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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郭雅美張意聰莊崑山方錦源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伍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2 、9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乃裁決機關亦有疏失致抗告人誤認罰鍰業已繳清而遲延繳款,因此應依照原科處罰鍰金額新台幣5,400 元減半改科罰新台幣2,700 元始為合法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2、953 號)認事用法及異議駁回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抗告人坦認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抗告意旨所指裁決機關與有疏失,應減半裁罰云云並不足採,已據原裁定詳敘理由說明而駁回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61號
代  表  人  陳新彬  住同上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伍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林園鄉○○○路26號
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M-2
    12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晚間8 時35分許、
    96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4分許,分別行經高雄縣大寮鄉○○
    路與過溪村路口、高雄縣大寮鄉○○路江山加油站前闖紅燈
    ,均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 元。異議人之上開車輛
    ,於上開時地,雖有闖紅燈之事實,然異議人於96年8 月30
    日,將上開車輛移轉所有權與他人時,原處分機關並未要求
    異議人繳清上開罰鍰,致異議人誤認上開罰鍰業已繳清,嗣
    後收受舉發通知單時不以為意,而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亦有
    可歸責之處,不應全數由異議人承擔後果,為此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均裁罰
    異議人5,400 元罰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NJ0000000 號、第NJ0000000 號,分別於96年9 月27日寄存
    在林園郵局、96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
    舉發單,上開罰鍰尚未繳納,異議人於96年8 月30日將上開
    車輛移轉登記予楊蔡秀蘭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外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原舉發機關係於96年9
    月17日、96年9 月28日,分別完成填單舉發,故上開車輛於
    96年8 月30日,在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異動登
    記手續時,上開違規紀錄尚未鍵入電腦資料,而為屏東監理
    站所不知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5 月
    21日高監自字第0970023293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黏貼表
    、汽車車主歷史持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參。是
    上開車輛於96年8 月30日辦理過戶時,上開違規行為尚未經
    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知悉違規行為之可能。況異議人既自
    承於應到案日期前,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如就罰鍰是否業已
    繳納有所疑義,自應向監理機關查詢或陳述意見,而非放任
    不予查證或自認業已繳納,逕將舉發單丟棄。是異議人上開
    所辯,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5,40
    0 元,於法尚稱妥適。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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