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0日由戒治所釋放轉為受刑人,始於94年5 月25日期滿出獄,因5 年後再犯且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依第23條修正理由為5 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即重新觀察、勒戒等程序云云。經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曾經裁定強制戒治1 年,即於90年6 月15日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而其指揮完畢日期為91年5 月23日,嗣於90年12月2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續接執行徒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90年12月20日轉接續執行徒刑而停止強制戒治,並非於90年12月20日即執行完畢而釋放,亦即其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期仍應算至91年5 月23日。本件被告既曾於96年4 月9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則依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法應予追訴審判,其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