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於90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甲○○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6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市○○路191 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 (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 年7月26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於90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再有本件犯行,足見其悔改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使用之菸蒂及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