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已有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蓋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6年12月3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