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民國95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96年9 月間再犯本案,被告犯後即至國軍802 醫院尋求戒毒治療(「美沙冬」療法),治療時間為96年9 月20日至同年11月,有醫院紀錄可稽,足見被告有改過之心,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係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即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