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98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3 月21日接獲裁決書後,立即前往監理所查詢該處分為何?監理所主管告知抗告人提出書面查詢,抗告人即填寫查詢文件交監理所,但監理所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詢至回函抗告人已在97年4 月20日以後,則抗告人如何能於20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其責任應由監理所負責,而非抗告人,故對原審裁定不服,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汽車紀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處分,裁決書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而抗告人係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亦經抗告人所是認,並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抗告人之違規陳述單等在卷可佐。準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所在地址係位在同一縣轄市;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期間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計算異議期間20日,則抗告人之異議期間已於97年4 月10日屆滿。而抗告人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時間為97年4 月29日,此有原審收案戳記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 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