稱:「藥師的工作是在藥局調劑藥品,並將藥品交給病人」等語(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顯見本件被告甲○○在看診當時是因為證人楊鈞筑反應希望暫不給藥,所以當場未將藥品交給跟診人員轉交病患,事後又因證人胡育青及楊鈞筑疏未再作確認,致漏未將藥品交給譚靖璇等99人或帶班老師,然因依據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及交付藥品供病人使用乃係藥師之責,基於專業分工之考量,要難以藥師或診所內相關人員漏未給藥之疏失,苛責身為負責診療醫師之理。故公訴人僅憑上述證人洪碧娟等人之證述及譚靖璇等99人病歷之記載,遽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殊嫌速斷。
⑹譚靖璇等99人在乙○○○○帶班老師之集體帶領下,前往「元新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之「疾病」就醫之規範,及其法律效果。
①按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疾病」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解釋,「指人的生理或心理違反常態之現象」;東方國語辭典則概括稱「身體不舒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施行細則對「疾病」之定義則未再加特別規範。換言之,對於「疾病」之判斷,應以人在身體之生理或心理已感受到違反常態不舒服之情況為基準。
②本件乙○○○○學童譚靖璇等99人於前揭時、地由帶班老師集體帶往「元新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前揭規定之「疾病」就醫之規範,所以健保不給付,業據證人王秀蕙於偵訊具結及原審法院詰問證稱:「健保之給付,以保險對象在保險期間需因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發生才能給付,本件對學童視力保健檢查,並無病患主訴病情之記載,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疾病就醫之規範(見95他6638卷第122 頁、原審卷第82-90 頁),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8 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50060044號函旨相符(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至17頁),故本件譚靖璇等99人幼稚學員於前揭時、地由該幼稚園帶班老師集體帶往「元新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前揭規定之「疾病」就醫,應可認定。
③誠如證人王秀蕙於原審法院所證述:「如果病患在檢查過程發現有疾病,而由醫師加以診療,則健保可以給付,而是否有弱視、斜視、近視或角膜是否完整之判斷,是需經過專業醫師檢查後,才能基於其專業作判斷,而上述檢查則為健保所給付之項目,但如果未發生疾病的症狀而為上述檢查,則又不屬健保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顯然在眼科部分對於是否應認定為「疾病」,首須有「眼睛不舒服違反常態之現象」症狀,或在其他檢查過程發現有「眼睛方面之不舒服違反常態之現象」,然後由眼科專業醫師診查,向醫師主述,由眼科專業醫師依檢查及診查結果研判後,才能開處方,始屬「疾病」就醫,健保局即可給付。但徵諸本件譚靖璇等99人到「元新眼科診所」掛號後,除由檢驗人員以儀器檢查視力外,各循序進入診療室由眼科專業醫師即被告甲○○做相關之專業檢查、看診,並將診療結果記載在病歷資料上,且確有陳冠妤、黃齡以等少數人經檢查後有眼睛相關疾病,故被告甲○○辯稱類似情況健保局給診所醫師宣導的資訊不足,致產生誤解認應屬可申請健保給付,即非無據。
④「元新眼科診所」及被告甲○○承辦本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申請健保給付可否准許,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被告甲○○雖認定本件譚靖璇等99人既經其本人檢查診療,應屬健保給付之範圍,進而提出申請,然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卻認定本件所施行之視力保健檢查非屬健保給付之範圍,卻刷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申報醫療費用,認有違約情事,彼此見解有異,致生疑義。準此,對此爭議如何處理,自當回歸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內容而為判斷。經查,本件譚靖璇等99人之視力檢查及診療雖不符合中央健康保險局疾病就醫之規範,業如前述,然事後業經該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9 款(即修正前辦法第34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2條相關規定,處以「停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特約2 個月」,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8 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50060044號函(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15 頁)在卷可按。是故,本件「元新眼科診所」及被告甲○○之前述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違規情事,既經該局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相關規範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自無以被告甲○○對視力保健檢查應不屬健保給付之認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認知相歧,即認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⑤「元新眼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另被告宋普生,該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保險給付,係由被告宋普生委由其他之人員處理,證人趙芳崴於原審法院詰問時具結證稱:「健保申報總表是由電腦自動去帶醫師診療時所鍵入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05 頁);證人王淑貞則於原審法院詰問時具結證稱:「本件視力檢查事先未告知宋普生,而元新眼科診所健保申報所用的章及負責人的章是由我保管,申報前不會給宋普生審核,事後才會向宋普生報告營業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益徵受僱用之醫師即被告甲○○,就其診療對象之保險給付申請,並無插手其間,健保機關給付後,亦屬該診所實際負責人之所得,被告甲○○受聘用服醫療勞務,受領報酬,與本件不應申請健保給付而申請,亦無關聯。更難認有何罪責可言。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尚乏犯罪之故意,無法認定被告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①乙○○○○譚靖璇等99名學童係集體前來進行視力檢查,所有學童均無因病前來之主訴,被告甲○○卻明知其等確非『疾病就醫』之患者,竟仍以『疾病就醫』之程序給予學童辦理掛號就診,並要求學童提供健保卡過卡,以供元新眼科診所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及被告甲○○明知該等學童並非為『疾病』而前來『就醫』治療,卻為補充向中央健保局請領款項所須之程序,而在該等學童病歷資料中,不實予以填載該等學童眼疾之紀錄,隨而明知並無開立眼藥水之必要而在每位學童之病歷中均予記載應予給藥之處方箋,其虛偽記載實非僅限於給藥;對於被告甲○○明知乙○○○○學童等人集體由老師陪同前來作視力檢查,進入診療室當時,完全沒有學童曾經提出眼睛不適之主訴,亦即被告甲○○明知該等學童並非因『疾病』前來『就醫』,並要求提供『治療』服務者,竟為順利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而在學童病歷資料上,任意而為虛偽不實之填載等事實,漏未予以斟酌,實有未洽。②『疾病就醫』與『非疾病就醫』,法令定有明文,被告甲○○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申請給付可否准許,雖是健保契約兩造當事人間契約履行之問題。然考量診所一方之當事人若藉由專業醫師在其專業診斷病歷中故意以填載不實資料藉以順利請領健保給付之情形以觀,則原本單純契約履行之民事糾紛,實亦不無轉化為以虛偽詐術詐取保險給付之刑事犯罪行為甚明。被告甲○○確有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則其以此不實文書之行使作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依據,自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③以醫院的經營而言,本件乙○○○○學童在檢驗人員進行視力檢查後,再經過醫師來做視力檢查的醫療成本顯然提高,但這樣的成本提高,並不影響學童前來視力檢查之本質,不能因為醫療院所片面提高其視力檢查之服務項目,對外獲取保險對象『義診』性質高服務水準之評價,另方面卻將其片面提高之成本費用,藉由不實填載病歷紀錄而向健保局申領保險費用。本件乙○○○○學員99人在看診時都沒有因為疾病不適而有任何主訴病情之情形,幼稚園園長夏梅美、老師廖藝真均已到庭證述甚詳,純粹是由甲○○醫師片面來主導如何進行視力檢查之程序,是被告甲○○自行操控學童在視力檢查時所耗費之醫療費用,而被告甲○○為順利其詐術之進行,除給予學童免掛號費之優惠外,亦在其所進行各行費用支出項目上,全數控制在學童無需自行負擔任何費用,而僅需由診所依據健保卡過卡及其本人所填載之病療紀療即可順利請領健保費之方式,是其究竟要做如何之檢查,顯非依據學童、老師所作的要求,其所為超出免費視力檢查以外之其他醫療費用項目支出,也不是老師、學童所必要者。如此浪費健保醫療資源卻可獲取高水準視力檢查服務之美名,又可將獲取美名所需耗費之醫療成本轉嫁給中央健保局,被告甲○○之所為,實應認已構成詐欺罪,當99名學童都來同一診所由同一醫師進行眼科檢查時,又沒有明顯可資判斷係因傳染所致眼疾之情事,被告甲○○醫師會把這些同樣由少數老師帶來診所的學童以『疾病就醫』來看待,依人情之常,其自始實已明瞭該批學童只是前來作視力檢查而已甚明,所辯所謂病人到其面前就要負責詳細檢查云云,其他顯應自費檢查之醫療項目仍所在多有,豈能一一詳細檢查以示負責,是其所辯無非飾過紋非之辯詞,無足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經查,眼科醫師除在診間看診外,其他之掛號、刷卡、點呼、檢查視力、眼壓、色盲等,無不假手於其他之輔佐人員先行為之,並非由診治醫師片面主導,即先查知基本資料之後,始依序進入診間看診,本件視力檢查縱屬義診性質,所付出之高水準服務增加之成本,及因而所獲得社會之良好評價,無不歸該診所負擔及享受,該診所不應請領而請領給付,乃經營該診所之人所應受之非難,不能推諉由受聘看診之醫師承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另被告宋普生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乙○○○○學童視力保健檢查不當刷卡申報費用名單(洪碧娟老師所帶之班級)┌──┬────┬─────────┬─────────────┐│編號│保險對象│被告申報之就診日期│虛報之醫療費用 │├──┼────┼─────────┼─────────────┤│1 │譚靖璇 │94.9.14 │356 │├──┼────┼─────────┼─────────────┤│2 │蘇培雯 │94.9.14 │356 │├──┼────┼─────────┼─────────────┤│3 │郭如新 │94.9.14 │356 │├──┼────┼─────────┼─────────────┤│4 │吳姵萱 │94.9.14 │356 │├──┼────┼─────────┼─────────────┤│5 │蔡沛軒 │94.9.14 │356 │├──┼────┼─────────┼─────────────┤│6 │趙麒傑 │94.9.14 │356 │├──┼────┼─────────┼─────────────┤│7 │吳昀丞 │94.9.14 │356 │├──┼────┼─────────┼─────────────┤│8 │蔡甄 │94.9.14 │356 │├──┼────┼─────────┼─────────────┤│9 │黃光毅 │94.9.14 │356 │├──┼────┼─────────┼─────────────┤│10 │郭力綺 │94.9.14 │356 │├──┼────┼─────────┼─────────────┤│11 │郭紹謙 │94.9.14 │356 │├──┼────┼─────────┼─────────────┤│12 │李沛瑩 │94.9.14 │356 │├──┼────┼─────────┼─────────────┤│13 │詹沂潔 │94.9.14 │356 │├──┼────┼─────────┼─────────────┤│14 │黃愷翔 │94.9.14 │356 │├──┼────┼─────────┼─────────────┤│15 │葹閔勝 │94.9.14 │356 │├──┼────┼─────────┼─────────────┤│16 │陳廷瑋 │94.9.14 │356 │├──┼────┼─────────┼─────────────┤│17 │黃鈺翔 │94.9.14 │356 │├──┼────┼─────────┼─────────────┤│18 │張簡妍彣│94.9.14 │356 │├──┼────┼─────────┼─────────────┤│19 │王筑芸 │94.9.14 │356 │├──┼────┼─────────┼─────────────┤│20 │吳承鴻 │94.9.14 │356 │├──┼────┼─────────┼─────────────┤│21 │張佳珊 │94.9.14 │356 │├──┼────┼─────────┼─────────────┤│22 │蔡艿恩 │94.9.14 │356 │└──┴────┴─────────┴─────────────┘附表二:乙○○○○學童視力保健檢查不當刷卡申報費用名單(廖藝真老師所帶之班級)┌──┬────┬─────────┬─────────────┐│編號│保險對象│被告申報之就診日期│虛報之醫療費用 │├──┼────┼─────────┼─────────────┤│1 │趙孟萱 │94.9.14 │356 │├──┼────┼─────────┼─────────────┤│2 │許哲維 │94.9.14 │356 │├──┼────┼─────────┼─────────────┤│3 │詹于樊 │94.9.14 │356 │├──┼────┼─────────┼─────────────┤│4 │江冠霖 │94.9.14 │356 │├──┼────┼─────────┼─────────────┤│5 │賴柔靜 │94.9.14 │356 │├──┼────┼─────────┼─────────────┤│6 │丘禕濠 │94.9.14 │356 │├──┼────┼─────────┼─────────────┤│7 │廖苡晴 │94.9.14 │356 │├──┼────┼─────────┼─────────────┤│8 │陳品妤 │94.9.14 │356 │├──┼────┼─────────┼─────────────┤│9 │潘昱維 │94.9.14 │356 │├──┼────┼─────────┼─────────────┤│10 │朱鴻翔 │94.9.14 │356 │├──┼────┼─────────┼─────────────┤│11 │林弈翰 │94.9.14 │356 │├──┼────┼─────────┼─────────────┤│12 │陳又 │94.9.14 │356 │├──┼────┼─────────┼─────────────┤│13 │蔡淙壬 │94.9.14 │356 │├──┼────┼─────────┼─────────────┤│14 │黃子容 │94.9.14 │356 │├──┼────┼─────────┼─────────────┤│15 │陳怡臻 │94.9.14 │356 │├──┼────┼─────────┼─────────────┤│16 │李品諄 │94.9.14 │356 │├──┼────┼─────────┼─────────────┤│17 │徐子翔 │94.9.14 │356 │├──┼────┼─────────┼─────────────┤│18 │饒語堂 │94.9.14 │356 │├──┼────┼─────────┼─────────────┤│19 │林安婕 │94.9.14 │356 │├──┼────┼─────────┼─────────────┤│20 │韓宏昌 │94.9.14 │356 │└──┴────┴─────────┴─────────────┘附表三:乙○○○○學童視力保健檢查不當刷卡申報費用名單(謝宛芮老師所帶之班級)┌──┬────┬─────────┬─────────────┐│編號│保險對象│被告申報之就診日期│虛報之醫療費用 │├──┼────┼─────────┼─────────────┤│1 │袁郁翔 │94.9.14 │356 │├──┼────┼─────────┼─────────────┤│2 │丁元掄 │94.9.14 │356 │├──┼────┼─────────┼─────────────┤│3 │楊承澐 │94.9.14 │356 │├──┼────┼─────────┼─────────────┤│4 │張宇智 │94.9.14 │356 │├──┼────┼─────────┼─────────────┤│5 │蔡皓宇 │94.9.14 │356 │├──┼────┼─────────┼─────────────┤│6 │蔡綾湘 │94.9.14 │356 │├──┼────┼─────────┼─────────────┤│7 │李心琳 │94.9.14 │356 │├──┼────┼─────────┼─────────────┤│8 │要欣妤 │94.9.14 │356 │├──┼────┼─────────┼─────────────┤│9 │林峻霆 │94.9.14 │356 │├──┼────┼─────────┼─────────────┤│10 │李承錦 │94.9.14 │356 │├──┼────┼─────────┼─────────────┤│11 │陳思媛 │94.9.14 │356 │├──┼────┼─────────┼─────────────┤│12 │黃愷緣 │94.9.14 │356 │├──┼────┼─────────┼─────────────┤│13 │翁浚睿 │94.9.14 │356 │└──┴────┴─────────┴─────────────┘附表四:乙○○○○學童視力保健檢查不當刷卡申報費用名單(江雅玲老師所帶之班級)┌──┬────┬─────────┬─────────────┐│編號│保險對象│被告申報之就診日期│虛報之醫療費用 │├──┼────┼─────────┼─────────────┤│1 │李俞萱 │94.9.21 │276 │├──┼────┼─────────┼─────────────┤│2 │廖宜庭 │94.9.21 │276 │├──┼────┼─────────┼─────────────┤│3 │鄭心瑜 │94.9.21 │276 │├──┼────┼─────────┼─────────────┤│4 │蘇映蓉 │94.9.21 │276 │├──┼────┼─────────┼─────────────┤│5 │陸紀豪 │94.9.21 │276 │├──┼────┼─────────┼─────────────┤│6 │林群惠 │94.9.21 │276 │├──┼────┼─────────┼─────────────┤│7 │張皓宇 │94.9.21 │276 │├──┼────┼─────────┼─────────────┤│8 │劉珀麟 │94.9.21 │276 │├──┼────┼─────────┼─────────────┤│9 │徐郁雯 │94.9.21 │276 │├──┼────┼─────────┼─────────────┤│10 │杜庭妤 │94.9.21 │276 │├──┼────┼─────────┼─────────────┤│11 │張亮崴 │94.9.21 │276 │├──┼────┼─────────┼─────────────┤│12 │黃煜龍 │94.9.21 │276 │├──┼────┼─────────┼─────────────┤│13 │陳柏呈 │94.9.21 │276 │├──┼────┼─────────┼─────────────┤│14 │鄭子萱 │94.9.21 │276 │├──┼────┼─────────┼─────────────┤│15 │黃韋銘 │94.9.21 │276 │├──┼────┼─────────┼─────────────┤│16 │陳亦凡 │94.9.21 │276 │├──┼────┼─────────┼─────────────┤│17 │鄭展沅 │94.9.21 │276 │├──┼────┼─────────┼─────────────┤│18 │林樺毅 │94.9.21 │276 │├──┼────┼─────────┼─────────────┤│19 │郭桾毓 │94.9.21 │276 │├──┼────┼─────────┼─────────────┤│20 │蘇珮瑜 │94.9.21 │276 │└──┴────┴─────────┴─────────────┘附表五:乙○○○○學童視力保健檢查不當刷卡申報費用名單(趙素瑛老師所帶之班級)┌──┬────┬─────────┬─────────────┐│編號│保險對象│被告申報之就診日期│虛報之醫療費用 │├──┼────┼─────────┼─────────────┤│1 │陳奕霈 │94.9.21 │276 │├──┼────┼─────────┼─────────────┤│2 │施金文 │94.9.21 │276 │├──┼────┼─────────┼─────────────┤│3 │許明修 │94.9.21 │276 │├──┼────┼─────────┼─────────────┤│4 │洪靖雅 │94.9.21 │276 │├──┼────┼─────────┼─────────────┤│5 │林衍州 │94.9.21 │276 │├──┼────┼─────────┼─────────────┤│6 │楊閏程 │94.9.21 │276 │├──┼────┼─────────┼─────────────┤│7 │高敏樺 │94.9.21 │276 │├──┼────┼─────────┼─────────────┤│8 │曾昱勳 │94.9.21 │276 │├──┼────┼─────────┼─────────────┤│9 │李翔睿 │94.9.21 │276 │├──┼────┼─────────┼─────────────┤│10 │趙昶景 │94.9.21 │276 │├──┼────┼─────────┼─────────────┤│11 │李欣柔 │94.9.21 │276 │├──┼────┼─────────┼─────────────┤│12 │林重儀 │94.9.21 │276 │├──┼────┼─────────┼─────────────┤│13 │黃怡慈 │94.9.21 │276 │├──┼────┼─────────┼─────────────┤│14 │王以誠 │94.9.21 │276 │├──┼────┼─────────┼─────────────┤│15 │洪于雯 │94.9.21 │276 │├──┼────┼─────────┼─────────────┤│16 │陳羿燁 │94.9.21 │276 │├──┼────┼─────────┼─────────────┤│17 │林哲瑋 │94.9.21 │276 │├──┼────┼─────────┼─────────────┤│18 │陳乙瑄 │94.9.21 │276 │├──┼────┼─────────┼─────────────┤│19 │許九章 │94.9.21 │276 │├──┼────┼─────────┼─────────────┤│20 │陳意筑 │94.9.21 │276 │├──┼────┼─────────┼─────────────┤│21 │侯天池 │94.9.21 │276 │├──┼────┼─────────┼─────────────┤│22 │劉豪威 │94.9.21 │276 │├──┼────┼─────────┼─────────────┤│23 │紀欣儀 │94.9.21 │276 │├──┼────┼─────────┼─────────────┤│24 │黃湲淳 │94.9.21 │2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