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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0日由戒治所釋放轉為受刑人,始於94年5 月25日期滿出獄,因5 年後再犯且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依第23條修正理由為5 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即重新觀察、勒戒等程序云云。經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曾經裁定強制戒治1 年,即於90年6 月15日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而其指揮完畢日期為91年5 月23日,嗣於90年12月2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續接執行徒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90年12月20日轉接續執行徒刑而停止強制戒治,並非於90年12月20日即執行完畢而釋放,亦即其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期仍應算至91年5 月23日。本件被告既曾於96年4 月9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則依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法應予追訴審判,其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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